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9號
NTDV,100,司聲,19,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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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郭錦綢
相 對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 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6號假處 分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477,5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 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撤回 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626號、97年度存字第375號、97年度執全字第329號、98年 度投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卷宗,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7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執行處



至99年12月13日始發函撤銷已為之「97年5月23日投院霞97 執全和字第329號執行命令」,是本件相對人於99年12月7日 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命 令,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處分執行程序即未終 結,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 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99年12 月6日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上開判解,亦屬訴訟終結前 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 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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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