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48號
NTDM,99,易,348,2011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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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松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松新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盧松新明知王煌能(業由本院以與本案相同案號之判決處拘 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與印尼籍女子NUNUK IRAW ATI(中文名:王娃蒂,下稱王娃蒂,由檢察官另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王娃蒂入境我國而 賺取仲介費,即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委託王煌能 擔任王娃蒂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之配偶,而使王娃蒂得以配偶 探親身分入境我國國境內。王煌能盧松新王娃蒂即因此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由王煌能盧松新一同搭機前往印尼, 並於同年三月一日,由王煌能王娃蒂在印尼帕卡西縣辦理 假結婚且取得該地戶政與民事註冊署核發之結婚證書,而上 開結婚證書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同年六月十 七日驗證,使王娃蒂形式上取得王煌能配偶之身分後,次由 王煌能盧松新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持前開經我國駐印尼台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以明知為不實之王煌能王娃蒂結婚之事項,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為形式審查後,將王煌能王娃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於同年七月七日 由王娃蒂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 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而 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竟不察而為核准,王娃 蒂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來臺,然王煌能王娃蒂並無實 際夫妻生活。嗣因王娃蒂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洽詢延展一年效期 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事宜,經查詢後發覺王煌能已申報



王娃蒂為行方不明人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盧 松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一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 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松新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與同案 被告王煌能一同搭機前往印尼,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帶同 王煌能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惟矢 口否認有何仲介假結婚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三年間在仲 介外勞的輔仁企業管理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接送外勞、翻 譯、送文件等,因此常常去印尼擔任翻譯與挑工之工作,證 人王娃蒂是公司所引進之看護工,因此帶王煌能去印尼之前 就認識她,案發前王娃蒂打電話問其何時要去印尼,說她有 認識叫王煌能的男友,請求其要去印尼時,帶王煌能一起去 印尼,因為王煌能沒有出國過,怕他不會搭機,其才應允之 ,並叫王娃蒂轉告王煌能出國的時間,之後再到機場碰面, 其碰面前完全不認識王煌能,不清楚王煌能之機票是誰購買 。到了印尼之後,證人王娃蒂就在機場等王煌能,二人隨後 一同離開,其就去處理工作。王娃蒂來臺灣時,其並未到機 場接她。其亦不認識證人許慶龍等語。惟查:
王煌能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搭機前往印尼,並於同年 三月一日,與證人王娃蒂在印尼帕卡西縣辦理假結婚且取得 該地戶政與民事註冊署核發之結婚證書,而上開結婚證書經 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驗證,使 王娃蒂形式上取得王煌能配偶之身分後,次由王煌能於同年 六月二十八日持前開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文貿易代表處驗 證之結婚證書,以明知為不實之王煌能王娃蒂結婚之事項 ,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 之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王 煌能與王娃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



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於同年七月七日由王娃蒂持該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 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 員實質審查後,竟不察而為核准,王娃蒂隨即於同年七月二 十五日來臺等節,有王煌能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旅客出 境明細表各一紙、王娃蒂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一份、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詳細內容顯示畫面一紙、王煌能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一紙、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 日埔戶字第0990001845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 書、印尼帕卡西縣戶政署與民事註冊署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結 婚呈報證明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九十三年六月十 七日第九二三五號驗證(隨函檢附均影本)等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三五頁、第四一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第七七頁 ;本院卷第四O頁至第四二之ㄧ頁)。
㈡而王煌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去印尼之前並不認識證人王 娃蒂,亦未支付去印尼與王娃蒂結婚所產生之機票、食宿費 用,當時是與被告、證人許慶龍一同前往印尼,抵達印尼後 就直接前往飯店,王娃蒂已經與另一位女子在飯店裡,後來 其就與許慶龍談好說要選跟王娃蒂結婚,選好後就開始辦理 相關手續。之後王娃蒂來臺後,其並未到機場接她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五頁),與證人許慶龍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帶其與王煌能前往印尼,抵達印尼之飯店 後,只有二位女子在那邊等,就分配王娃蒂給王煌能,其就 選另一位女子,後來其選的新娘沒有成功來臺灣,其只有拿 到去印尼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先給的三萬元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頁)大致相符,且王煌能許慶龍入出境之時間俱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 月五日,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二紙(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反 面至第三九頁)在卷可查,足認王煌能許慶龍係一同搭機 前往印尼,而王煌能在印尼之某飯店內與許慶龍臨時分配、 挑選二位印尼女子中之王娃蒂結婚,王煌能王娃蒂間確無 結婚之真意存在。
㈢另就被告分別與王煌能許慶龍約定充當假結婚配偶而使印 尼女子來臺之報酬為六萬元,及與王煌能一同前往南投縣埔 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分別經證人許慶龍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其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 介介紹,說可以到印尼娶老婆,後來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出 國那一天到機場,被告說該仲介沒有空去,就請被告帶其與 王煌能前往,被告並稱其先不用支出出國開銷,但是若有喜 歡該印尼新娘,就必須償還全部費用,若不喜歡,人頭要借



給他使用,報酬則是六萬元等語(參見偵卷第五九頁;本院 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及王煌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其本來不認識被告,是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埔里 人介紹其可以當人頭老公,其就跟被告及該仲介在埔里某路 旁談妥報酬為六萬元,去印尼前先拿六萬,若印尼新娘成功 來臺灣,再給三萬元,其當場就說好,後來要填寫一些資料 ,也有跟被告用電話連絡,跟被告見面的地點都是被告帶其 前往。後來又跟被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結婚登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五頁) 。又綜合證人王煌能許慶龍上開有關挑選印尼新娘經過之 證詞,且被告入出境時間亦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 三月五日,而與王煌能許慶龍相同,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三紙(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附卷可佐,可見被 告除分別與王煌能許慶龍先行約定充當假結婚配偶之報酬 為六萬元,及分兩次交付之條件外,並與其等一同往返印尼 ,且在明知王煌能並未有真意與王娃蒂結婚之狀況下,於王 娃蒂來臺後,再與王煌能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 而為王煌能王娃蒂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則被告所辯,顯事 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㈣至證人王娃蒂雖於警詢時曾供稱:其第一次來臺灣時就認識 王煌能王煌能要其嫁給他等語,惟此情業據證人王煌能否 認,且王煌能係在印尼之某飯店內臨時與許慶龍談妥分配、 挑選與王娃蒂結婚,已如前述,二人事實上顯無感情基礎, 亦無共同經營長久和睦婚姻生活之共識,是王娃蒂之證述, 尚無足採,難認王煌能王娃蒂間有結婚之真意而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係明知王煌能王娃蒂並無結婚真意,而與王煌 能約定擔任假結婚人頭配偶之報酬為六萬元,即與王煌能王娃蒂基於上述犯意聯絡,使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再 由王娃蒂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申請簽證而行使之,使王娃蒂得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五日進入臺灣,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 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盧松新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



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從而,經比較結果,被告犯行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 」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 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行使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 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 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依從舊從輕及禁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 則,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均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⑶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 ,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 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 段之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 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 再提高為三十倍。




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五月一日生效,惟若 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從而本 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俱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 (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㈢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王煌能王娃蒂就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就外國人 民入境之管制,對於我國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均有不 良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犯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犯罪之時 點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即王娃蒂非法入境桃園機場之 時,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無上開條 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所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 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盧松新明知證人王煌能王娃蒂並無 結婚真意,為仲介王娃蒂入境我國工作,而與王煌能約定以 六萬元作為充當假結婚配偶之報酬,即與王煌能王娃蒂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使南 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上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再由王娃蒂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而行使之,使 王娃蒂得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進入臺灣,旋由被告將王 娃蒂帶往不詳處所工作。嗣王娃蒂居留期限將屆至,乃承其 同上概括犯意,透過亦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與王煌能, 以每月交付一萬元予王煌能之代價,由王煌能代理其辦理延 展居留期間,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另於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外僑居留證)由王煌能持前揭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 事課申請延展一年效期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 經該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竟不察而准許核發、展延一 年期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管理、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 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 正確性。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九十 五年八月十五日,因王娃蒂居留期限復將屆至,被告、王煌 能及王娃蒂又另起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 ,由王煌能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延展一年效期外僑居留證及重入 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竟不察而 准許核發、展延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足生損害於我國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 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 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與王煌能王娃蒂共同申請延展外僑居 留證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被告媒介印尼籍之外國 人王娃蒂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並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五條之規定,而犯該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盧松新另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王煌能、許 慶龍之證述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四紙、旅客出境明細表二 紙、王娃蒂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一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詳細內容顯示畫面一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三紙、南投縣 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埔戶字第0990



001845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帕卡西縣戶 政署與民事註冊署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結婚呈報證明書、駐印 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九二三五號驗 證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至於訴 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 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未依該規定撤 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當庭減縮被告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而犯 該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部分,惟公訴起旨既認被告此 部份所涉犯嫌與他罪為數罪、且有牽連犯關係,依據一案一 訴之訴訟法理,應撤回該罪嫌之起訴,並無從對起訴事實為 縮減,檢察官既未撤回,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該部分起 訴事實為審理,合先敘明。
㈣被告盧松新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道王娃蒂 何時入境,亦沒有到機場接機,延展居留證一事也不知情等 語。經查:證人王煌能雖於警詢中曾證述:王娃蒂入境後係 由被告接機,帶往臺北工作等語,然於同次警詢中復證稱: 其不知道王娃蒂入境之時間等情,是證人王煌能尚不清楚王 娃蒂入境時間之細節,如何能詳加確認是由被告接機並帶往 工作地點,其證述係由被告帶王娃蒂前去工作一事,即有可 疑。況證人王煌能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王娃蒂來臺灣後,



其不知道是誰帶王娃蒂去工作;王娃蒂九十四年居留證到期 後,被告並未出面,其只有跟被告通過二次電話,要被告出 來處理這件事,被告就說要其與王娃蒂私下講,後來被告就 不聯絡,其想要再找他,別人說被告已經跑去美國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是王煌能應不知悉何人於機場等待 王娃蒂入境並將之送往工作地點,且被告並未參與九十四年 及九十五年二次王娃蒂申請居留證延展事宜等情,堪以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 將王娃蒂帶往工作地點以媒介非法工作之犯行。 ㈤從而,被告所涉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與王煌能王娃蒂共同 申請延展外僑居留證之犯行,依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之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對其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所涉 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與王煌能王娃蒂共同申請延展外僑居 留證、及仲介印尼籍之外國人王娃蒂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亦均難認被告有所涉入而得以上述等罪相繩,惟此二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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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