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5號
NTDM,100,聲,45,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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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木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木興(以下簡稱為被告)之 前未收到傳票,且因工作繁忙無法向鈞院詢問開庭時間,被 告先前曾至告訴人戴瑩家中協商,然告訴人均未在家致無法 順利和解,若繼續羈押將無法領取薪資及聯絡和解相關事宜 ,請准改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本院繫屬案號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OO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承 認侵占香菸、現金之犯行,惟依卷證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重大,並經通緝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 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為男 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 情形,則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之事由。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被告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曾收到一次開庭通知,亦於聲請意旨 中供稱因工作繁忙未詢問開庭時間等語,確有逃避刑事程序 之意圖,嗣經本院依法傳喚二次、拘提並發布通緝後,始經 通緝到案,顯見其有逃亡事實,是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 實無從確保被告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執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昇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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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