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號
NTDM,100,訴,14,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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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專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專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三所載(詳如附表一、二、三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羅專豪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第 ①案),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下稱第②、③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 訴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下稱第④、⑤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95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⑥ 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96 年度聲減字第993號裁定就前揭第①至⑥案分別減刑為有期 徒刑9月、4月又15日、1月又15日、7月、2月又15日、1月又 15日,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5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羅專豪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 賣海洛因,以其所有之毒品分裝器2支及電子磅秤1臺分裝海 洛因以供販賣之用,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人(詳 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部分, 羅專豪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明〉、插入其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交易對 象購買者互相聯絡)。羅專豪另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 ,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於99年9月24日某時(起訴書誤載 為99年9月27日),在臺中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 )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 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供以販賣用之海洛因後,以其所有之 毒品分裝器2支及電子磅秤1臺分裝海洛因以供販賣之用,先 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高於進 價之價格,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人 (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 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
三、羅專豪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詳細轉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四、羅專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 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營利之犯 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99年9月27日某時,在 臺中市○○路某處,以2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 前淨重16.96公克,驗餘淨重16.7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 53公克)後,意圖再予轉賣牟利(即附表三所示)。五、嗣於99年9月29日14時2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 審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44巷 49號廖學健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羅專豪於99年9月24日 販入後販賣剩餘之海洛因3包(其中扣案塊狀檢品1包〈原編 號1〉,淨重3.12公克,驗餘淨重3.09公克,空包裝重0.30 公克;另扣案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3〉,合計淨重1.11 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空包裝總重0.79公克)、於99年 9月27日販入後尚未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前淨重16 .96公克,驗餘淨重16.7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53公克) 、羅專豪所有供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毒品分裝器2支及電 子磅秤1臺。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 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 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



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 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 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 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 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 地。是以,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進行鑑定,該局所為之100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00 01504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9頁),已就其鑑定之過程、 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 查之人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 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 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 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 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 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 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 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 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 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3290號鑑定書 (見偵查卷第111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 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 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 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 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 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 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 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 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 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 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 基地台位置等。卷內所附電話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 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 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六、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毒 品分裝器2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七、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 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 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 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依卷內證據資料所載,99年9月29日所 查扣之結晶物4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0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 00015049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 羅專豪(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 」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 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 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此從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即可得知被告販售者為「甲基安非 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起訴書記載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顯係 誤載,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見本院卷第 73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白承認。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啟明部 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坦白承認(見 偵查卷第187、188、209頁、本院卷第37、74頁),核與證 人蔡啟明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 1至173、209頁)。
⑵證人蔡啟明於99年8月14日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79頁),足認證人蔡啟明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日期應係99年8 月14日後某日。又證人蔡啟明於99年8月18日申請租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中華電信行動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1頁),足認證人蔡啟明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日期應係



99年8月18日後某日。
⑶依證人蔡啟明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地點、金額,核與被告供 述之內容相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 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 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蔡啟明證述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 啟明。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簡詩家 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白承認(見 偵查卷第187、188、209頁、本院卷第38、74頁),核與證 人簡詩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 1、208、209頁),並有電話通聯記錄附卷為憑(見偵查卷 第163至166頁)。
⑵證人蔡啟明於99年8月14日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79頁),證人蔡啟明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向被告換購價值1,000元 之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171至173、209頁)。被告坦承 證人蔡啟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換購價值1,000元 之海洛因,再由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 販賣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90、187、188頁),足認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係被告。 ⑶上開電話通聯記錄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 12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簡詩家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 觀諸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 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電話通聯記錄記載 證人簡詩家與被告之通話日期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 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 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 之證據,是證人簡詩家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 ,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時間 、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簡詩家
⑷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 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 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 ,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 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



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 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 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 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 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 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查證人簡詩家於偵訊中證稱:伊 於99年8、9月份,在南投市的內轆,向被告買了10次海洛因 ,1次買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8、209頁),被告於偵 訊中亦坦承:伊於99年8、9月份,在南投市的內轆,販賣10 次海洛因予證人簡詩家,1次賣1,000元,證人簡詩家是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等語(見偵查卷第209頁),被告及證人簡詩家於偵訊中 雖未具體陳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惟本件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3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簡詩家部分,經本院提示 雙向通聯記錄後,被告具體指出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各 次販賣海洛因之日期(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證人簡詩家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99年8、9月份,在南投市的內轆,販 賣10次海洛因等語,顯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被告經 本院提示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後,已明確陳述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簡詩家之日期應係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日期,起訴 書記載被告販賣10次海洛因予證人簡詩家之日期為99年8、9 月間,雖未臻明確,惟有關被告究竟係於99年8、9月間何日 期販賣10次海洛因予證人簡詩家,應係如附表一編號3至12 所示之日期,方屬正確,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 正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簡詩家之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 12所示之日期(見本院卷第62、63頁),本院在不妨害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應准予蒞庭檢察官更正犯罪日期,併此敘明 。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學健 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白承認(見偵查卷 第90、114頁、本院卷第35、38、74頁),核與證人廖學健 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4頁)。 ⑵扣案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淨重3.12公克,驗餘淨重3.09 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 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3,合計淨 重1.11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空包裝總重0.79公克)經



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3 29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頁)。 ⑶依證人廖學健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地點、金額,核與被告 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販入後販賣剩餘之海洛因3包扣 案可資佐證。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 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 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廖學健證述有 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 學健。
⒋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之海 洛因,僅扣得被告意圖營利販入後販售剩餘之海洛因3小包 ,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 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 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 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 ,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 海洛因予他人。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亦不知被告 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 惟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買受對象間並無特別之 親屬情誼,且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買受對象證 述其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 ,且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對 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 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 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與對方之理,被告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買受對象,其 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 認定。
㈢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轉讓海洛因部分: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陳育敏部分 :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白承認(見 偵查卷第188、189、209、210頁、本院卷第38、75頁),核 與證人陳育敏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 第147、148、209頁)。
⑵依證人陳育敏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時間,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 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 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 本件認定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證人陳育敏證述被 告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之自白 ,既有如上之證據可加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而與事實相符 ,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轉讓海 洛因予證人陳育敏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廖學健部 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白承認(見偵查卷 第90、114頁、本院卷第38、75頁),核與證人廖學健於偵 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4頁)。 ⑵依證人廖學健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之時間,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 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 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 為本件認定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證人廖學健證述 被告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之自 白,既有如上之證據可加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而與事實相 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轉 讓海洛因予證人廖學健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陳信助部 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坦白承認(見 偵查卷第28、90、91、114頁、本院卷第39、75頁),核與 證人陳信助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述(見偵查卷 第59、114頁)。
⑵依證人陳信助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 示之時間,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 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 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 為本件認定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證人陳信助證述



被告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之自 白,既有如上之證據可加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而與事實相 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轉 讓海洛因予證人陳信助
㈣關於附表三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坦白承認(見 偵查卷第28、139頁、本院卷第35、36、38、75頁)。 ⒉扣物之結晶物4小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16.96公克,驗餘淨重16.7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重1.5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1日刑 鑑字第1000015049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
⒊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 參照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及68 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 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 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 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 罪責(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6416號判決要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被告坦 承係出於販賣之意思而販入(見偵查卷第139頁、本院卷第 36頁),足認被告確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本件 被告意圖營利販賣,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縱事後未及賣出即 遭查獲,然其原先之販入毒品行為既已完成,即屬販賣既遂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㈤據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及持有。核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 表一部分)。核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附表二部分)。核被告就如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海洛因之目的既係分別為供各次販賣、轉讓之用,則其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 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 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 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 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 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 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 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讓 海洛因、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 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 ,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或轉讓對象又非 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 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 被告多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就如附 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94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第①案 ),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下稱第②、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 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5月(下稱第④、⑤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 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96年度 聲減字第993號裁定就前揭第①至⑥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4月又15日、1月又15日、7月、2月又15日、1月又15日 ,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5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所犯 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外,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及就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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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