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
一七O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章各壹顆、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進和多次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未果,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 某日,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南投縣國姓鄉○ ○路七二號黃進和住處向其兜售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 並聲稱可指導其辦理身心障礙手冊,進而請領身心障礙補助 ,黃進和遂與該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 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黃進和以新臺幣(下同)六 千八百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買受前述偽造之印章後,再由黃 進和在原應由醫師出具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一份上填載不實 內容而偽造該鑑定表之私文書(下稱①私文書),並將其前 於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埔里基督教醫院)申請 之埔基醫證字第000584號、第002419號診斷書 各一份上如附表二、三所示欄位及其上之印文塗銷,再以電 腦列印如該表所示字樣後,分別剪裁黏貼再予以影印後而偽 造該二份診斷書之私文書(下稱②、③私文書),復將其前 於埔里基督教醫院申請之埔基醫證字第002329號診斷 書一份上如附表四所示欄位及印文塗銷,再以電腦列印如該 表所示字樣後,分別剪裁黏貼而變造該診斷書之私文書(下 稱④私文書,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偽造」該診斷書,尚有未 洽,詳下述),黃進和另填載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書一份(下 稱⑤私文書),待上述私文書備妥後,黃進和即分別持如附 表一編號1至4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其上(詳如附表二所示, 至於黃進和雖同時有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一頁上,將如附 表一編號2、5、6之印章蓋用印文各一枚,惟其後於該等 私文書寄發前自行塗銷)。黃進和進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 某時許,將上述私文書持往同鄉之長流郵局,以掛號郵寄至 同縣南投市○○路六六O號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南投縣政府 於同月二十五日收受後轉該府衛生局辦理,黃進和與該成年
男子即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前揭偽造及變造之身心障礙者鑑定 表、診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核發身心 障礙手冊之正確性及埔里基督教醫院、熊立楷、楊國坤、柯 毅文。嗣該局承辦人員因該偽造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填寫方 式多處不合規定,遂於同月二十六日函請埔里基督教醫院補 齊內容,該醫院因而發現該鑑定表上蓋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之印文均屬偽造,遂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將上揭意旨函覆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該局即於同月六日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依法辦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埔里基督教醫院社工員施怡安於警 詢時(參見偵字卷第一O頁至第一一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投衛局醫字第09 90301118號函及函附之該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投衛局醫字第0990300958號函影本、埔里基督教 醫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埔基服字第9909022C號函 影本、①至⑤私文書(見他字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六頁至 第一八頁)、信封一紙(見他字卷第一九之一頁)、埔里基 督教醫院印章管理卡一份(見偵字卷第一三頁)、被告之埔 里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一份(外放)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印章各一顆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 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 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 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 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規代 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 ),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 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 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因此,如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 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 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
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 意思者相同,自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亦著有七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考。而②私文書部 分,被告黃進和已將制作名義人由「熊立楷」更改為「柯毅 文」,內容亦屬不實,自為偽造私文書無疑;③私文書部分 ,被告雖未變更制作名義人,惟將原本空白之「醫師囑言」 欄,擅自填載不實內容,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屬偽 造私文書;至於④私文書部分,被告並未變更制作名義人, 僅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予以竄改,而為變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①、②、③私文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④私文書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就⑤私文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 造印文罪。被告偽造①至④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 造、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認就④私文書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惟依前述說 明,應係行使變造私文書,惟因僅屬同條內犯罪型態之不同 ,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基於一個申辦身心障礙手冊之目的,同時冒用被害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柯毅文、楊國坤、熊立楷之名義,偽造及變 造①至④私文書,並在⑤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其後並將①至 ⑤私文書同時寄往南投縣政府社會局而行使①至④私文書, 其所犯五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該五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僅為申辦身心障礙手冊進而申領身心障礙補助, 竟向他人買受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用以行使偽造、 變造前述私文書及偽造印文,所為除影響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之正確性外外,亦使被害人無故蒙受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印章各一顆及如附表五 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章各一顆,因無積極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①至 ⑤私文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寄達南投縣衛生 局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身心 障礙鑑定表第一頁上,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 印章蓋用之印文各一枚,因業經被告以修正帶塗銷而滅失,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偽造之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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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印章字樣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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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顆 │已扣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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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監字17274、熊立楷、醫 │1顆 │已扣案│
│ │師、4036 │ │ │
├──┼───────────┼──┼───┤
│3 │醫字35345、楊國坤、醫 │1顆 │已扣案│
│ │師4177 │ │ │
├──┼───────────┼──┼───┤
│4 │醫字053575、柯毅文、醫│1顆 │已扣案│
│ │師42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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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主治醫師楊國坤 │1顆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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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主治醫師柯毅文 │1顆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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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基醫證字第002449號 診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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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位 │偽造前 │偽造後(均以電腦列印引號處字│
│ │ │樣再剪裁黏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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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斷證│埔基醫證字第000584號 │埔基醫證字第「002449」號 │
│明書字│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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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黃進和 │「黃進和」 │
├───┼────────────┼──────────────┤
│性別 │男(勾選) │「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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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 │(空白) │「54」歲 │
├───┼────────────┼──────────────┤
│生日 │民國○○年○○月○○日生 │「中華民國○○年○○月○○日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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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Z000000000 │「Z000000000」 │
│號碼 │ │ │
├───┼────────────┼──────────────┤
│應診 │99年1月15日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
│日期 │ │ │
├───┼────────────┼──────────────┤
│科別、│外科、NO.040732 │「心身心理科」、NO.「040732 │
│病歷號│ │」 │
│碼 │ │ │
├───┼────────────┼──────────────┤
│診斷 │C型肝炎、肝硬化,1999年1│「觀察結果,該員(以下稱病人│
│ │月5日起本院門診定期追蹤 │)病人患重度憂鬱症,職業功能│
│ │,97-10-1本院行脾臟切除 │、社交功能退化,需長期施以精│
│ │手術。 │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
│ │ │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
│ │ │監護。」 │
├───┼────────────┼──────────────┤
│醫師囑│(空白) │「病人已無法正常工作,需要社│
│言 │ │會補助,照顧生活並長期心理復│
│ │ │健,定期服用藥物。」 │
├───┼────────────┼──────────────┤
│主治醫│熊立楷 │「柯毅文醫師」 │
│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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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字│醫字第017274號 │醫字第「053575」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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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斷書│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
│開立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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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偽造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基醫證字第002419號 診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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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位 │偽造前 │偽造後(均以電腦列印引號處字│
│ │ │樣再剪裁黏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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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黃進和 │「黃進和」 │
├───┼────────────┼──────────────┤
│性別 │男(勾選) │「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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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 │53歲 │「54歲」 │
├───┼────────────┼──────────────┤
│生日 │民國45年11月23日 │「中華民國45年11月23日」 │
├───┼────────────┼──────────────┤
│身分證│Z000000000 │「Z000000000」 │
│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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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診 │99年3月4日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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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別、│外科、NO.040732 │「肝膽外科」、NO.「040732 」│
│病歷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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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斷 │C型肝炎、肝硬化、脾臟切 │「病人肝臟功能遺存顯著障礙,│
│ │除術後,病人無法工作,必│病人病情已符合Pugh’s modifi│
│ │須門診定期追蹤。 │cation child-rurcotte criter│
│ │ │ia等級之child’s class B者。│
│ │ │肝硬化併反覆發生及肝性腦病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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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囑│(空白) │「病人造血功能缺陷,血小板 │
│言 │ │20000mm3以下,又因脾臟亢奮吃│
│ │ │掉血小板,因此切除脾臟。病人│
│ │ │無法正常運動,無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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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治醫│熊立楷 │「熊立楷醫師」 │
│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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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字│醫字第017274號 │醫字第「0000000」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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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斷書│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
│開立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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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變造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基醫證字第002329號 診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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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位 │偽造前 │偽造後(均以電腦列印引號處字│
│ │ │樣再剪裁黏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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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黃進和 │「黃進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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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 │男 │「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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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 │53歲 │「54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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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日 │民國○○年○○月○○日出生 │「民國45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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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Z000000000 │「Z000000000」 │
│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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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診 │99年3月2日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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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別、│胸腔內科、040732 │「胸腔內科科」、「NO.040732 │
│病歷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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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斷 │慢性阻塞性疾病(以下空白│「病人患有慢性呼吸道阻塞疾病│
│ │) │,病人呼吸器官經治療已達6個 │
│ │ │月,未見改善,經臨床肺呼吸功│
│ │ │能評估FEVI為正常值百分之二十│
│ │ │五(含)以下者,確認其病況為│
│ │ │不可逆之變化;日常生活需依賴│
│ │ │他人照顧,且需要社會救助。 │
├───┼────────────┼──────────────┤
│醫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9年│「病人需長期治療,定期病情檢│
│言 │3月2日到本院門診求診,病│查,病人無法正常運動、無法正│
│ │人會因上述病疾病造成心肺│常工作,需長期服用氣道阻塞、│
│ │功能不佳,稍有活動就容易│氣喘等藥物。」 │
│ │會氣喘,無法正常工作,特│ │
│ │此証明。 │ │
├───┼────────────┼──────────────┤
│主治醫│楊國坤 │「楊國坤醫師」 │
│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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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斷書│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
│開立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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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偽造之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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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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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3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印│1枚 │
│ │ │章蓋用之印文(下簡稱編號1 │ │
│ │ │印文) │ │
│ │ ├─────────────┼──┤
│ │ │第3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4枚 │
│ │ │章蓋用之印文(下簡稱編號2 │ │
│ │ │印文) │ │
│ │ ├─────────────┼──┤
│ │ │第3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印│1枚 │
│ │ │章蓋用之印文(下簡稱編號3 │ │
│ │ │印文) │ │
│ │ ├─────────────┼──┤
│ │ │第3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印│1枚 │
│ │ │章蓋用之印文(下簡稱編號4 │ │
│ │ │印文) │ │
│ │ ├─────────────┼──┤
│ │ │第10頁:編號2印文 │1枚 │
│ │ ├─────────────┼──┤
│ │ │第11頁:編號1印文 │2枚 │
│ │ ├─────────────┼──┤
│ │ │第11頁:編號2印文 │2枚 │
│ │ ├─────────────┼──┤
│ │ │第11頁:編號3印文 │2枚 │
│ │ ├─────────────┼──┤
│ │ │第13頁:編號1印文 │1枚 │
│ │ ├─────────────┼──┤
│ │ │第13頁:編號2印文 │2枚 │
│ │ ├─────────────┼──┤
│ │ │第16頁:編號1印文 │2枚 │
│ │ ├─────────────┼──┤
│ │ │第16頁:編號4印文 │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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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書 │編號1印文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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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編號1印文 │1枚 │
│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
│ │醫證字第002449號) │編號4印文 │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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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變造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編號1印文 │1枚 │
│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
│ │醫證字第002419號) │編號2印文 │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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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變造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編號1印文 │3枚 │
│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
│ │醫證字第002329號) │編號3印文 │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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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