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
、99年度偵字第1343號、第2040號、第2099號、第2531號)及移
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志展預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用以掩飾身分以取得贓款,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前之某不 詳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年籍不詳名為「蕭玉隆」之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施詐者身分之工具。嗣「蕭玉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魏志展所有前開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魏志展所 有之上揭帳戶內。嗣被害人等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志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魏志展固不否認前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友人蕭玉隆跟伊借提款卡, 他說有朋友要還他錢要匯錢給他,伊才將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出借給友人領錢云云。惟查:
1.近來佯稱退稅、貸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 ,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 騙。又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當知金融機構之存摺、開 戶印章、金融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
對於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等物 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該金融帳戶內之金錢 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 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 計債務之風險,被告與蕭玉隆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竟貿 然將其所有之該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予蕭玉隆使用,顯與常 理有違。
⒉另申請金融帳戶甚為簡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需要使用帳 戶,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 ,應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一般人 對此應知之甚詳,縱蕭玉隆之友人果真要還蕭玉隆欠款,蕭 玉隆僅需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何需大費周章借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被告所辦尚難採信,應認被告有容任蕭玉隆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㈡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罪事實所述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核其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 ,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詐得附表所示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 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行為殊 屬不當,因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 失,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為輕微,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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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證據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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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雅惠│98年12月22日│1,632元 │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賣場│被害人陳雅惠之警詢筆錄、│
│ │ │20時12分許 │ │虛偽登載拍賣之訊息,│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致陳雅惠因而陷於錯誤│易明細影本各1份。 │
│ │ │ │ │,上網標得夏慕尼餐券│ │
│ │ │ │ │2張後,並依其指示匯 │ │
│ │ │ │ │款至魏志展前揭帳戶內│ │
│ │ │ │ │。 │ │
├─┼───┼──────┼─────┼──────────┼────────────┤
│2 │何勇達│98年12月22日│6,100元 │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賣場│被害人何勇達之警詢筆錄、│
│ │ │22時15分許 │ │虛偽登載拍賣之訊息,│PS3主機拍賣網頁資料、得 │
│ │ │ │ │致何勇達因而陷於錯誤│標通知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 │ │ │ │,上網標得PS3主機1台│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
│ │ │ │ │後,並依其指示匯款至│ │
│ │ │ │ │魏志展前揭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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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祥斌│98年12月22日│5,100元 │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賣場│被害人洪祥斌之警詢筆錄1 │
│ │ │20時20分許 │ │虛偽登載拍賣之訊息,│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致洪祥斌因而陷於錯誤│易明細表各1份。 │
│ │ │ │ │,上網標得行動電話1 │ │
│ │ │ │ │支後,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 │至魏志展前揭帳戶內。│ │
├─┼───┼──────┼─────┼──────────┼────────────┤
│4 │賴冠華│98年12月23日│7,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賣場│被害人賴冠華警詢筆錄、導│
│ │ │某時許 │ │虛偽登載拍賣之訊息,│航機拍賣網頁得標通知及賴│
│ │ │ │ │致賴冠華因而陷於錯誤│冠華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 │ │ │ │,上網標得MioGPS導航│各1份。 │
│ │ │ │ │機1台後,並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至魏志展前揭帳戶│ │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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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偉銘│98年12月22日│3,600元 │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賣場│被害人吳偉銘之警詢筆錄、│
│ │ │19時57分許 │ │虛偽登載拍賣之訊息,│吳偉銘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各│
│ │ │ │ │致吳偉銘因而陷於錯誤│1份。 │
│ │ │ │ │,上網標得筆PSP遊戲 │ │
│ │ │ │ │器1台後,並依其指示 │ │
│ │ │ │ │於匯款至魏志展前揭帳│ │
│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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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敏玲│98年12月22日│8,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賣場│被害人金敏玲警詢筆錄、洗│
│ │ │21時41分許 │ │虛偽登載拍賣之訊息,│衣機拍賣網頁資料及得標通│
│ │ │ │ │致金敏玲因而陷於錯誤│知、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
│ │ │ │ │,上網標得洗衣機1台 │細表各1份。 │
│ │ │ │ │後,並依其指示匯款至│ │
│ │ │ │ │魏志展前揭帳戶內。 │ │
├─┼───┼──────┼─────┼──────────┼────────────┤
│7 │張竣綸│98年12月22日│8,120元 │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賣場│被害人張竣綸警詢筆錄、腳│
│ │ │23時11分許 │ │虛偽登載拍賣之訊息,│踏車拍賣網頁資料、郵政自│
│ │ │ │ │致張竣綸因而陷於錯誤│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 │ │ │ │,上網標得腳踏車1台 │1份。 │
│ │ │ │ │後,並依其指示匯款至│ │
│ │ │ │ │魏志展前揭帳戶內。 │ │
├─┼───┼──────┼─────┼──────────┼────────────┤
│8 │曾楷鈞│98年12月22日│5,200元 │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賣場│被害人曾楷鈞警詢筆錄、賣│
│ │ │20時46分許 │ │虛偽登載拍賣之訊息,│家停權通知、中華郵政WebA│
│ │ │ │ │致曾楷鈞因而陷於錯誤│TM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
│ │ │ │ │,上網標得SONY數位相│ │
│ │ │ │ │機1台後,並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至魏志展前揭帳戶│ │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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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曉蓉│98年12月22日│4,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賣場│被害人林曉蓉警詢筆錄、郵│
│ │ │20時41分許 │ │虛偽登載拍賣之訊息,│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 │ │ │致林曉蓉因而陷於錯誤│本各1份。 │
│ │ │ │ │,上網標得SONY數位相│ │
│ │ │ │ │機1台後,並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至魏志展前揭帳戶│ │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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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鍾沛翰│98年12月22日│8,100元 │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賣場│被害人鍾沛翰警詢筆錄、腳│
│ │ │20時41分許 │ │虛偽登載拍賣之訊息,│踏車拍賣網頁資料、中郵政│
│ │ │ │ │致鍾沛翰因而陷於錯誤│WebATM轉帳明細表影本各1 │
│ │ │ │ │,上網標得捷安特腳踏│份。 │
│ │ │ │ │車1輛後,並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至魏志展前揭帳戶│ │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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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