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沈秀雲
相 對 人 陳文權
關 係 人 何有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文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沈秀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文權之監護人。指定何有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文權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文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文權之妻,陳文權於民國 97年5月間因腦血管疾病及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 陳文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各1件,及戶籍謄本2件、戶口名簿影本2份、同意 書3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柯毅文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本院之訊問完全無反應,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 個人病史:陳員(即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史,無酒精或藥物 濫用史,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原業商,已退休多年,約於 民國83至84年間中風,先於高雄長庚治療,後轉至台中仁愛 醫院復健治療,病情慢慢退化,3-4年前開始無法行走,言 語表達受限,後長期臥床,個人清潔需人協助,99年3月後 開始需用鼻胃管進食,1年前開始大小便失禁,無法用言語 表達需求,常以呻吟表示,而家人猜測其意思。⒉身體狀態 :陳員身材中等,血壓110/78釐米汞柱,脈搏70下/分,坐 輪椅,無法獨立行走。民國96、97年兩次腦部電腦斷層攝影 發現有小腦及基底核陳舊性腦梗塞,同時有大腦萎縮現象。 ⒊精神狀態:陳員意識狀態起伏,專注力不佳,情緒淡漠無 表情,對外界少反應,無怪異或僵直行為,無言語溝通,有 些許非言語溝通但無法明確表達意思,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 症狀,視聽幻覺無法確知,定向力、記憶力、計算力與現實 判斷力無法施測。⒋日常生活狀況:⑴陳員無法自行進食, 洗澡穿衣需人協助,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無個人健康照顧和 獨立生活能力。⑵陳員沒有用口語或其他輔助器材表達意思 之能力,對於簡單之問題無法回答,顯然無法瞭解社會上一 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務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 。⑶陳員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 活動能力。⒌總結: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器質性腦 症候群,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 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陳員 中風後至今已10多年,失智程度繼續惡化中,其回復的可能 性低。」,此有該院以100年4月6日埔基醫字第10003016A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 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沈秀雲為受監護宣 告人陳文權之配偶,目前陳文權與聲請人及兒子、媳婦同住 ,關係親密,並聘請外籍看護專責照顧陳文權,聲請人並表 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 文權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陳文權之媳婦何有麗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清冊之人,經核應無不妥,何有麗於鑑定期日亦到場表示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陳文權之女 兒陳明月、陳明娟均同意由何有麗擔任該職,有其等出具之 同意書2件可憑,爰依法指定何有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文權之財產,應會同 何有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