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29號
NTDM,98,訴,329,2011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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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賢智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黃江隆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被   告 林明賢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王國雄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陳萬科
      劉玉蘭
      康 道
      黃謝敏
     沈羅美麗
      賴文錦
      蔡砂倫
      蕭基雄
上列 八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王國柱 男 8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集集鎮○○街22巷7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
四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情形,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2頁第6行至第7行即事實欄六、㈡⒉內關於「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一百五十萬元給林明賢」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一百八十萬元給林明賢」;第15頁第9行至第10行即事實欄九、㈠與第25頁第19行即理由欄貳、六、內關於「王國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國雄」;第28頁第31行至第29頁第1行即理由欄貳、七、㈤內關於「蕭志賢」之記載應更正為「蕭賢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2頁第6行至第7行即事實 欄六、㈡⒉內關於「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一 百五十萬元給林明賢」之記載顯係「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撥款一百八十萬元給林明賢」之誤寫;第15頁第 9行至第10行即事實欄九、㈠與第25頁第19行即理由 欄貳、六、內關於「王國賢」之記載均顯係「王國雄」之誤 寫;第28頁第31行至第29頁第1行即理由欄貳、七、 ㈤內關於「蕭志賢」之記載則係「蕭賢智」之誤寫,然此均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將之均更正為如主文所 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昇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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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