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59號
NTDM,99,訴,759,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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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旗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O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旗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旗菁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 三號裁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 同年七月十七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 ㈡其另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 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 六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之罪刑,甫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縮 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七月 十三日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一七五巷一二 弄二O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依法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旗菁本件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緩起訴處 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 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服藥治療一年 期間內,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每天至指定之醫療 院所服用美沙冬,且配合接受完成全程心理輔導治療。㈡於



緩起訴期間開始起六個月內,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室通知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並接受相 關規定之說明。㈢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迄緩起訴期間屆滿日 之二個月前止,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 之時間、地點,接受採尿送驗。㈣於緩起訴期間開始之日起 二個月內,閱讀「在藍天的懷裡,甦醒」之指定勵志書籍後 ,撰寫心得報告(三千字到一萬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 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二三四號處分書駁 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 九二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則檢察官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旗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一紙(見警卷第四頁、第七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游旗菁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認其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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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