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義明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O九號裁 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三月 六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足認其 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 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嗣上開第①至③案,由本院以九 十七年度聲字第八O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 定。潘義明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上述等罪刑, 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論。。
㈢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大湳里虎山一巷二O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攙水放置在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月十六日十 時五十六分許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 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竹山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見警卷第一四頁至 第一五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潘義明所為,係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 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