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87號
NTDV,98,訴,287,2011042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曾德興嘗
法定代理人 曾松沂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曾士展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附民
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以下同)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4 月20日以變更狀請求被告給付501,104 元及同前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南投縣南投市○○路牛運堀段3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之土方、物品均係原告所有,卻基於不法意 圖,自97年7 月初某日起,委託訴外人陳威村駕駛挖土機及 僱用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前往系爭土地竊取原告所有設 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磚窯1座(寬8公尺、長約35公尺)、鐵架 2座(寬8公尺、長20公尺)及土方1堆(約720方公尺),並 將竊得之物變賣獲利。刑事部份,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 度易字第108號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陳威村經前揭案件判決無罪確定)。 被告曾士展竊取原告所有之磚窯、鐵架及土方,致原告受有 損害501,104 元,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1,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曾輝萼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簽 訂之租約,已於84年11月7 日屆期,曾輝萼於租約到期後, 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全部歸還原告,土地上之機械亦於一個 月內搬清,並領取祭祀公業給付之補償費60萬元,系爭土地 自84年11月7 日起即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曾士展對該 土地及地上物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土地上之磚窯、鐵架及土方等物,均係被告之父曾輝坤 生前向田黃金所買受,曾輝坤於83年間死亡,前揭物品應由 被告繼承。如認係曾輝坤兄弟等4 人合夥經營磚窯廠事業, 則系爭土地上之工廠設施及料土均屬合夥財產,應為合夥人 全體公同共有。曾輝萼雖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惟其僅系承 租人,並非土地上磚窯設施之所有權人,又其不識字,不知 簽立文件內容,被告亦未見過此文件,未同意上開文書之內 容。縱曾輝萼曾於84年間出面與原告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並 受領60萬元補償金,惟係作為承租土地期間,建設對外通行 水泥道路之補償,非將地上物所有權讓與原告,自不能以被 告向曾輝萼受領若干補償金,即認被告知悉並同意文件之內 容。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又系爭土地上之物皆為廢棄物,磚窯經過921地震亦已倒塌 ,土方部分當時以每立方公尺115元出售,且包含挖土機費 用在內,有南投縣政府對於災害工程項目平均單價統計表可 證,全部物品出售予陳威村僅12萬元而已。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曾於97年7月初某日起,將系爭土地上之磚窯1座(原寬 8公尺、長約35公尺)、土方1 堆(約720立方公尺)以約10 萬元之售價售予陳威村。並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架2 座(寬8 公尺、長20公尺)以約2 萬元價格售予某資源回收場。被告 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決被告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台中高分院刑事庭以98年度 上易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⑵被告之父曾輝坤生前與其弟曾輝萼合夥經營窯業,曾輝萼曾 於84年11月7 日收取祭祀公業曾崇源堂外三公業管理委員會 (原告前身)補償費60萬元,並於書面文件記載「茲收到祭



祀公業曾崇源堂外三公業管理委員會補償費新台幣陸拾萬元 整。右記金額承租貴公業南投市○○○段30號建地,面積 0.3734公頃地上房屋、磁一切設施,自民國84年11月7 日 終止租約。本人所有建設水電及水泥道路補償費如數收訖。 本人自終止租約當日,土地房屋、磁設施全部歸還貴祭祀 公業管理委員會。機械限壹個月內搬清,否則即作廢棄物處 理,本人無異議,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⑶被告售予陳威村之磚窯1 座,其大小規格、材質如本院卷第 77、78、79頁照片所示;另被告售予資源回收場之鐵架2 座 ,其規格、材質及使用年限如本院卷第73、74、75、76頁照 片所示。
(二)爭執事項:
⑴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之事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8 號、台中高分 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 9-13、34-39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足稽(詳本院卷第63-79 、86頁),及依職權調閱前 揭刑事竊盜等案件全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 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並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附 刑事卷可佐(詳警卷);又系爭土地曾經曾輝萼向原告承租 ,於84年11月7 日租約到期後,曾輝萼將系爭土地及土地上 設施物全部歸還原告,土地上之機械於一個月內搬清,亦領 取原告給付之補償費60萬元等情,有補償契約書影本附於刑 事案卷可稽(詳97偵4662卷第42頁),依該契約書所載「所 有建設水電及水泥道路補償費如數收訖…土地房屋、磁設 施全部歸還貴祭祀公業,機械限一個月內搬清,否則即作廢 棄物處理」等語,證人曾輝萼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補 償契約書係伊所簽,拿60萬元之後大家都放棄,不作事業了 ,60萬元由四個股東均分等語(詳98易108卷第61-64頁), 證人曾振炎於前揭案件審理時證述:案發四、五年,因委員 會有計劃將土地租予別人,當時土地上有一些藝品,伊即對 被告表示,屬於你們之私人物品要清理掉,沒有清理掉我們



就準備要租給別人」等語(詳98易108卷第61-64頁)。足證 系爭土地自84年11月7 日以後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土地 、房屋、磁設施全部歸還原告,並由具名承租土地之曾輝 萼出面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後,交由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均分, 故地上物應已歸屬於原告,原告嗣後派人通知被告可取走土 地上地上物,無非係以所有人地位容忍被告得於當時取走藝 品等物件,尚難認地上物為被告或其父所有而得以所有權人 自居。故而,系爭土地上之磚窯、鐵架及土方均為原告所有 ,應屬無疑。
⑵又被告對於有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將磚窯1座、土方1堆以 約10萬元之售價售予陳威村,另將鐵架2座以約2萬元價格售 予某資源回收場乙節均不爭執,且與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陳威 村之陳述、證人即載運鐵架前往資源回收場販賣之司機曾景 昌之證詞相符(詳98易108卷第97-99、116-126 頁),並有 竊盜、竊佔現場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祭祀公業管理 委員會名單及車籍查詢資料表等附於刑事案卷可佐。此外, 被告因前揭事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 號、台中高分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確定在案。被告 明知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磚窯、鐵架及土方並無所有權或處分 權,仍將該物售予他人,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為有理由。(三)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損害前之狀態 而言。經查,系爭土地上之磚窯、鐵架及土方已於97年7 月 間遭被告販賣他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原告所受損害已 不能回復,原告請求為金錢賠償,自屬有據;被告於97年7 月間擅自搬離磚窯等物,經兩造就鐵架、磚窯,其材質、型 式,及土方之用途、性質為合意(詳鑑定筆錄及照片;本院 卷第113-117 頁),並同意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磚窯、鐵架及土方於97年8 月之價 值」為鑑定,鑑定結果:磚窯殘值為48,000元,鐵架殘值為 85,184元(30,976+54,208=85,184),土方價值為367,92 0元;合計501,104元,有該會100年3月23日(100) 省土技字 第1218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詳放外放證物)。本院審酌土木 技師公會之鑑定人對於磚窯殘值部分,係詢問專業窯場,建 造類似尺寸磚窯造價約需30萬元,以耐用年限40年,依被告



所述約65年建造,折舊率0.8 ,以折舊公式(房價×折舊率 ×(1-屋齡/耐用年限)算出殘值為48,000元;鐵架部分則 依照訪價每坪4,000 元造價計算,折舊率、耐用年限、折舊 公式均與磚窯相同,計算鐵架殘值分別為30,976元、54,208 元;而土方部分,經本院前於99年12月8 日會同兩造及鑑定 人至系爭土地施行鑑定,被告對於土方是作為燒製瓦片用途 ,並無爭執,且經鑑定人會同兩造於磚窯附近開挖,開挖至 1.2公尺時,發現原土層為壤土,故以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7 月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壤土之中部平均單價每立方公尺511 元計算,為367,920 元,故鑑定人對於磚窯、鐵架及土方之 尺寸、材質、鑑估方法,均予詳為查詢並合理計算,自堪予 憑採。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取走磚窯、鐵架及土方致受有 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501,104元,應予准許。(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物皆為廢棄物,磚窯經地震後已 倒塌,土方部分當時以每立方公尺115 元出售,且包含挖土 機費用在內,全部物品出售價僅12萬元等語。惟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出售之土方性質為何,無從據以鑑定土方之價格,尤 以其其所出售之土方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自難與一般 交易價格相提並論;鑑定人既已於鑑定報告書詳載其鑑定依 據及鑑估方法,自屬合理可信,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 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