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孟宏因不滿車牌號碼C4-0500號自小客車(屬陳燕珠所有 ,下簡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白志上與其乾媽間之糾紛,竟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8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3511-XU號自小客車前往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南投縣 草屯鎮○○里○○路667巷7號對面空地,持何人所有不明之 棒球鋁棒1支打破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再以紅色油漆潑 灑在系爭車輛之車頂及擋風玻璃等處,致系爭車輛之後擋風 玻璃損壞破裂,且系爭車輛難以清理而無法完全恢復原狀, 足以生損害於陳燕珠。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燕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沈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杜旻瑩、林淑貞、陳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僅因細故即以棒球鋁棒砸毀告訴人陳燕珠所有系 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並持紅色油漆波灑在系爭車輛之車頂 及擋風玻璃等處,致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損壞破裂,且系 爭車輛難以清理而無法恢復原狀,被告顯欠缺守法觀念,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罪之緣由、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情形;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被告持以損壞本件物品所用之棒球鋁棒1支,因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