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165號
TCEV,106,中簡,1165,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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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李奇霖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行之「奧捷10日(團 型代碼:EEUV0000000A」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旅遊日 期為民國105年8月20日,原告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0 元之婚戒遺留於斯洛伐克CROWNE PLAZA Bratislava飯店之 水杯內,遂請求領隊導遊陳瑞麟協助找尋,領隊僅以電話通 知飯店找,拒絕採用原告提議打電話向原飯店訂下一晚原房 間,由原告搭車回去拿戒指之方案,因領隊未給原告機會去 拿回戒指,導致錯失黃金時間而未找回;期間原告也有想到 用懸賞的方式找戒指,但沒看到領隊有任何積極作為;之後 原告表示要報案,領隊沒有理會。因領隊導遊未依國外旅遊 契約書第34條「甲方(即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 之事故時,乙方(即旅行社)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 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 ,由甲方負擔,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 理。」之約定,盡應盡之義務,為此依旅遊契約第34條及民 法第514條之10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婚戒價值 及精神損失合計10萬元。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沒有直接訂約 ,原告係與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 司簽約,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臺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臺中市設有臺中分公司。惟本件係訴外人 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向被告詢價購買歐洲捷克奧地利10日 旅遊團位2名,由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旅費定金及尾 款給被告,原告係向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詢價,而 支付旅費予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並由訴外人日侑 晟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旅費收據予被告等語置辯。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因契約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至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 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此觀民法第 3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 債務之主體,仍應探求實際締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無從逕 以清償債務之人為債務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舉辦之旅遊行程,因領隊導遊未協助 處理事故致原告受損,依被告與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 司訂立之國外旅遊契約第34條、民法第514條之10之旅遊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固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日侑晟 旅行社有限公司訂立之國外旅遊契約書、原告與訴外人日侑 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訂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為證(本院 卷第21、30頁)。惟查,原告業已陳明其與被告間並未直接 訂有旅遊契約等語在卷,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可知 ,原告係與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訂立之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訂任何旅遊契約,換言之, 與原告為「奧捷10日(團型代碼:EE UV0000000A」旅遊契 約訂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並非 被告,雖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旅遊契約 後,就依該旅遊契約應履行之事項,該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 有限公司另與被告訂立國外旅遊契約書,委由被告提供旅遊 服務,此係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內部關 係,對原告而言,仍係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對原 告負旅遊契約之履行責任,倘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應由訴外 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揆諸前揭說明 ,無從逕以被告提供旅遊服務之事實,遽認原告有與被告間 成立旅遊契約關係。且揆諸被告與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 公司訂立之國外旅遊契約書(本院卷第21頁)之內容,均係 被告與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間各項權利義務之約定 ,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旅遊成立旅遊契約。則原告 與被告間既未存在旅遊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10 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且原告既非被告與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訂立之國 外旅遊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被告縱應對訴外人日侑晟旅行 社有限公司負履行旅遊契約之義務,原告既未取得訴外人日 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為債權讓與,原告自無從依被告與訴外 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訂立之國外旅遊契約書第34條請求 被告負旅遊營業人責任。是以,原告未以與之訂約之「日侑



晟旅行社有限公司」為被告,而逕自以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為被告,於法顯然無據,故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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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