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林姝蓓
訴訟代理人 林姝妤
被 告 趙培而
趙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志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志達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趙志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志達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5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⑴被告趙志達、趙培而各應給付原 告1,562,733 元及同前述之法定遲延利息;⑵如被告任一人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之義務。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9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 ○路184巷11號三樓A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趙培而居住,雙方訂有租賃契約。惟趙培而之父趙鵬徵於97 年7 月14日在系爭房屋內自縊身亡,原告至翌日接獲警方通 知始知其事;系爭房屋因趙鵬徵自縊行為致房地之價值減損 ,原告因此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562,733 元。趙鵬徵
應知其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 後難以出租或出售,仍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自屬侵害原 告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257 、 251-11、258 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趙志 達為趙鵬徵之子,於趙鵬徵死亡後為其法定繼承人(其餘繼 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對於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損害,依 繼承關係,應負賠償責任。
(二)趙培而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既與其父趙鵬徵同住,自應明 瞭趙鵬徵之身心狀況而察覺其有厭世可能,竟未予關心而制 止,致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對於因此減損之損害,自應 負過失之責,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
(三)並聲明:⑴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562,733元,及自97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義務。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趙志達、趙培而為趙鵬徵之子女,趙培而於96年10月 9 日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後, 趙鵬徵即居住系爭房屋,趙鵬徵於97年7 月14日在系爭房屋 自縊身亡,經同住於房屋內之房客查覺有異報警開鎖始發現 ,趙志達為趙鵬徵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與 限定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被告及趙鵬徵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99年8月23日中院彥家癸97繼2139字第83084號 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相字第326號相驗卷宗審閱無誤,堪予確定。二、原告主張因趙鵬徵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自縊身亡,致原告 受有房價下跌之損害,趙志達基於繼承關係、侵權行為及趙 培而基於過失侵權行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之權能係指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查趙鵬徵 於系爭房屋內自殺,雖係為結束自己生命之目的,惟房屋內 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社會大眾將視該屋為「凶宅」,致難 以出售或出租,將使市場接受程度降低而影響交易價格致房 屋價值減損,乃具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應有之常識,既無事
證顯示趙鵬徵有無法認知前揭情事情形,自當理解其所為, 將使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致房屋之所有人受有損害,然仍 選擇於系爭房屋結束生命,則其對於因自殺身亡造成系爭房 屋價值減損之事,即難謂無過失。
(二)系爭房屋因趙鵬徵之自殺行為,致交易價值減損(詳後述) ,即屬對原告就房屋之收益處分權能造成侵害,故原告主張 因趙鵬徵之行為致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趙 志達為趙鵬徵之繼承人,本於繼承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趙志達對於原告因趙鵬徵之行為致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
(三)又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趙培而,趙培而就系爭房屋得本於 承租人之地位為使用收益,故趙鵬徵經趙培而同意亦得以家 屬之地位居住於系爭房屋,惟趙鵬徵所為自殺行為,乃行為 人心理層面複雜情緒之呈現,除非在此之前曾有徵兆或其他 行為表現,足以引起他人注意,否則縱屬親人亦未必能於事 前察覺。依趙鵬徵之女趙艷紅於檢察官相驗時所述:(檢察 官問:死者曾跟妳提過輕生的想法? )無(詳前揭97年度相 字第326 號卷第15頁);及向警方報告而查知趙鵬徵自縊之 證人黃淑娟在警詢證稱:(警問:最近是否發現趙鵬徵有何 怪異之處? )沒有(詳前揭97年度相字第326號卷第9頁); 故在趙鵬徵自殺前,其親人顯無從注意其將以自殺方式結束 生命,而得以設法防止自殺行為之發生。此外,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趙培而對於趙鵬徵之自殺身亡並致系爭房地在市 場上之價值減損,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從而,其請 求被告趙培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三、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經查,系爭房地經囑託環宇不動估價師事務所就「系 爭房地於正常情形下之市場價值及於97年7 月14日發生自縊 死亡事件之市場價值」為鑑定,固經鑑定人對於系爭房地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及各項影響不動產價值因子及以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評估 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場價值為3,472,740 元,系爭房地考慮視 為「凶宅」之價值為1,910,007 元,有鑑定報告可佐(詳外 放證物);惟前揭鑑定報告係以系爭房地就未發生與發生凶 宅之情形對不動產價值於買賣時減損比率約30~50%,及考 量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買賣需要及對凶宅觀感等情狀為評估
,認以正常價值下修45% 反應其市場價值,對於非自然死亡 因素包括自殺、兇殺或意外致死等狀況,對不動產值之影響 有何不同並未載明,依經驗法則言,兇殺死亡案件對不動產 價值之影響應高於自殺案件,故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事件之一 切情況,認系爭房地因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足造成交易或經 濟上貶損幅度以市場價值35%為適當,即1,215,459元(計算 式:3,472,740元×35%=1,215,459)。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趙志達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自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證明給付期限業經確定,自非有 理由,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趙志達翌日即100年3月27 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趙志達給付1,21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本於侵權行為對被告趙 培而請求賠償損害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職權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趙志達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