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黃方國
被 上訴人 林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1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坐落南投縣鹿谷鄉○○ 段309、31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種植麻竹,民 國96年7月3日某時,被上訴人種植緊鄰上訴人土地之麻竹傾 倒,壓壞上訴人位處上開土地下方之工寮屋頂,致屋頂漏水 ,造成上訴人存放工寮內如附表所示之電器物品毀損,因其 中項次第1至6項屬第四台機房專用設備,非一般家電產品, 購入至今已經相當時間,當時之代理商復不存在,送修困難 ,第7、8項屬一般家電產品尚可送修,第9項之天線因已折 斷變形,確定無法恢復。又依常理,電子用品遭雨水浸濕等 同明顯受損,已為不良品,已非送修可完全復原,上訴人因 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71,000元之損害。又上訴人為修繕 上開工寮屋頂及清理費用共支出9,000元,合計受有38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80,000元。
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元,並命兩造分擔訴 訟費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8,500元。三、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 所為之陳述外,於本院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一)96年7月3日當天風大雨大且連續下雨數日,被上訴人之山坡 土石滑落造成山溝排水堵塞,而因山溝無法正常排水,致水 往上訴人之工寮屋內流入,加上屋頂也有漏水,情況危及, 上訴人遂報警處理,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訴外人陳景揮雖 前往被上訴人住所通知其於5日內就損害情形及崩土、麻竹 、雜物等清理事宜出面處理,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陳景揮 表示於現場照相備案後,即可請工人修繕屋頂及清理現場環 境。96年7月17至18日清山溝崩土兩天之收據,即指崩土現 場之清理一事,另96年7月27至29日作工三天,則係因連續
下雨,山坡土石鬆軟又再次崩塌,再度造成山溝排水堵塞, 上訴人請工人再清理3天的工資。
(二)如附表所列物品中,項次第7至9項即DVD播放機、電視機21 型、天線部分,經送修估價合計為2,600元。另上訴人初期 經營第四台僅採用低成本台製設備,後因頻道數增加,為因 應品質提升之必要,增購進口設備(即項次第1至4項)以取 代台製設備,此增購進口設備實際使用期約1年多,逢第四 台業者完成合併整合,上訴人之第四台機房設備就完全停止 運作未有機會再使用,且因項次第1至6項部分僅適用於第四 台機房且多數為進口設備,完全不再使用、完全沒有機會插 電也就無耗損之問題,可謂仍屬相當新之產品。又項次第1 至3項部分雖電源系統正常,然因遭雨水浸濕至今3年多未做 任何修護處理或使用,致頻率已不正確,無法使用;項次第 4項部分雖可正常操作,惟接收信號不良;項次第5項部分目 前雖屬正常,然仍於詳細測試中;項次第6項部分因須與項 次第1至3項搭配使用才可測得信號穩定度,故是否因遭雨水 浸濕產生接觸不良情形,尚屬不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略以:伊種植之麻竹固有於颱風來時倒 下,但係倒向一旁之檳榔樹,並未壓到上訴人之屋頂,上訴 人之屋頂漏水可能係因當日風雨太大所致,上訴人主張係因 伊種植之麻竹傾倒致其屋頂遭破壞及電器毀損等情均屬不實 。況上訴人之第四台機器,已年代久遠,應不堪使用,而無 價值。另土方係從高處流至低地所造成之自然災害,崩塌的 土方非一定是自伊土地流下。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其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及 聲明如下: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並非事實,而係要向伊 敲竹槓。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無具體之證明,其於原審所提清 掃費用之證明亦可以用偽造方式取得,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 ,自古即無水溝,何來上訴人主張清理水溝一節。又上訴人 興建之工寮係利用921大地震後廢材所建造,屋頂係烤漆板 ,非石棉板,證人林榮錫所言非屬實,且該工寮只要下雨就 會潑水到室內之情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再者,電器用品長 期未使用自然可能造成無法使用,且台中市電器商業同業公 會所提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電器不能使用是因經雨水浸泡而 造成。故為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叁、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309、 318地號土地上種植麻竹,於96年7月3日某時,被上訴人種 植緊鄰上訴人土地之麻竹傾倒,壓及上訴人所有、位處上開
土地下方之工寮屋頂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種植之麻竹固有 於當日颱風來時倒下,但係倒向一旁之檳榔樹,並未壓到上 訴人之屋頂,上訴人之屋頂漏水可能係因當日風雨太大所致 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28、29頁,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600號卷第10、11頁),並經證人即於事發隔日到場 之員警陳景揮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 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74條設有規定,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利用人並準用之,此亦為民法第800條之1著有明文。上 開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所有權行使之規範,自為保護該相 鄰關係之「鄰人」為目的之法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其地 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利用人,即應負 誠實履行管理危險源並防免損害鄰人之義務,如有違反並因 而造成相鄰關係之不動產權利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種植麻 竹,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誠實履行管理危險源並防免損害鄰 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種植之麻竹作物在雨天傾倒,致壓及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之鄰地所設工寮屋頂而生損害,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設有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種植之麻竹傾倒,壓覆上訴人之工寮屋 頂,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各項損害,析論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修繕上開工寮屋頂及清理費用共支出9,000 元等語。經查,上訴人為清除上開麻竹障礙支出1,500元之 工資,已據其於原審提出96年7月16日「清除屋頂麻竹障礙 」之收據一紙為證,並經證人林榮錫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 99 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支出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核屬有據。至上訴人另提出之96年7月17日、18日 「清山溝崩土2天」、96年7月27日至29日「作工三天」合計 7,500元之收據,據證人林榮錫證稱:清麻竹是第一次,清 水溝則是在屋後,「作工三天」之工作內容也是清水溝,上 方山上之土石因為滑落,下雨後上訴人打電話要伊去幫忙清 理,避免水淹屋裡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證人林榮錫所為「清山溝崩土」、「作工」之工作項目 實非清理被上訴人所種植而傾倒之麻竹,不能認屬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清理之土石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 之故意過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存放工寮內如附表所示之電器物品因屋頂漏 水而毀損,上訴人因而受有371,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 系爭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之電器物品,經本院囑託台中市電 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台中市電器商業 同業公會100年1月4日中市電會字第004號函1件在卷可稽。 依上開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之電 器物品均屬正常,並未因遭雨水浸潤而受損,另項次7至9所 示之物品,上訴人並未提出該物品供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亦 難認係因被上訴人種植之麻竹傾倒壓覆上訴人之工寮屋頂而 受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00元之屋頂清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為上開之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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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品名及規格 │廠牌 │數量│物品損害情形鑑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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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調變器(固定頻道)│Scientific Atlanta│ 6 │電源系統正常。 │
│ │ │ │ │因長期無使用,如需使│
│ │ │ │ │用時,頻率須校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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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單頻器(固定頻道)│Scientific Atlanta│ 3 │電源系統正常。 │
│ │ │ │ │因長期無使用,如需使│
│ │ │ │ │用時,頻率須校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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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調諧器(Tuner) │Scientific Atlanta│ 5 │電源系統正常。 │
│ │ │ │ │因長期無使用,如需使│
│ │ │ │ │用時,頻率須校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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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DV表 MC-16 │PROMAX │ 1 │接收不良.聲音不良.系│
│ │ │ │ │統正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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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自動播放器 │Pro-vision │ 1 │正常 │
│ │ATP-106 │ │ │(缺保險絲已加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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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混合器 │PX │ 1 │正常 │
│ │ │ │ │因長期無使用,如需使│
│ │ │ │ │用時,頻率須校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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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DVD播放機 │ACER │ 1 │上訴人未提出本件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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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視機21型 │SONY │ 1 │上訴人未提出本件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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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天線 │--- │ 1 │上訴人未提出本件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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