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賢智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黃江隆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被 告 林明賢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王國雄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陳萬科
劉玉蘭
康 道
黃謝敏
沈羅美麗
賴文錦
蔡砂倫
蕭基雄
上列 八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王國柱 男 8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集集鎮○○街22巷7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O一號、第一四九四號、第三四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賢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未繳還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行政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江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陳萬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康道、黃謝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劉玉蘭、沈羅美麗、王國柱、賴文錦、蔡砂倫、蕭基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蕭賢智曾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 簡稱為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術士,於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迄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承辦水里工作站之人 事業務,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迄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 止,承辦水里工作站之秘書業務(含房舍與財產),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江 隆曾任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士,承辦保育業務,於九十 四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林明賢曾任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 正,承辦水里工作站苗圃及母樹林撫育、培養管理等業務, 於九十六年一月間退休。王國雄曾任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 技術士,承辦林班巡視及造林監工等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退休。陳萬科曾任南投林管處伐木工,於八十一年間 退休。康道曾任南投林管處臨時工、技工與守衛等業務,於 七十六年間退休。黃謝敏為黃士相之配偶,黃士相曾任職於 南投林管處。蔡砂倫曾任南投林管處業務士,於八十八年間 退休。賴文錦現任南投林管處技術士。蕭基雄現任南投林管 處技術士。王國柱曾任南投林管處司機。
二、緣蕭賢智曾於六十七年間起配住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 )集集鎮○○路五七(A)宿舍(以下簡稱為宿舍甲);黃 江隆曾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起獲配住集集鎮○○○路三巷二
號宿舍(以下簡稱為宿舍乙);林明賢曾於六十年間起配住 位於集集鎮○○路五七(C)宿舍(以下簡稱為宿舍丙); 王國雄則曾於六十七年間起配住位於集集鎮○○街二O號宿 舍(以下簡稱為宿舍丁)。另陳萬科曾配住於集集鎮○○路 五七(B)宿舍;康道曾配住於集集鎮○○路五七之三號宿 舍;黃士相曾配住於集集鎮○○街二二號宿舍;蔡砂倫曾配 住於集集鎮○○○路一巷四號宿舍;賴文錦配住於集集鎮○ ○○路三巷一一號之宿舍;蕭基雄配住於集集鎮○○○路三 巷一號之宿舍;王國柱曾配住於集集鎮○○○路一巷四號宿 舍。
三、按各機關宿舍屬國有供公務用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 宿舍予其所屬人員於任職期間居住,係屬依組織法規管理財 物之權限內行為。行政院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台46人字 第3058號令頒「事務管理規則」(嗣已廢止,下稱「廢 止前事務管理規則」),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 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包含上開機關、機構、學校所管領之 國有宿舍之管理在內。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該管 理規則所定申配標準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嗣 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全面修正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全 文四百十五條,而將前開事務管理規則予以廢止。依「廢止 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 因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或符合報領實 物配給要件之扶養親屬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舍;宿舍 借用人借用宿舍,以一戶為限: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 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 營商業或做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形之一者 ,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四、後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 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乃訂定「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該處理要點於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以下簡稱為「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 10544號函予各相關機關及地方政府。依「眷舍房地處 理要點」第六點規定「眷舍房地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 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 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 騰空標售者,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主管機 關報請執行機關辦理」;第七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 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 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 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 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搬遷補償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 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該要點所稱「 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前經行政 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台82人政肆字第17885 號函核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標準,簡任官最高為 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薦任官最高為一百八十萬元 ,委任官最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又上揭所稱「合法現住人」 ,依同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 下列各款規定:㈠、、、㈢有居住之事實。、、、」。同要 點復於第三點第四項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 學校依權責辦理」。又行政院為使所屬下級機關認定是否為 上開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特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 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以下簡稱為「 居住事實認定標準」,又該標準於行政院訂定「宿舍居住事 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院 授人住字第0960302183號函送有關機關與地方政 府後停止適用)。「居住事實認定標準」規定:「基於宿 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 借用人及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即不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 ,並責令搬遷:㈠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㈡三個月內居 住日數未達四十五日者。、、、㈣經宿舍經管機關依說明二 之查考作業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借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 三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各宿舍管理機關每年至少辦理二 次居住事實之查考認定,其查考作業原則如下: ㈠定期或不定期由事務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經簽 報機關首長派員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居住情形。㈡派員實 地訪查時,如該戶宿舍無人在家,除現場留置請借用人回覆 之通知單期限回復外,並再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借用人限期 回覆,管理機關依據訪查紀錄、回覆情形或說明三之輔助措 施,簽報首長核定借用人是否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㈢ 如上述訪查結果及相關資料不足認定時,得視必要再辦理訪 查,並依前述方式認定。㈣宿舍借用人如有出國、至大陸地 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應適時通知管理機關,俾利查考認定。 前述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各宿舍管理機關得視需要參酌 下列輔助措施:㈠設置門禁管制人員或設施:由門禁管理人 員登記或蒐集門禁管制設施之紀錄。㈡出入境登記資料查核
: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出入境紀錄資料供查 對。㈢用水、用電紀錄:瞭解借用戶用水、用電紀錄,研判 有無經常居住使用。㈣屋況:房屋及庭院外觀異常髒污、雜 草叢生、久無打掃清理跡象者。㈤訪問:拜訪警政單位、鄰 、里長、鄰居、管理委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 料。㈥其他:管理機關自行訂定適當之輔助查考方式」。嗣 該「居住事實認定標準」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院 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函知所屬機關及各有 關機關與地方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為 林務局)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林祕字第092161 0459號函函轉所屬單位。南投林管處則於九十二年六月 三日以投祕字第0924161244號函函轉所屬各工作 站。又南投林管處為配合經管宿舍騰空標售作業,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五日以投祕字第0924250472號函函請各 現住戶提供宿舍借住資料、戶籍謄本、水電繳費證明、水電 表裝置證明、退休資料、房舍配置圖、宿舍內部照片,並切 結同意宿舍辦理騰空標售、實際居住及未獲政府各項購屋貸 款補助等項資料;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投密字第09 24250564號函成立「不動產清查小組」,該小組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召集第一次會議,會中決議「依中央各 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辦理,請各工 作站就轄區內眷舍先行逐一核對審查(有否設立戶籍、有否 實際居住、有否外人居住)並就現住人合法、不合規定、無 法確定等三種情況給予確定,於下次會議提出」,就是否為 「合法現住人」,明定由各工作站承辦人負責審核轄區內住 戶有無「實際居住」情形。
五、南投林管處依據「林務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六十四次 局務會議紀錄陸、報告事項八,以及南投林管處九十四年五 月份處務會議紀錄參、五」,為辦理眷屬宿舍處理,成立「 眷舍處理專案小組」(以下簡稱為「眷舍處理小組」),且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召集第一次小組會議,會中決議:「 、、、羅裕武遺眷巫愛珠實際住用情形,請臺中站詳查確 認後再提報小組審查。、、、高真祥遺眷劉瑛、潘樵村遺眷 楊愛蓮、容燕賀遺眷許明珠等三人實際住用情形請臺中站詳 查確認後,再提報小組確認、、、」,亦明定由各工作站承 辦人負責認定借用人有無「實際居住」情形。於九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召開「眷舍處理小組」九十四年度第二次會議時, 再度將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與「居住事實認定標準」 及其他相關函釋提請小組成員承辦案件時參考,蕭賢智亦曾 參予該次會議。嗣南投林管處為準備召開該處眷舍處理專案
小組九十五年度第一次會議,就「合法現住人資格要件」, 經該處處長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核准更新審查表格式,依 該審查表所載權責分配情形為:就「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依 法配(借)住眷舍」、「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 管有」等部分,由秘書室負責審查,就「有居住之事實」, 仍明定由所轄各工作站負責認定。南投林管處就借住人是否 實際居住,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投祕字第095425 0124號函函請所屬各工作站依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 」查核借住人居住情形。準此,南投林管處秘書處承辦人遂 依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每年定期會同各工作站秘書 業務承辦人親赴借住宿舍現場,實地訪視所經管之宿舍二次 ,並依上開標準之規定製作「宿舍實際居住訪查紀錄表」。 如訪視時借住人未在家者,則留函限期請受訪視人函覆南投 林管處。又南投林管處就騰空標售業務中,「合法現住人」 之認定,其權責分工為南投林管處秘書處承辦人負責審查「 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所居住之眷 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等部分;南投林管處所屬各工 作站秘書業務承辦人則負責審查「有無居住之事實」,而其 審核有無居住事實時,如無法確定借住人有無實際經常居住 情形者,需參酌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所規定之「㈠設 置門禁管制人員或設施:由門禁管理人員登記或蒐集門禁管 制設施之紀錄。㈡出入境登記資料查核:協請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提供出入境紀錄資料供查對。㈢用水、用電紀 錄:瞭解借用戶用水、用電紀錄,研判有無經常居住使用。 ㈣屋況:房屋及庭院外觀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無打掃清 理跡象者。㈤訪問:拜訪警政單位、鄰、里長、鄰居、管理 委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料」等輔助措施。六、蕭賢智部份:
㈠蕭賢智明知上開宿舍借用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等法 律與行政規則,且其所配住宿舍曾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出 租予集集鎮民林金星、陳文綢夫婦居住使用一年餘,而蕭賢 智本人並已於八十一年間搬遷至集集鎮○○街四九號自宅居 住,已違反宿舍借用規定,並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上 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無配住宿舍之 必要,且已不符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四日,填具不實之「宿舍實際居住報告書」並附宿 舍現場照片,連同其他申請資料,向南投林管處送件申請補 助。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承辦水里工作站秘書業務後, 利用承辦水里工作站宿舍管理業務之機會,於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九日會同南投林管處秘書室人員黃美麗辦理該工作站宿
舍實際居住情形實地訪查時,向黃美麗佯稱其居住於宿舍甲 ,不知情之黃美麗乃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登載「 在家」之文字。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會同南投林管處秘 書室人員楊憲鵬辦理宿舍實際居住情形實地訪查時,向楊憲 鵬佯稱其居住於宿舍甲,不知情之楊憲鵬乃在職務上所製作 之訪查紀錄表上登載「居住正常」之文字,進而使不知情之 黃美麗在「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 工作站」之「九十四年訪查情形欄」記載「居住情形正常」 。詎蕭賢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之故意,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利用承辦認定水里工作站實際居住情形該職務之機會,於 上開審查表之「工作站意見」欄填寫不實之「現職居住正常 」等意見,向「眷舍處理小組」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眷 舍處理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陷 於錯誤而認定蕭賢智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 其申請。嗣蕭賢智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康道、王國 雄、陳萬科、黃謝敏等出具記載「蕭賢智自配住於上開公有 宿舍後即實際居住迄今且①無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②三個 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等情形」等不實內容 之「切結及證明書」(以下均不贅述內容,逕稱為「切結及 證明書」)予南投林管處,致使南投林管處秘書處人員黃美 麗陷於錯誤,認為蕭賢智符合申請搬遷補償費之資格,將上 開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 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30號 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蕭賢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遷 出,行政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行政院 住福會)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撥款給南投林管處,南投 林管處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給蕭賢智,致生損害於國家對 於上開搬遷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蕭賢智並因而詐得搬遷補 償費一百五十萬元。
㈡又蕭賢智明知上開宿舍借用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等 行政規則,且其自六十七年間起配住於宿舍甲,並自九十四 年七月一日起負責水里工作站之宿舍管理業務,熟悉各宿舍 借用戶之實際居住情形,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利用承 辦審核、認定水里工作站人員實際居住情形之機會,基於行 使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填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與詐取財 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緣黃江隆之配偶於其九十四年退休前中風,需人照顧,且黃 江隆退休後很少實際居住於所配住之宿舍乙,而大多實際居 住於同事李水林(已歿)所配住之宿舍與其位於嘉義之自宅
,已違反上開宿舍借用規定,無配住宿舍之需要,本應返還 宿舍;且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 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不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 詎蕭賢智明知上情,竟利用承辦認定水里工作站實際居住情 形該職務之機會,於職務上所主管之「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 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工作站意見」欄中 ,填寫虛偽不實之「居住正常」意見向「眷舍處理小組」行 使之,並於「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開會審查時,向該小組成員佯稱黃江隆僅係「借住」李水林 之宿舍,實際上仍居住於所配住之宿舍乙中,因此其實際居 住情形為「居住正常」,致使該小組成員陷於錯誤而認定黃 江隆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嗣南投 林管處秘書處人員黃美麗併同審核由黃江隆、蔡砂倫、賴文 錦、蕭基雄、王國柱出具之「切結及證明書」後(此部分詳 後述),陷於錯誤,認為黃江隆符合申請搬遷補償費之資格 ,乃函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後,行政院住福會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二日撥款一百八十萬元給黃江隆,致生損害於國家 對於上開搬遷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
⒉又蕭賢智明知林明賢已於九十年間搬離所配住之宿舍丙而遷 居集集鎮庄子巷一之五號之自宅,並未居住於所配住之宿舍 ,僅利用該宿舍飼養雞隻,已違反上開宿舍借用規定,無配 給宿舍之必要,本應收回宿舍,且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 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已不符上 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利用承辦認定水里工作站實際 居住情形該職務之機會,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林區管理 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工作站意見 」欄記載不實之「現職居住情形正常」之意見向「眷舍處理 小組」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陷於錯誤而認定林明賢符合 「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嗣蕭賢智又於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林明賢所出具予南投林管處之不實之「 切結及證明書」(此部分亦詳下述),嗣南投林管處秘書處 人員黃美麗併同審核後,陷於錯誤,認為林明賢符合申請搬 遷補償費之資格,乃函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 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30號 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林明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遷 出,行政院住福會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撥款給南投林管 處,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一百五十萬元給林 明賢,致生損害於國家對於上開搬遷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 ⒊王國雄於九二一地震前即已於集集鎮○○路二九號興建自宅
,並遷往該處居住,已無配住宿舍之需要,本應收回宿舍, 且所配住之宿舍因九二一地震導致廚房、浴室與屋頂等毀損 而無法居住,並未實際居住,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實際居住 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不合「合 法現住人」之要件,竟仍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南投林管處送 件申請補助(詳情下述)。詎蕭賢智明知王國雄一家自九二 一地震前已經搬至集集鎮○○路二九號興建自宅,並實際上 居住於此,並未經常居住於所配住之宿舍,其於九十五年三 月間訪視時所為,顯係故意佈置,竟意圖為王國雄不法所有 ,利用承辦認定水里工作站實際居住情形該職務之機會,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 表—水里工作站」之「有居住事實(所轄工作站認定)」欄 記載「有居住事實並取得鄰居證明」之意見向「眷舍處理小 組」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開會審查時陷於錯誤,決議更改認定為合法現 住人,通過其申請。且蕭賢智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王 國雄所出具予南投林管處之不實之「切結及證明書」擔任「 證明人」,嗣南投林管處秘書處人員黃美麗併同審核後,陷 於錯誤,認為王國雄符合申請搬遷補償費之資格,乃函林務 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院授 人住字第09603023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王 國雄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遷出,行政院住福會遂於九十 六年五月十七日撥款予南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撥款一百五十萬元給王國雄,致生損害於國家對於 上開搬遷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
七、黃江隆部分:
黃江隆明知其已於七十八年間搬離所配住之宿舍乙而居住於 同事李水林(已歿)所配住之宿舍,其配偶於其九十四年退 休前中風,須人照顧,且黃江隆退休後很少實際居住於所配 住之上開宿舍,而係大多實際居住於李水林所配住之上開宿 舍與其位於嘉義之自宅,已違反上開宿舍借用規定,無配住 宿舍之需要,本應返還宿舍,且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 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已不符上開 「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間填具不實之報 告書,佯稱「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配住集集鎮○○ ○路三巷二號宿舍,實際居住迄今、、、」,連同其他申請 資料,向南投林管處送件申請補助,致使「眷舍處理小組」 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陷於錯誤而認定 黃江隆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黃江
隆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不實之「切結及證明書」 予南投林管處,致使南投林管處承辦公務員黃美麗併同審核 後,陷於錯誤,將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 定。經行政院核定後,南投林管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撥款給黃江隆。黃江隆因而詐得搬遷補償費一百八十萬元。八、林明賢部分:
林明賢明知其已於九十年間搬離所配住之宿舍而遷居南投縣 集集鎮庄子巷一之五號自宅,並未居住於所配住之宿舍,僅 利用該宿舍飼養雞隻,已違反上開宿舍借用規定,無配給宿 舍之必要,本應收回宿舍,且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上 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已不符上開「 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間填具不實之「宿 舍實際居住報告書」,佯稱「目前、、、平常夫妻居住,遇 假日則兒孫返家團聚,尚能安居。職一生奉公守法,無家產 又無儲蓄,若遷出宿舍就無安身之處,、、、」,連同其他 申請資料,向南投林管處送件申請補助一次搬遷補償費,致 使不知情之「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開會審查時,陷於錯誤而認定林明賢符合「合法現住人」之 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林明賢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出具不實之「切結及證明書」予南投林管處,致使南投林管 處承辦公務員黃美麗併同審核後,陷於錯誤,將申請、審核 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核定後,南投林 管處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 3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林明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三日遷出,行政院住福會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撥款給南 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給林明賢。 林明賢因而詐得搬遷補償費一百八十萬元。
九、王國雄部份:
㈠緣王國雄於九二一地震前即已於集集鎮○○路二九號興建自 宅,並遷往該處居住,已違反上開宿舍借用規定,無配住宿 舍之需要,本應返還宿舍,且其所配住之宿舍丁因九二一地 震導致廚房、浴室與屋頂等毀損而無法居住,有連續三十日 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 ,已不符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仍於九十二年十月 間向南投林管處送件申請補助。其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出具之「現住宿舍實況報告」上記載「、、、致中山街二 O號房舍從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雖經大處整修竣事惟因 廚房、浴室、屋頂遭阻未能整修,迄今僅能置放一些家用品 而不能搬入進住」。而黃美麗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同
蕭賢智辦理該工作站宿舍實際居住情形實地訪查時,王國雄 到場,致使不知情之黃美麗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 登載「在家」(惟黃美麗於後開審查表上認定訪查之居住情 形為「房舍因地震損害而無法居住」,尚未因其到場而誤認 為有實際居住事實);嗣另一南投林管處承辦人楊憲鵬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會同蕭賢智為實際居住情形實地訪查時, 楊憲鵬發現王國雄不在家,且傢俱擺設凌亂,遂在職務上所 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登載「房屋損壞無法居住」,黃美麗進 而在「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 站」之「本處書面資料初審情形」欄記載「無人居住宿舍應 逕予收回」,在「九十四年訪查情形」欄記載「房舍因地震 損害而無法居住」;蕭賢智當時亦在上開審查表之「工作站 意見」欄填寫「房屋損壞」等意見。後「眷舍處理小組」成 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因此認定王國賢不 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收回宿舍。詎王國賢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領上開一次搬遷補償費,竟檢具不 實之鄰居黃謝敏與陳萬科等所出具之證明書,於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七日向南投林管處陳情,佯稱其白天均在苗圃工作不 在家,夜晚均有回宿舍過夜,又於楊憲鵬等再次訪視前,將 該宿舍打掃乾淨,傢俱擺設整齊,且在該宿舍內等待楊憲鵬 到來,佯裝有於上開宿舍內有經常居住使用情形,致使不知 情之楊憲鵬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訪視時陷於錯誤,認定其 實際居住該宿舍,而於職務上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填註「居 住正常」,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簽報將訪查紀錄填報「 眷舍處理小組」討論,進而使不知情之黃美麗在「南投林區 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本處書 面資料初審情形」記載「、、、案經王君陳情並請鄰居為其 證明確有居住,因白天於苗圃工作不在家;本處再派人會同 工作站訪查四鄰及房舍居住狀況,證實王君時常回宿舍居住 無訛,且室內傢俱陳設整齊,、、、」等不實意見;王國雄 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不實之「切結及證明書」予 南投林管處,使「眷舍處理小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開 會審查時陷於錯誤,決議更改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通過其 申請。黃美麗因之將其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 院核定。嗣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 9603023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王國雄於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遷出,行政院住福會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 七日撥款給南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 款給王國雄。王國雄因而詐得搬遷補償費一百五十萬元。 ㈡另王國雄為蕭賢智之鄰居,知悉蕭賢智所配住之宿舍甲曾於
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出租予南投縣集集鎮民林金星、陳文綢 夫婦居住使用一年餘,而蕭賢智本人已於八十一年間搬遷至 南投縣集集鎮○○街四九號自宅居住,已違反宿舍借用規定 ,且無配住宿舍之必要,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 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已不符上開「合法 現住人」之資格,竟意圖為蕭賢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某時,在蕭賢智 所出具之「切結及證明書」其證明人欄上簽名、蓋章,使蕭 賢智得持以向南投林管處行使,令承辦人黃美麗誤認蕭賢智 確符合請領搬遷補償費之資格,將其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 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幫助蕭賢智遂行上開詐取一次搬遷補 償費之犯行。
十、陳萬科、康道、黃謝敏亦為蕭賢智之鄰居,其等亦知悉蕭賢 智違反宿舍借用規定,且無配住宿舍之必要,有連續三十日 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 ,已不符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意圖為蕭賢智不法 之所有,陳萬科、康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黃謝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某時 ,在蕭賢智所出具之「切結及證明書」其證明人欄上簽名、 蓋章,使蕭賢智得持以向南投林管處行使,令承辦人黃美麗 誤認蕭賢智確符合請領搬遷補償費之資格,將其申請、審核 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幫助蕭賢智遂行上開詐取 一次搬遷補償費之犯行。
一一王國柱、賴文錦、蔡砂倫、蕭基雄為黃江隆之鄰居,均知悉 黃江隆已於七十八年間搬離所配住之宿舍乙而居住於同事李 水林所配住之宿舍,且其太太於黃江隆九十四年退休前中風 ,須人照顧,黃江隆退休後很少實際居住於所配住之上開宿 舍,而係大多實際居住於李水林所配住之上開宿舍與其位於 嘉義之自宅,已違反上開宿舍借用規定,無配住宿舍之需要 ,本應返還宿舍,且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 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已不符上開「合法現住 人」之資格,或不知悉黃江隆居住狀況,竟各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某時, 在黃江隆所出具之「切結及證明書」上證明人欄上簽名、蓋 章,使黃江隆得持以向南投林管處行使,令承辦人黃美麗誤 認黃江隆確符合請領搬遷補償費之資格,將其申請、審核資 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幫助黃江隆遂行上開詐取一 次搬遷補償費之犯行。
一二陳萬科、劉玉蘭、沈羅美麗為林明賢之鄰居,均知悉林明賢 已於九十年間搬離所配住之宿舍而遷居南投縣集集鎮庄子巷
一之五號自宅,並未居住於所配住之宿舍丙,僅利用該宿舍 飼養雞隻,已違反上開宿舍借用規定,無配給宿舍之必要, 本應收回宿舍,且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 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已不符上開「合法現住人 」之資格,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二日前某時,在林明賢所出具之「切結及證明書」 上證明人欄上簽名、蓋章,使林明賢得持以向南投林管處行 使,令承辦人黃美麗誤認林明賢確符合請領搬遷補償費之資 格,將其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幫助 林明賢遂行上開詐取一次搬遷補償費之犯行。
一三陳萬科、康道、黃謝敏為王國雄之鄰居,均知悉王國雄於九 二一地震前即已經於南投縣集集鎮○○路二九號興建自宅, 並遷往該處居住,已違反上開宿舍借用規定,無配住宿舍之 需要,本應返還宿舍,且其所配住之宿舍丁因九二一地震導 致廚房、浴室與屋頂等毀損而無法居住,有連續三十日以上 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已 不符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陳萬科、黃謝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出 具「證明書」予王國雄;陳萬科、康道、黃謝敏於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一日前某時,在王國雄所出具之「切結及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