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986號
TNEV,99,南簡,986,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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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86號
原   告 何俊新
被   告 黃薇方即黃麗甘
訴訟代理人 陳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夫林哲宏即林琪曄於86年9月19日在 屏東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之契約書係由被告書寫 ,被告與林哲宏即林琪曄均在場,上開借款約定分2期償還 ,第1期為86年10月25日,第2期為86年11月30 日,每次償 還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並由林哲宏簽發金額為 172,500元本票共2張予原告,原告於86年9月20日即在燕巢 郵局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嗣後林哲宏曾於同年10月25日償 還172,500元,迄今尚欠127,500元未清償,幾經催討,被告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3年與前夫林哲宏結婚,只知當時原告為林哲宏生意 夥伴,其中有無金錢往來並不知悉。屏東地院於87、88年間 傳喚被告,原告在開庭時告知法官此債務與被告無關。被告 於87年與林哲宏離婚,獨自扶養2個聽障幼子,92年間林哲 宏帶走2個幼子後,更不知林哲宏與原告之間的債務情形為 何,直到99年收到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才知林哲宏與原告 間之債務。
㈡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庭88年6月10



日詢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144號詐 欺案於同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內容,及原告與林哲宏於90年 10月27日簽立之和解書等證據觀之,可證明原告曾向法官證 實被告與上開借貸情事無關。而另一份詢問筆錄中林哲宏向 法官表示向原告借300,000元,分2期攤還,利息40,000元, 每期還170,000元,而第1期170,000元已經還清,第2期尚未 還,原告於86年11月5日再借林哲宏100,000元,利息4,000 元,故有本票104,000元,故可知原告由於貪得利息而一再 與林哲宏有借貸關係。從上開卷證內容得知,原告自始至終 皆未向法官提及此借貸與被告有關,而原告也向法官表示「 只有林琪曄與之接洽,黃薇方並沒有。」等語。而被告於87 年間已與林哲宏離婚,期間林哲宏與原告之借貸是否解決, 被告確實不知情,事隔13年半,原告以一張匯款單告被告需 盡還款之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 37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則抗辯其 未向原告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交付借款300,000元事實固據提出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發票人為林琪曄(即林哲宏)、金額分別為172,50 0、104,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契約書影本等 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1347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49、65頁),惟查:
⒈金錢交付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基於 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原告雖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 明原告確有匯款交付被告300,000元款項之事實,惟該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並非借款憑證,依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尚不足推論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⒉又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人均為林琪曄(即林哲 宏)一人,原告未要求被告併列為發票人,或於系爭本票 上背書而為背書人,自無從僅憑系爭本票認定被告即為本 件借款之借用人,亦難謂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之情形。
⒊另上開契約書內容被告雖不爭執為其親撰,惟觀諸該契約 書之內容記載為:「立約人林琪曄(以下簡稱甲方)、何 俊新(以下簡稱乙方)為甲方向乙方借款參拾萬元進貨, 經雙方同意達成以下協議:壹、乙方交付甲方現金參拾萬 元購貨,甲方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分二期,每 期償付本金壹拾伍萬元及合資利潤貳萬貳仟伍佰元正,第 壹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第貳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三十日不得藉故拖延。…立合約人(甲方)林琪曄、 甲方保證人蕭政平、立合約人(乙方)何俊新」等語,遍 觀契約書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 ,自難認兩造就本件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再則 ,審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借款三十萬元的經過 為何?)當初我是與林哲宏有生意往來,最後我沒有生意 往來後,他86年9月初左右就提起以借款做生意為由,以 契約書為主,向我借款三十萬元,分兩次還,匯款匯到林 哲宏的指定帳戶內即被告的戶頭,先在屏東市○○路林哲 宏的住處寫契約書,我記得那時有林哲宏、被告、蕭正平 還有我及我太太在場,寫契約書是由被告先書寫,寫好後 再由我、林哲宏蕭正平簽名,契約書是由我與林哲宏協 調內容後,再由被告書寫,然後我和林哲宏在上面簽名, 蕭正平是當天後來稍晚才來,並在保證人欄上簽名。簽約 後,隔天我就匯款三十萬元至被告戶頭。」、「(上開三 十萬元還款之經過為何?)本來是協調分兩次攤還,每次 償還本金十五萬元及利潤兩萬兩千五百元,每次應還款十 七萬二千五百元。上開利潤兩萬兩千五百元就是利息。我 們約定分兩個月還,分別為86年10月25日及86年11月30日 。林哲宏有開立面額十七萬兩千五百元的本票給我。後來 86年10月25日林哲宏有還款十七萬兩千五百元,第二筆尚 未償還時,林哲宏再打電話找我說做生意需要週轉,我同 樣到屏東市○○路住處,他當面向我借款十萬元,當時有 我、林哲宏及我太太在場,被告有無在場我忘記了,這十 萬元借款林哲宏以他的名義再開面額十萬四千元的本票給 我,四千元是利息,我一樣將十萬元匯到被告的戶頭。」 、「(99年12月18日寄送到法院的兩張本票影本是否就是 上開兩筆尚欠借款由林哲宏所開立之本票?)是的。(上 開本票的到期日是否就是你與林哲宏約定還款的日期?) 是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及第87頁背面)。又原告曾 於86年12月19日以林琪曄詐借款項172,500元、104,000 元為由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44號受理,再 移轉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179號受理後 ,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案件併 案審理,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即陳稱:「(問:告何事?) 如告訴狀所載,以羊奶生意向我詐欺,向我稱羊奶生意需 資金週轉二至三個月,從八十六年九月間向我借款十七萬 二千五百元,又在同年十一月五日借款十萬四千元,在屏 東羊奶門市交款給他…。」、「(問:何人向你接洽?) 只有林琪曄,黃薇方並沒有。」等語在卷(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87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卷宗第227-229頁),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原告上開所述, 堪認訴外人林哲宏始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之借用人, 被告並非該款項之借用人。準此,尚難僅憑被告代為撰寫 契約書及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即遽認兩造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存在。則 被告抗辯未向原告借款乙節,即堪採信。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事實,則被 告抗辯兩造間無借貸契約關係,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00元及法定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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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