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複 代理人 張明寬
被 告 姚智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5333-XN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陳家勳駕駛,於民國98年3月12 日 18時20分許,行經省道台11線108.1 公里處,因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CA-5870號自小客車突開車門使兩車產生碰撞(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車身損毀,經訴 外人顧瑞華即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向原告申辦出險,復經原 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786元(含工資6, 180元、塗裝鈑金13,393、零件36,213元)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擬 向被告請求給付4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保養廠 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 書、系爭車輛行照及保險證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 9頁及第39頁)為證,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100年 3 月30日以武警交字第1000032742號函函覆本院所檢附系爭交 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六、從而,原告基於上揭保險法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亦有明文,而 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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