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0年度,201號
NTDM,100,投交簡,201,2011040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伯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伯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關於「於98年5 月2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98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及關於何伯原飲用啤酒 之數量,應補充為「約3 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何伯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 投交簡字第33號判決、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民國98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50 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悟,再度 酒醉駕車,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 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