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製作監燬報告書時,依「台灣省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毀作業規定」第五條規定,監燬紀錄之製作,應於銷燬「事前」為之,是本件監燬報告書應僅類似「報到單」或「簽到紀錄」等文書之性質;且其係例稿,其上僅有銷燬廠商暨監燬單位人員蓋章欄,並無任何表示業已銷燬之記載,自無登載不實,上訴人應未觸犯偽造文書之罪。而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區監理所)與銧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銧裕公司)所訂立之「沒入拼裝車輛委託廠商銷毀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既僅記明「並製作監毀紀錄」,顯未約定監燬紀錄之製作應於監燬後為之,依其語意,仍不能認為監燬紀錄之製作應於「事後」為之。退步而言,縱認監燬紀錄之製作應於監燬後「事後」為之,惟監燬報告書既無任何表示業已銷燬之記載,自僅足表明監燬人員確有到場進行監燬任務之事實,即與事實並無不符,如有疏漏,亦僅影響公文書之「完整性」,而不影響其「正確性」,仍不宜處罰。至「台灣省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毀作業要點」第五條嗣後雖經修訂,然其既係在上訴人行為後始為修正,自不能拘束過往。原判決逕認監燬紀錄應於事後為之,應已表明銷燬之旨,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上訴人從未將監燬報告書呈報上級機關備查,原審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竟以上訴人已將該監燬報告書呈報交通處與公路局核備,而認定上訴人已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自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台灣省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毀作業規定」係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根據「台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制定,該要點所指之拼裝車輛,係專指三輪以上之拼裝車,雖公路局函釋因未另行訂定二輪拼裝機車沒入銷燬有關之作業規定,執行時自當準用「台灣省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毀作業規定」辦理,然其亦稱二者之作業程序,似無法完全適用「台灣省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毀作業規定」辦理,可見二輪拼裝機車之銷燬業務究應如何作業,非無疑義。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公路局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監七七|四五三|三|三四號函及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三年㈢八三|四五三|三號函等之證據,因何不予採用,並未敍明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案件,其內容係牽涉三輪以上拼裝車輛之銷燬作業,與本件係二輪拼裝機車之銷燬作業,情形並不相同,如何能以
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原審判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將公務員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緊縮為「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利」者始能成罪,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本件二輪拼裝機車究應如何銷燬,既有疑義,上訴人就未依規定銷燬二輪拼裝機車之違背法令之事實,應無直接故意,即非「明知違背法令」,因欠缺修正後公務員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而不為罪。㈢、依證人邱志銘於偵審中及原車主洪建春於第一審之供述,顯見本件機車零件,確有破損,並經多處改裝更換,已非原車。原審就邱志銘所證,其曾更換分油管、車後輪蓋、引擎蓋、引擎曲軸等零件,本可再次勘驗,以明真實與否,乃未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承辦銷燬業務時,曾主動簽請將二輪拼裝機車之銷燬移還台中市監理站辦理。且為節省公帑,亦曾主動簽請增訂二輪拼裝車之運費核支標準,就原訂標準予以調降,及簽復函示彰化監理站仍依原訂三十公里之標準核支。又為確實執行銷燬業務,曾建請上級機關增派已領得汽車檢驗證之技術人員會同監燬。上訴人此舉或違反廠商利益、或不利於自己犯罪之機會,應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圖利私人之主觀犯意,自無成立圖利犯罪之可能。原判決未敍明因何認定上訴人有圖利之動機及該犯罪動機無從調查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㈤、「台灣省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毀作業規定」係隱含容許銷燬廠商將其餘零件回收使用,用作其酬之意,故車架之拆解回收,應係廠商之合理報酬,是計算上訴人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價值,應僅以該機車引擎之客觀價值為度,始符情理。本件洪建春所有之拼裝機車,於銷燬當時,其年份已有十一年久,屬中古貨,其價值自難與全新機車比擬,該車縱因上訴人之圖利犯行而未依規定銷燬,亦應僅使其圖利對象即銧裕公司獲得「免除修復引擎所需花費」之利益。依李銘溪之供證,「免除修復引擎所需花費」之利益應在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以下,是上訴人所圖得不正利益之價值,充其量亦僅為二萬元,而未達五萬元。原判決未斟酌李銘溪之全般證詞意旨,逕認上訴人所圖得之不正利益仍高達五萬元以上,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證人鄭武雄、陳新彬、李銘溪於原審之證述,共同被告林再立、證人王碧雪於偵查中之供證,證人林烈輝(已更名為林穎融)、林永平、邱志銘於法務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該經銷燬之機車原所有人洪建春在第一審之證述,第一審勘驗該機車之勘驗筆錄,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㈢八一|四一八|一(四)號函、台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拼裝車輛會同監燬報告書、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監八十三|四五三|三|一九六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執行銷燬時之照片十幀、彰化縣警察局舉發洪建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上訴人製作之台中區監理所函請有關單位派員共同監燬函、監燬報告書、扣案之上開機車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為台中區監理所第三課負責主管違規拼裝車輛之沒入裁決及沒入車輛銷燬結案業務之承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銷燬沒入之機車應當場將機車大樑(或稱車架)、引擎銷燬至不堪使
用之程度,而非僅為細部分解,以免遭人重新組合後再度行駛於道路上,竟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彰化縣福興鄉○○路七二八號銧裕公司銷燬工廠,執行監視銷燬原屬洪建春所有之無照重型七五○西西拼裝機車之任務時,僅將該機車細部分解,未將其大樑、車身焊切,引擎敲破,使無法復合而達不堪使用之要求,並於監燬報告書為不實之登載,直接圖利銧裕公司差價五萬七千元等情,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上訴人行為後,法令已修正,適用最有利之行為時法)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件銷燬業務是私人委託,伊曾持鐵鎚敲打機車大樑,引擎拆開後,伊亦隨便敲擊,當天使用相機是二十四張底片,伊誤為三十六張,所以銷燬後之情形沒拍到,伊未銷燬過二輪拼裝車,曾打電話向彰化監理站承辦員詢問,他們也說將機車大樑及引擎敲燬就可以,伊亦有用乙炔燒機車大樑,但燒不斷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其法定刑仍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相同,但較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及上訴人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為重。而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明知執行銷燬沒入之機車,應當場將機車大樑、引擎銷燬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並非僅為細部分解,以免遭人重新組合後再度行駛於道路上,竟於銧裕公司銷燬工廠,執行監視銷燬原屬洪建春所有之無照重型七五○西西拼裝機車之任務時,僅將該機車細部分解,未將其大樑、車身焊切,引擎敲破,使無法復合而達不堪使用之要求,並於監燬報告書為不實之登載,直接圖利銧裕公司差價五萬七千元;理由中則論述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監八十三|四五三|三|一九六號函、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訂定之台灣省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毀作業規定第五條規定及台中區監理所與銧裕公司所訂沒入拼裝車輛委託廠商銷毀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執行銷燬車輛時,須銷燬大樑、引擎至不堪使用之程度,除經上訴人坦認外,林再立亦供證銷燬機車要先大部拆解,分成鋁合金、鐵品二部分,再依規焊切銷燬,即上訴人亦自承其主管銷燬沒入拼裝車已逾三年,則對監督銷燬拼裝車之目的在使該車輛消滅不能再重新裝配使用,應知之甚明;況其之前另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涉嫌貪污一案之偵查中,辯稱其係第一次實際辦理拼裝車之銷燬業務,對銷燬有關規定及業務並不熟悉云云,因經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其於八十年間,當已知拼裝車銷燬業務之作業情形;又依梁再傳、王碧雪、黃清潭、李銘溪之供證,若引擎、車架均銷燬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前揭執行銷燬之機車全車零件頂多只能賣二萬元,惟邱志銘購得分解後之該機車,價格仍高達七萬七千元,足徵上訴人直接圖利銧裕公司差價五萬七千元。是原判決顯已就上訴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銧裕公司不法利益,使銧裕公司因而獲得五萬七千元之價差利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無上訴人所指,欠缺修正後公務員圖利
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且原判決復論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較有利於上訴人,因而適用最有利之行為時法予以論罪科刑,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監燬報告書乃上訴人依法執行銷燬上開機車時,本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其上復載有:「本書一式六份,分別由廠商及監燬單位收執存查,及呈報交通處與公路局核備」,則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行使該登載不實之監燬報告書之事實,即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採取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監八十三|四五三|三|一九六號函,為其認定上訴人執行二輪拼裝機車沒入銷燬之作業時,應準用「台灣省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毀作業規定」辦理之論證,當然排除公路局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監七七|四五三|三|三四號函及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三年㈢八三|四五三|三號函為其判斷之依憑,縱原審對此部分漏未審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依憑證人林烈輝、林永平在台中市調查站供證渠等僅將該機車零件分解,上訴人亦拍照存證,未表示異議,核與上訴人所拍附卷之十幀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且經第一審會同原車主洪建春勘驗該機車結果,大樑、引擎均無損壞,除火星塞、濾油器等消耗品外,其餘零件、樣式與該機車在取締沒入前一樣;復說明邱志銘在台中市調查站供證:其購買該機車時,除缺兩邊蓋及一個鎖頭外,並無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引擎沒有破損,亦無更換任何零件等情。資為其判斷上訴人執行該機車銷燬作業時,未依規定將之銷燬至不堪使用程度之論證,並說明嗣後邱志銘在第一審及原審改稱該機車大樑、後樑及引擎蓋有打破,其有要求換新大樑、引擎蓋、引擎蓋內點火用輪軸云云,乃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則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行勘驗該機車,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徒憑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及說明,並非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其無圖利犯行,一一詳予指駁,縱未併予說明上訴人圖利銧裕公司之動機,亦難謂係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依憑證人李銘溪之供證,以該機車若引擎、車架已銷燬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全車零件頂多只能賣二萬元,而認上訴人直接圖利銧裕公司五萬七千元,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或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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