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救字,100年度,2號
TTEV,100,東簡救,2,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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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育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袁成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3 月26日晚間,在臺 灣綠島監獄,遭獄友即相對人袁成安辱罵,擬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揭訴 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繳納之裁判 費為4,300 元。又聲請人曾於99年12月14日向本院繳納其對 本院99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1,000 元,亦 曾於同月21日繳納上開抗告事件之資料使用費47元,亦曾於 100 年3 月30日向本院繳納其對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6號 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1,000 元。且聲請人雖在獄中,惟仍 可逐漸累積相當金額之保管金、勞作金。上開事實,經調卷 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 不可採,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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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