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抗字,100年度,2號
CYDM,100,交簡抗,2,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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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柳堤
上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4月7日
裁定(10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蕭柳堤(下稱抗告人)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嘉交簡字 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於99年9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證 無訛。聲請人固提出警卷卷附照片、電動代步車(自行車) 型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文等為 據而聲請再審。惟:㈠抗告人所騎乘之卷附電動車照片2幀 (警卷第10頁),係被告經警稽查時拍攝、並於本案審判時 即已存在,復為聲請人所知悉,顯非屬發現之新證據。㈡抗 告人提出之其所騎乘電動代步車(自行車)型錄,係經銷商 環球企業社所製型錄,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審判時並未存在 且為聲請人所不知悉,僅係因聲請人未予提出,難謂屬發現 之新證據;況該證據形式上僅能證明聲請人經銷商以「電動 自行車」名義登載於型錄而販售之事實,是否得以論斷本案 被告所騎銀色電動車即為電動自行車,非經相當之調查難以 辨明,尚難逕謂已具「顯然性」,自非屬發現之新證據。㈢ 抗告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9 年12月29日嘉監義四字第0991003461號函文係正本發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其函文固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一、『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另按同規 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電動機車屬於機器腳踏車之範圍 ,同規則第6條規定,電動自行車屬於慢車,從而,上開條 例尚無明文規定處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爰請貴分局 查明本案駕駛人之車輛種類為電動機車或電動自行車】,前 揭函文旨在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處罰駕駛工具 為「汽車」,不及於慢車之電動自行車,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處罰之對象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處罰對象為「 動力交通工具」,法條文義上顯然不同,聲請人援引該函文 據以為刑法第185條之3罪名確定判決之新證據,顯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無疑;況該函文更敘及抗告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為電動機車或電動自行車,尚有待警局進一步調查查明,是 聲請人逕援引該函文,認被告係駕駛不須掛牌即可駕駛之電 動代步車云云,或進而推論非屬公共危險罪章所規範之動力 交通工具云云,皆乏其據,自認該函文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未具「顯然性」,亦非屬發現之新證據,因認抗告 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騎乘之卷附電動車照片2張,雖 係被告經警稽查時所拍攝,惟當時被告因酒精濃度問題,並 不知悉該照片之存在。且原判決審判過程疏未注意該卷附電 動車照片2張(警卷第10頁)之存在,更疏未從該照片判斷 被告所騎乘者究係電動代步車(自行車)或係非電動機車, 該卷附照片顯屬事後發現之新證據。㈡抗告人提出所騎乘電 動代步車(自行車)型錄,係經銷商環球企業社所製,該型 錄在本案審判時並不存在,係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才出爐,且 為抗告人所不知悉,更非抗告人在本案審判時未提出,自屬 發現之新證據。該型錄形式上確能證明經銷商以「電動自行 車」名義登載於型錄而販售之事實,顯然足為抗告人有利之 判決。至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 應予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 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原審逕認是 否得以論斷本案被告所騎乘銀色電動車即為電動自行車,非 經相當之調查難以辨明,尚難逕謂已具顯然性,非屬發現之 新證據云云,顯然違誤。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義市監理站99年12月29日嘉監義四字第0991003461號函文認 為電動機車屬於機器腳踏車之範圍,而電動自行車屬於慢車 ,無明文規定處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等語。且依照卷附照 片及聲請人所取得所騎乘電動代步車(自行車)型錄,該車 車速緩慢,顯非公共危險罪章所要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另 電動機車需向監理站申請掛牌才能上路,電動自行車(代步 車)則不需向監理站申請掛牌即能上路,抗告人所騎乘之電 動自行車不需掛牌,顯然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原審裁定認 為該函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未據「顯然性」,亦非 屬發現之新證據,顯然違誤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 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 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 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 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 ,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抗告人以其於警卷卷附照片、電動代步車(自行車) 型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文等, 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然卷附照片欠缺嶄新性,並非「新證據」、 電動代步車(自行車)型錄未具嶄新性及顯然性、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文欠缺顯然性,業經原 審理由說明如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與「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不符。況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 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依 據法律,表示確信之法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 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 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 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抗告人提出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 站函文,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依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 意旨,僅得供法院參考,而不受其拘束,自不得據以對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規 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 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行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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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