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嶸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嶸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應補充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3 時0 分許」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葉嶸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因上開案件,甫於100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警惕,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 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