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進
林鉉鎧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284號、99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鞘壹個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鉉鎧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鞘壹個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鞘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㈠關於「左臉頰紅腫」之記載,應補充為「左臉頰部 紅腫」,並將犯罪事實㈡「林鉉凱」之記載更正為「林鉉 鎧」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明進、林鉉鎧恐嚇告訴人陳萬春、陳古春妹交付財 物,告訴人2 人雖心生恐懼,然並未交付金錢,核其等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至被告林炫鎧另行起意,持告訴人住處客廳內之保鮮盒擲 往告訴人陳古春妹頭部,致告訴人陳古春妹受有左臉頰部紅 腫之傷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林明進、林鉉凱持不詳器具毀損告訴人洪志雄住處前門及 右側廚房玻璃2 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林鉉鎧拉住告訴人陳 萬春衣領恐嚇交出20萬元,嗣又由被告林鉉鎧回到車上取出 一把刀子,持刀進屋再為恐嚇,準此,被告等對告訴人等所 為前揭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且接續侵害相同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等前揭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2 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 毀損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明進、林鉉鎧就恐嚇告訴人陳萬春、陳古春妹部分犯 行,已著手於恐嚇財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陳萬春、陳 古春妹未付款而未取得財物,俱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明進所犯上開2 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林鉉鎧所犯上揭3 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林明進、林鉉鎧2 人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其等恐嚇告訴人陳萬春、 陳古春妹交付金錢,惟並未因此獲取任何金錢;被告林鉉鎧 另致告訴人陳古春妹於傷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陳古春妹所 受之傷勢情形;其等又僅因細故即以不詳器具砸毀告訴人洪 志雄所有之住處前門及右側廚房玻璃2 片,致大門玻璃損壞 破裂,造成告訴人洪志雄之損害;被告等犯行之手段、方式 及所造成危害情節;被告2 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2 人犯罪 後各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林鉉鎧部分,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刀鞘1 個,係被告林鉉鎧所有,供恐嚇告訴人陳萬春 、陳古春妹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鮮盒1 個,雖為供被告林鉉鎧持 以犯傷害告訴人陳古春妹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林鉉鎧 所有之物,乃告訴人陳萬春及陳古春妹所有乙節,業據被告 林鉉鎧供述在卷及告訴人陳古春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亦非 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 第354 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