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9年度,2號
NTDV,99,重國,2,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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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簡俊能
      范慧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曹維熙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 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二人於民國99年2月25日提起本訴,其於起訴前分別以書面 向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 理處(下稱日月潭管理處)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南投縣政 府、日月潭管理處分別於99年1月8日、98年10月15日均表示 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南投縣政府98年賠議字第010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日月潭管理處98年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6、2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二人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吳銘欽以訴外人黃勝南名義申請「四角吊網漁筏證」 獲准後,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村日月潭潭頭水域興建編號第 70號船屋,委由訴外人林克仰管理。於97年12月14日下午, 上開70號船屋遊客陳名宏等十人,逐一穿著救生衣,搭乘由 林克仰騎乘水上摩托車所拖曳之水上浮胎,並由林克仰利用 駕駛水上摩拖車時之速度及行進角度,將所拖曳之水上浮胎 翻覆,使遊客落水,再由遊客在水中拉著水上浮胎,由林克 仰拖回船屋之方式,在潭面遊玩。嗣該日13時5分許,輪由 被害人簡郁樵下水遊玩,待林克仰翻覆浮胎使簡郁樵落水後 ,簡郁樵因氣喘病發未能抓住浮胎而沒頂,林克仰發現後下 水救援,惟簡郁樵經救護車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 日16時許因溺水而死亡。
(二)被告南投縣政府委託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核發「四角吊網漁 筏證」,對於業者持該漁筏證所建之船屋,主管機關應為被 告南投縣政府。依漁業法及發展觀光條例等規定,申請四角 吊網漁筏證而興建之船屋,僅能供漁業使用,不可對不特定 遊客提供住宿飲食而經營民宿旅館。詎船屋業者就上開70號 船屋,未依漁業目的使用,違規供民宿使用,主管機關即被 告南投縣政府之公務員,本應即時取締並拆除該船屋,竟未 依法作為,使吳銘欽得以違法經營民宿,此項怠於執行職務 之行為,與簡郁樵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所在之潭 頭水域屬日月潭國家風景特定區,有關水上非法遊憩活動之 取締,其主管機關為被告日月潭管理處,其所屬公務員發現 所轄水域之船屋業者,非法經營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等水上 遊憩活動時,應嚴加取締並沒入違法設施,竟未予積極取締 作為,僅於本件事故後對上開70號船屋業者處以罰鍰,其怠 於執行職務,與簡郁樵死亡間亦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南投縣 政府、日月潭管理處就簡郁樵之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三)原告二人分別為簡郁樵之父、母,原告簡俊能因簡郁樵死亡 而受有下列損害:(1)殯葬費新臺幣(下同)69萬元;(2 )扶養費4,401,697.5元;(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以上合計6,091,697.5元。原告范慧英則受有下列損害: (1)扶養費5,755,635元;(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以上合計6,755,635元。原告二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 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簡俊能6,091,697元、原告范慧英6,755,635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南投縣政府則以:被告南投縣政府雖為日月潭區漁筏之 主管機關,惟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且簡郁樵係於 從事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即俗稱「甜甜圈」之水上活動時, 發生溺水而死亡,該水上活動與住宿船屋無關,是簡郁樵之 死亡,與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有無執行取締船屋之職 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南投縣政府應不負國家賠償責 任。又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計算方式,與法未合,且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實屬過高,況簡郁樵身患氣喘 ,仍參與故意翻覆落水之「甜甜圈」活動,就溺水死亡結果 之發生,簡郁樵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被告日月潭管理處則以:被告日月潭管理處就日月潭水域之 管理,先於94年9月13日公告全面禁止水上摩托車活動,於 轄內各公有碼頭設立禁止水上摩托車之公告牌示,且依法執 行水域巡查作業,如發現水域中之水上摩托車活動,即依法 驅離,是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過失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簡郁樵之死亡原因,係業者林克仰行 駛水上摩托車拖曳簡郁樵所搭乘之浮胎時,故意使浮胎翻覆 致簡郁樵落水,復因簡郁樵氣喘發作,致未能緊抓浮胎而溺 水死亡,是簡郁樵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屬公 務員是否執行水上活動之取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所主張之扶養費計算,與法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銘欽黃勝南名義申請「四角吊網漁筏證」,經南投縣日 月潭區漁會於83年至86年間核發後,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村 日月潭潭頭水域興建編號第70號船屋,委由林克仰管理。於 97年12月14日下午,由林克仰以騎乘水上摩托車在潭面拖曳 水上浮胎搭載遊客一人,並故意利用速度及轉彎方式翻覆浮 胎使遊客落水,再由遊客在水中抓住浮胎,並由林克仰以水 上摩托車拖引回船屋之方式,提供住宿上開船屋之遊客陳名 宏等十人依序進行水上活動。嗣該日13時5分許,輪由簡郁 樵穿著救生衣後搭乘水上浮胎,待林克仰騎乘水上摩托車以 速度及轉彎方式故意翻覆浮胎使簡郁樵落水後,簡郁樵因氣 喘病發未能抓住浮胎而沒頂,林克仰發現後下水救援,惟簡 郁樵經救護車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許因溺 水而死亡。
(二)事發水域屬日月潭風景區特定區,有關漁筏建造、改造之主 管機關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有關在潭面以水上摩托車拖曳浮



胎遊憩活動之取締,主管機關為被告日月潭管理處。(三)簡郁樵為76年8月13日生,原告簡俊能為44年4月2日生、范 慧英為45年11月7日生,為簡郁樵之父、母,除簡郁樵外, 育有另一位子女。原告簡俊能為簡郁樵支出殯葬費69萬元。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南投縣政府及日月潭管理處所屬公務員,有無故意、過 失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
(二)簡郁樵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南投縣政府、日月潭管理處所屬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間,有無因果關係?(三)原告二人得否請求扶養費?金額為何?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四)簡郁樵就本件溺水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銘欽黃勝南名義申請「四角吊網漁筏證」,經 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核發後,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村日月潭 潭頭水域興建第70號船屋,委由林克仰管理;於97年12月14 日下午,由林克仰以騎乘水上摩托車在潭面拖曳水上浮胎搭 載遊客一人,並故意利用速度及轉彎方式翻覆浮胎使遊客落 水,再由遊客在水中抓住浮胎,並由林克仰以水上摩托車拖 引回船屋之方式(俗稱「甜甜圈」),提供住宿上開船屋之 遊客陳名宏等十人依序進行水上活動;嗣該日13時5分許, 輪由簡郁樵穿著救生衣後搭乘水上浮胎,待林克仰以速度及 轉彎方式故意翻覆浮胎使簡郁樵落水後,簡郁樵因氣喘病發 未能抓住浮胎而沒頂,林克仰發現後下水救援,惟簡郁樵經 救護車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許因溺水而死 亡;上開潭頭水域第70號船屋,其漁業法上主管機關為被告 南投縣政府;又上開水域經被告日月潭管理處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36條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以94年9月13 日觀潭管字第0940004728號公告,全面禁止從事水上摩拖車 等活動,而有關潭面上以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活動之取締, 主管機關為被告日月潭管理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有被告 日月潭管理處94 年9月13日觀潭管字第0940004728號公告在 卷可參(見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本院98 年度訴字第473號林克仰吳銘欽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 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認。
(二)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 有明文。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在職務上如對 第三人負有作為義務,且其作為義務係為第三人之利益存在 ,亦即其目的係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利益,但竟不作為或



延遲執行或不完全執行,即為怠於執行職務。故公務員若無 作為義務,或其作為義務專在維護社會公益,自不得對其不 作為加以非難,而令其所屬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 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 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 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其解 釋理由亦明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 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 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 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 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 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 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 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 ,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 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 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 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 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 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 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 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 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 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 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 ,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 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



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 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 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 ,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準此,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責任,當須具備下列要件: (1) 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2 ) 主管機關公務員依其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 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3) 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對供民宿使用 之上開第70號船屋,未即時取締並拆除船屋;被告日月潭管 理處所屬公務員,未即時對吳銘欽林克仰所為水上摩托車 拖曳浮胎之違法水上遊憩活動,嚴加取締並沒入違法設施, 均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此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日月潭 管理處所否認。經查:
1、按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漁業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 依漁業法經營漁業之人;所稱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 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所稱 漁船之改造,包括變更漁船之長度、寬度或深度,漁業法第 8條第1項、第2條、第4條第1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 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之 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發布之命令者,處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此觀漁業法第8條第3項、第65條第 8款之規定即明。可知黃勝南向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申請「 四角吊網漁筏證」獲准後,由吳銘欽在潭頭水域所興建之第 70號船屋,性質應為經營漁業之漁筏,屬漁業法上之漁船, 其建造、改造應經漁業法上主管機關即被告南投縣政府之許 可,且該漁筏之建造、改造,應依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8條 第3項所定「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及「舢舨 漁筏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審核要點」之命令,如有違反 ,被告南投縣政府得依漁業法第65條第8款規定,對行為人 處以罰鍰。原告主張上開第70號船屋之建造、改造,為供民 宿之船屋使用,而有違反前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所發布命令 之情事,此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所不爭,且有該第70號船屋相 片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15、116頁)。惟觀諸漁業法全文, 其第1條明揭其立法目的為「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



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 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可知漁業法對於 漁筏之管理,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難 認併含有保護特定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目的考量, 且主管機關對於違規建造或改建漁筏之行為人,僅得處以罰 鍰,而無拆除其漁筏之權,此觀依漁業法第65條第8款規定 即明。故被告南投縣政府基於漁業法上主管機關之地位,雖 可依漁業法第65條第8款規定,對違反規定之行為人吳銘欽黃勝南處以罰鍰,惟此項「處以罰鍰」之目的,應在授予 被告南投縣政府維護與漁業有關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人民 即簡郁樵之生命法益,難謂被告南投縣政府對簡郁樵負有取 締或拆除上開第70號船屋之作為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南 投縣政府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依上開漁業法規對吳銘欽黃勝南處以罰鍰,仍難指為怠於執行對於簡郁樵應為之公法 上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對上開第70 號船屋未為取締、拆除之處分,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應非 可採。
2、按「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 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 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 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 、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管理機關處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前項 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由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所定「為維護遊客安全 」之意旨,可見水域管理機關對於水域遊憩活動之限制,其 目的在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且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60條對於在禁止公告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行為人,必處 以罰鍰並禁止其活動之規定,應無授與水域管理機關得予不 處罰之裁量空間。本件事故之日月潭水域,前經被告日月潭 管理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以94年9月13日觀潭管字第0940004728號公告全面 禁止從事水上摩拖車等活動在案,且原告主張吳銘欽、林克 仰所為本件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之活動,違反上開被告日月 潭管理處所為禁止公告,為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不爭。可知 被告日月潭管理處對於吳銘欽林克仰所為本件水上摩托車 拖曳浮胎之活動,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規定,處以罰鍰 並禁止其活動,以維護遊客安全之作為義務,且無不作為之



裁量餘地。惟本件事故水域禁止水上摩托車活動之相關事項 ,業經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於日月潭各公有碼頭、水面、重要 道路旁立牌公告,並提出公告牌示相片46幀為證(見院卷第 85至8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可採信,可見日月潭區之 遊客應得知悉公告之禁止內容,而不從事危險之水上活動, 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屬公務員應無怠於執行公告。又被告日 月潭管理處每日執行巡查之人員,僅訴外人高大展林荏儀 二人,有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巡察工作 日誌表3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50至52頁),且日月潭湖泊 面積約7.93平方公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水上摩托車之 行駛,於時間及地點上均具有相當之機動性及不確定性,難 認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屬公務員高大展林荏儀,就吳銘欽林克仰所為本件違反上開禁止公告之活動,明知或於事前 得以預見而故意不為取締;且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屬巡查人 員,對於廣約7.93平方公里潭面上某處突然進行之水上摩托 車活動,有無即時注意並立刻到場取締之能力,尚非無疑, 難謂本件水上摩托車活動進行之際,高大展林荏儀二人得 以即時到場取締,而有未予注意取締之過失情事;又原告就 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屬公務員,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未即時 取締,係出於如何之故意或過失一節,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 ,是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抗辯其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 務之故意或過失,尚非無憑。又水域管理機關對於在禁止公 告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行為人,僅得處以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活動,並無沒入設施器材之規定,此觀上開發展觀光條 例第60條規定即明,可見被告日月潭管理處對違規行駛水上 摩托車拖曳浮胎之行為人,就其所用之水上摩托車、浮胎, 無從為沒入之處分;至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 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 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係 於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時始有適用,既被告日月潭管理處無 從為沒入之處分,即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餘 地。是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屬公務員,固有取締吳銘欽、林 克仰所為本件行駛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之活動之作為義務, 惟其未即時取締,難指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且無沒入吳 銘欽、林克仰所用水上摩托車、浮胎之權限,自無怠於執行 沒入水上摩托車、浮胎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 屬公務員,未取締吳銘欽林克仰所為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 之水上遊憩活動,且未依行政罰法第22條規定沒入其所用水 上摩托車、浮胎,即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應非可 採。




(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就不作為而言,如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 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縱有所作為,尚不能防止危險發生,其不作為與損 害之間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未取締上開 第70號船屋,與簡郁樵溺水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 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否認。查簡郁樵之落水溺斃,係從事吳銘 欽、林克仰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之活動所致,已詳述如上。 縱被告南投縣政府對上開第70號船屋進行取締,至多依漁業 法第65條第8款規定對吳銘欽黃勝南處以罰鍰,其裁罰之 對象及內容,並非禁止簡郁樵進行水上活動,應無阻止簡郁 樵從事本件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活動之效果,不能防止簡郁 樵落水溺斃結果之發生。依前開說明,簡郁樵之死亡,應與 被告南投縣政府未取締上開第70號船屋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未取締上開第70號船屋,與簡郁樵溺 水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未取締、拆 除上開第70號船屋,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屬公務員,未取締 吳銘欽林克仰所為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之活動並沒入其所 用水上摩托車、浮胎,均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子 簡郁樵因而溺水死亡,被告南投縣政府、日月潭管理處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簡 俊能損害賠償6,091,697元、原告范慧英損害賠償6,755,635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本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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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