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洪育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洪育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育麟於民國99年1 月 25日13時48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C5-19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471 巷口,經警攔檢稽查, 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為警製單舉發 ,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屆滿,異議人已履行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30,000元,爰依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 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 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 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 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 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 ,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合 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復有明定。而依 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駕 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罰鍰部分:
⑴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 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 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 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 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⑵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 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 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上開法條規定並未 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緩起訴處分就其使被告免於刑事訴 追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緩起訴處分另須於 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各款所規定 之事項,該須遵守或履行之義務,雖需經受處分之被告同意 ,與刑罰純屬國家刑罰權單方之規訓不同,然若有刑事訴訟 法第25 3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 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
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而仍有處罰之實質。緩起訴之被告 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款項 ,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 與罰金均屬向特定之對象科予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與 罰金為相類之刑事法律處罰。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 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是受行政罰之 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並科予刑事法律處罰者,除有符合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即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規定裁處之。
⑶查異議人於99年1 月25日13時48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KC5-19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471 巷 口,經警攔檢稽查,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 毫克,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 第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30,000元,異議人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 ,緩起訴期間為1 年(99年2 月10日至100 年2 月9 日), 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 印單、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度速偵字第55號偵查卷宗、99年度緩字第247 號緩起 訴執行卷宗、99年度緩護命字第121 號觀護卷宗、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90001316號刑案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 異議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 上開緩起訴處分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 付30,000元,該捐款支付之性質與罰金相類,應認係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刑事法律處罰,即無由再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 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 二罰之原則,尚有未洽。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 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 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 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 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8 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 異議人既已支付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參照上開法文規 定,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5,000元(計算 式為45,000-30,000=15,000),始為適法。
㈣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又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 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 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與刑事法律處罰同額之罰鍰,然仍得裁 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不合。另本件異 議人係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異議人為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 印1 紙在卷可憑,原處分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 應係指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併予指明。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罰,關於 罰鍰30,000元部分,尚有未洽,就不足部分即罰鍰15,000元 ,仍屬適法,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有據,惟 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項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