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埔刑簡字,99年度,277號
NTDM,99,審埔刑簡,277,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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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關於「妳住不久,活不久」之記載,應更正為「你住不 久,活不久」;證據部分關於「證人林炫鎧」之記載,應更 正為「證人林鉉鎧」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 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 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 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是核被告 洪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平和溝通,以言詞恫嚇告 訴人曾盈瑞,致令告訴人心生恐懼,其犯罪之緣由、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 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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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