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12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撬1 支,與不知情之張溶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乘車號XH5- 73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坐落南投縣 國姓鄉○○村○○段599-1 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前,由陳昇進 趁該農舍管理人許凱翔不注意之際,以該鐵撬破壞農舍鋁門 窗後,交由張溶紋在屋外收集之方式,竊取該農舍之鋁門窗 5 片得手;嗣為許凱翔與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鋁門窗5 片 與鐵撬1支。
二、案經許凱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昇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凱翔 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張溶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案發處所及贓證物照片6 張等 在卷暨鋁門窗5 片與鐵撬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許凱翔等人。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8日生效。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攜帶 之鐵撬1支,屬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器械,於客觀上顯 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自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接續 執行後,其後於99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警惕 並改過向善,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又為本案 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 即鋁門窗5 片)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