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謝文燐即久慶房屋
相 對 人 王枝益
相 對 人 王文豹
相 對 人 王山虎
相 對 人 王志成
相 對 人 陳王雪琴
相 對 人 臧王雪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三四O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52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0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供新臺幣24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枝益、王文豹、王山虎、陳王雪琴、 臧王雪珠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對相對 人王志成則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5號通知相對人王 志成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王志成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 司裁全字第452號、99年度存字第340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 261號、100年度司聲字第25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王枝益、王文豹、王山虎、陳王雪琴、臧王雪珠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99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送達,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憑,而本院對相對人王志成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0年3 月22日合法送達,有公示送達揭示證書附卷可憑,相對人王 志成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 案室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 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