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友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友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緣旺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旺瑲公司)之負責人 王堅信(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 期能換取更多聘用外籍勞工之配額,竟思以大量聘用我國籍 人頭勞工即使公司內我國籍勞工人數不實增加之方式,藉以 規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勞委會)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三十日台八九勞職外字第О二二О三一二號函中,有關 外籍勞工人數核配原則之規定(公告事項四、⒈「傳統產業 」案件或經經濟部工業局前已核列為「非屬高科技製造業」 之案件,以經濟部工業局預估現階段合理生產業員工數二О %核配之規定);而恍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勵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恍達公司、勵新公司)均係以引 進外籍勞工為其主要業務,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陸培棟( 亦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為求能獲取更多外 籍勞工之仲介費用,乃與王堅信配合,持續對外以「可享有 免費勞、健保」之名目,透過田惠存(業經同上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在案)等人誘使並搜集他人提供身分證後,交由旺瑲 公司充作該公司之人頭勞工,以遂行渠等前揭之目的。 ㈡詎曾友星明知自己實際未在旺瑲公司任職,並不符合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至就國民健康保險即俗稱健保部分 ,因提供資料者亦為我國國民,是與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即 尚無不符),竟為圖免支付保險費而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之利 益,而與王堅信、陸培棟、田惠存等人共同基於接續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五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由曾友星將身分證交予 某不詳之人轉交田惠存後,再由田惠存轉交予陸培棟後提供 予王堅信,並由王堅信指揮旺瑲公司內部不知情之人員,在 旺瑲公司內,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曾友星報為該公司
員工,且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等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曾友星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 工保險卡上,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簡 稱為勞保局)申報而行使,勞保局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曾 友星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之勞保服務,勞保局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勞委會)請領勞工保險 保險費補助款,致勞委會亦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曾友星勞 工保險保險費中之「中央政府補助款」共計1348元予勞保局 ,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亦共犯即旺瑲公司負責人王堅信、勵新公司負責人陸培 棟及田惠存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勞保局製發之勞工保險卡、旺瑲公司製作之九十五年度薪資 印領清冊(均影本)各一件。
㈢勞保局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保政二字第О九八六ООО四三 三О號函附被告在投保單位加退保及保費資料、試算老年給 付、請領之給付一覽表一份;勞保局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保給 醫字第0九九一0一一0000號函、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保 政一字第0九九六000二五七0號函各一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 明。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 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應以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該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關於共同正 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 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無論依修正後刑 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 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仍應附隨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 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按被告曾友星明知自己實際未在旺瑲公司任職,並不符合勞 保保險人之投保資格,為圖免支付保險費而得以享有勞工保 險之利益,將身分證件交付予旺瑲公司,由旺瑲公司將其申 報為該公司員工之方式,而與王堅信、陸培棟、田惠存等人 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得享有勞保之利益,且被 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間,並 無請領勞保職災住院或門診醫療給付之紀錄,此業據勞保局 以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保給醫字第0九九一0一四五五七0 號函函復本院在卷,即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但並未詐得財物,合先敘明。次按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犯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共犯陸 培棟等人雖非旺瑲公司填載勞工保險申報表之業務人員,惟 其等既與共犯王堅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仍以共
同正犯論。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堅信 、陸培棟、田惠存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旺瑲公司內部不知情之 人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進而行使,為間接正 犯。被告等人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犯上開二 罪,為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 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勞保局因 而提供曾友星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七日止之勞保服務」等語,足見被告係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非詐得財物甚明,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其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 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並未有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⑵被告係原住民,智識程度不 高,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誤觸刑章;⑶獲取之不法利益 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因一時失慮誤罹 刑典,惟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尚非嚴重,復審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