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73號
NTDM,100,訴,173,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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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一O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壹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廖莉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一 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寮里某加油站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於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同鎮○○ 路○段二O九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 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二一公克),且於同日下 午二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莉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一五頁)、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一百年二月十日、 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見偵卷 第三五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草 療鑑字第1000200074號鑑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三七頁)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 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Z○○○○○○○○○ 號函函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 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 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廖莉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 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九十二 年七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 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三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易字第五O一號判決分別判處四月、四月、四月確定(以下 稱為第①、②、③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O三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④、⑤案);又於 同年間因二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四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⑥、 ⑦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簡稱為減 刑條例)公佈施行,本院乃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O九號 裁定將上揭第①至⑦案所科之刑均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其又於九十六間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三三四五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以下稱為第⑧、⑨案),再 將第⑧案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於同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 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⑩案);而上揭第①至⑩案嗣另經 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九O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一 九三二號判決判處十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⑪案);復於同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九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⑫案);而上揭 第⑪、⑫案嗣另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九O四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 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有期徒刑,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二一公克,含空包裝 袋一只),係供被告預備施用之物,且為第一級毒品,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五二頁),亦經鑑定屬實,已如 前述,而因空包裝袋與所沾附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全部 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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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