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620號
TNEV,99,南簡,620,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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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戴 士 傑
訴訟代理人 華 珍 梅
被   告 盧 昱 銘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 文 蔣
被   告 盧 文 乾
      蔡 盛 連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李月英
被   告 蔡 志 忠
      蔡 志 明
      蔡 新 發
      鄭 料 成
      鄭 榮 昌
      鄭 麗 鳳
      鄭 玉 蓮
      鄭 文 治
      盧謝玉桂
      盧 其 象
      盧 秋 桃
      許盧月英
      朱盧月娥
      盧 月 秀
      蔡盧彩鳳
      楊盧彩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昱銘盧文乾盧謝玉桂盧其象盧文蔣盧秋桃許盧月英朱盧月娥盧月秀蔡盧彩鳳、楊盧秋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6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份,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志忠蔡志明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新發蔡盛連鄭料成鄭榮昌鄭麗鳳鄭玉蘭鄭文治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昱銘盧文乾盧謝玉桂盧其象盧文蔣盧秋桃許盧月英朱盧月娥盧月秀蔡盧彩鳳、楊盧秋鑾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蔡志忠蔡志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蔡新發蔡盛連鄭料成鄭榮昌鄭麗鳳鄭玉蘭鄭文治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昱銘盧文乾盧謝玉桂盧其象盧文蔣盧秋桃許盧月英朱盧月娥盧月秀蔡盧彩鳳、楊盧秋鑾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志忠蔡志明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新發蔡盛連鄭料成鄭榮昌鄭麗鳳鄭玉蘭鄭文治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盧昱銘盧文乾蔡盛連蔡志忠蔡志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6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即台南縣歸仁地 政事務所民國99年9月24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 號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之建築物各自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00 年2月17日具狀 追加被告蔡新發鄭料成鄭榮昌鄭麗鳳鄭玉蘭鄭文治盧謝玉桂盧其象盧文蔣盧秋桃許盧月英朱盧月娥盧月秀蔡盧彩鳳、楊盧秋鑾,同時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盧昱銘盧文乾盧謝玉桂、盧 其象、盧文蔣盧秋桃許盧月英朱盧月娥盧月秀、蔡 盧彩鳳、楊盧秋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及B部分、面積14、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A、B部 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蔡 志忠、蔡志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三)被告蔡新發蔡盛連鄭料成鄭榮昌鄭麗鳳鄭玉蘭鄭文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D部 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原告追加 蔡新發鄭料成鄭榮昌鄭麗鳳鄭玉蘭鄭文治、盧謝 玉桂、盧其象盧文蔣盧秋桃許盧月英朱盧月娥、盧 月秀、蔡盧彩鳳、楊盧秋鑾為本件被告,及就被告應分別拆 屋還地範圍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且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亦無礙於被告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盧文乾蔡盛連蔡志明蔡新發鄭料成、鄭榮 昌、鄭麗鳳鄭玉蘭鄭文治盧謝玉桂盧其象盧文蔣盧秋桃許盧月英朱盧月娥盧月秀蔡盧彩鳳、楊盧 秋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 與被告盧昱銘盧文乾所有之同地段163-5地號土地,及被 告蔡盛連蔡新發所有之同地段163-6地號土地相鄰,被告 竟未得原告同意,復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搭 建地上物。系爭A、B部分地上物原屬於盧昱銘及訴外人盧 明達所有,惟盧明達已於73年10月2日死亡, 由盧昱銘、盧 文乾、盧謝玉桂盧其象盧文蔣盧秋桃許盧月英、朱 盧月娥盧月秀蔡盧彩鳳、楊盧秋鑾繼承;系爭C部分地 上物為被告蔡志忠蔡志明所有;系爭D部分地上物原屬於 訴外人蔡戊所有,然蔡戊已於68年5月2日死亡,由蔡盛連蔡新發鄭料成鄭榮昌鄭麗鳳鄭玉蘭鄭文治繼承。 渠等迄今均仍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中,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各自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蔡志忠對於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 :拆遷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占用到伊土地部分拆除, 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就拆除等語;被告盧昱銘盧文蔣均辯 稱:伊祖父向原告祖父買80坪土地,雙方自行丈量界址,伊 只是照著該界址增建廚房,若要拆除,原告要負擔拆除費用 ,且要作一面牆壁,給伊完整的房子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盧文乾蔡盛連蔡志明蔡新發鄭料成鄭榮昌鄭麗鳳鄭玉蘭鄭文治盧謝玉桂盧其象盧文蔣、盧 秋桃、許盧月英朱盧月娥盧月秀蔡盧彩鳳、楊盧秋鑾 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系爭 土地上搭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地上物原屬於盧昱銘及訴外人盧明達所有,因盧明 達死亡,由被告盧昱銘盧文乾盧謝玉桂盧其象、盧 文蔣、盧秋桃許盧月英朱盧月娥盧月秀蔡盧彩鳳 、楊盧秋鑾等人共同繼承,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12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為被告蔡志忠、蔡志 明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 分地上物原屬於訴外人蔡戊所有,因蔡戊死亡,由蔡盛連蔡志明蔡新發鄭料成鄭榮昌鄭麗鳳鄭玉蘭鄭文治等人共同繼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憑,並有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9年11月10日南縣稅新 分二字第0990239444號函、99年11月30日南縣稅新分二字 第0990241343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複丈 成果圖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盧昱銘盧文蔣辯稱:伊祖父向原告祖父買80坪土 地,雙方自行丈量界址,伊只是照著該界址增建廚房等語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盧昱銘盧文蔣自應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盧昱銘盧文蔣均未能舉證 證明上開情事,則其所辯,已難採信。況我國關於不動產 物權採登記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



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況而為認定,且上開登記 有絕對效力,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之記 載既為原告,則原告自為全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 告盧昱銘盧文蔣二人之抗辯,尚難憑採。
(四)被告蔡志忠雖不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惟辯稱:原告占 用到伊土地部分要拆除,伊就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 。然查,被告蔡志忠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且原告是否占用被告蔡志忠土地,並不影響被告蔡志忠所 有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此外,被告蔡志忠迄未另行舉證證明尚有何以占用系 爭土地D部分之正當權源。況原告否認占用到被告蔡志忠 土地,陳稱:有聲請鑑界,沒有占用到被告蔡志忠之土地 ,那是第三人的房子等語,亦據提出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蔡志忠所辯,不足採 信。則原告主張被告蔡志忠無權占用,洵屬有據,可予採 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之A、B、C、D部分,且無法律上得占 有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將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坐落臺南 市○○區○○段16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 分別將占 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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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