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45號
NTDM,99,易,545,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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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成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成旭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成旭於民國99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 ○路○段102之5號住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 」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按:該自小 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593-ZG號,引擎號碼為4G18J096700號, 係楊素妍所有,由楊素妍之子陳文超使用,該車於99年11月 4日3時4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路翠華巷50弄26號之 1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且 系爭車輛之啟動開關與方向盤有遭人破壞之痕跡,顯係他人 所竊得之贓車,竟僅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賤價,向「 阿川」購入上開車輛,洪成旭並企圖掩飾,旋將車牌號碼QV -2422號車牌(登記車主為洪承旭之妻鄭雅蓁)懸掛於系爭 車輛上。嗣於99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為警於洪成旭前揭 住處後院查獲系爭車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文超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 ,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系爭車輛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成旭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 車輛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男子於99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至伊住處稱上開贓車為權利車,伊信以為真,遂 以10萬元向「阿川」購買,「阿川」說車子先讓伊試試看, 過2、3天後他會將相關證件帶過來給伊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系爭車輛係楊素妍所有,由楊素妍之子陳文超使用,系爭車 輛於99年11月4日3時4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路翠華 巷50弄26號之1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陳文超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14、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 、17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屬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自承向「阿川」購買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啟動開關 及方向盤已遭人破壞,且並無汽車鑰匙、車牌等語(見偵查 卷第11、12、24頁、本院卷第64、65頁),復有拍攝系爭車 輛內部之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 「阿川」之男子將系爭車輛販賣予被告時,車輛啟動開關已 遭破壞,則衡諸常情,系爭車輛之啟動開關既已遭人破壞, 又未懸掛車牌,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得知 該車來路不明,顯係遭人竊取而來,是被告辯稱不知系爭車 輛為贓物云云,難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誤信「阿川」所販賣之車輛係權利車,始向其 購買云云。惟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阿川」並未提示或交



付任何車籍資料或合法之來源證明,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 查卷第12、25頁、本院卷第63、65頁),「阿川」復無法提 出系爭車輛之鑰匙,則系爭車輛顯非權利車自明。又汽車係 屬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動產,且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時,必須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驗,買賣時尤須提出 相關之登記資料,始能憑以辦理權利移轉之手續,被告就此 當無不知之理,如果系爭車輛有合法之來源,則被告向他人 買受系爭車輛,即使因故未立刻辦理權利移轉程序,仍應請 求對方交付行車執照及相關證件,以確保自己得合法駕駛該 車上路,徵之一般人購買車輛時,必當審慎核閱車籍資料或 要求交付行車執照,以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而被告於買 受系爭車輛時,竟未向賣方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及相關證件 ,自屬可疑。此外,被告如非明知系爭車輛為贓物而故買, 亦無需將車牌號碼QV-2422號車牌(登記車主為被告之妻鄭 雅蓁)懸掛於系爭車輛上以躲避追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伊買這輛汽車時,有懷疑這部汽車是別人失竊 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購買時應知悉系 爭車輛係屬贓物,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顯非可採,被 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買受來源不明之贓車,使警方無法有效追查贓物 流向,助長竊盜惡習,復審酌本件贓物之價值,被告買受贓 物使用對被害人回復財產權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故 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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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