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18號
CYDM,100,交簡上,18,2011042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
嘉交簡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峻嘉犯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以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車禍之結果致使告 訴人蔡慶齡住院9日,須休養1個月,身心受創,被告犯後又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態度不佳,顯見被告對其犯行,毫 無任何悔意,不宜輕判,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參照)。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告訴人蔡慶齡之駕駛行為並 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蔡慶齡所受傷勢較重,住院9日、須休 養1月,告訴人蔡明妤傷勢較輕,告訴人蔡慶齡車損情況, 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然被告偵查中坦承上開 過失駕駛行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 以考慮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 各項情節加以審酌,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 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厥無瑕疵可指。而被告本件 犯行,衡量原審處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