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更改債權人之裁定無效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1214號
TNEV,99,南簡,1214,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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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錢志雄
被   告 鄭立明
被   告 鄭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簽發本院86年 度票字第3419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在臺南市 ,屬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鄭立明鄭立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鄭立鴻前執本院86年度票字第3419號本票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87年度執字第8282 號受理在案,經命被告提原告之戶籍謄本,或以合法通知 原告時,竟未提供戶籍謄本。嗣被告鄭立鴻將債權讓與鄭 立明,而以存證信函通知時,所寄發之地址為台南市○○ ○街6號5樓之4,上述地址原告未曾居住,亦非戶籍地, 而原告96年係居住基隆市○○路92號4樓之1。此信函由管 理室簽收,按大廈管理規則必須有居住或委託之事實,顯 然被告以虛偽不實之地址,委託管理人員代收。綜上,本 件債權讓與,並未經合法通知,自屬無效。又被告之債權 已超過三年時效,亦屬債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於本院86年度票字第3419號本票裁定 所附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鄭立明鄭立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提出之答辯狀則辯稱:
(一)原告積欠被告等票款經被告多年聲請執行,長年規避拒不 履行清償義務,現經被告於99年4月9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查封原告所有於台南市○○街12號房屋,詎原告多次



唆使黑道恐嚇不成,竟不斷編織各種不實理由濫訴,意圖 藉司法公權力命被告出庭時對被告不利,浪費司法資源, 無賴行為實不足取。
(二)原告於99年9月21日先無端對被告與被告不識之訴外人張 某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鈞院以99年度南簡字第943 號,駁回並確定在案,詎原告復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被告鄭立鴻前執本院86年度票字第3419號本票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87年度執字第8282號 受理在案,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 其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乃於96年4月30日將該 債權讓與被告鄭立明;被告鄭立明亦多次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亦無結果,始於99年7月間再次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 執字第552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街12號之房屋,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由 上開執行時間可證,原告應就罹於時效事依法舉證。又債 權之讓予,被告已負通知義務並已合法送達,訴外人李國 祥亦於99年度南簡字第943號99年11月17日庭訊當日應承 審法官之命就債權讓予文件當庭出示予原告,請鈞院調取 當日筆錄即明,債權讓與並無礙系爭執行名義未罹於時效 之事實。因此,本件執行名義應無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可以參照。所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 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 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88年台簡上字第22 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綜合參照)。而所謂請 求權者,乃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 不作為之權利;至所謂時效抗辯權者,則為在債之履行關 係中,債務人基於法定事由,得據以拒絕給付之權利行使 上障礙事由,並非該權利發生或存續要件上障礙事由,因 此必須債務人在各別具體個案中自己積極行使該抗辯權時



,始能產生阻卻請求效力之作用。
(二)查被告鄭立鴻於民國86年6月20日持原告於85年5月9日簽 發到期日為85年6月10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貳拾萬伍仟 叁佰陸拾元、叁萬元之本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6年6月27日以86年度票字 第34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分別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 8282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500號、91年 度執字第32274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815 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09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事件案卷、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
(三)嗣於95年8月23日被告鄭立鴻將本票債權讓被告鄭立明, 並於96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將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更改為 鄭立明,此亦有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29198號強制執行卷 宗可憑。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未將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其 住所云云。經查:
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 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 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 ,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 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8 年度台抗字第177號判決足資參 照。
⒉被告鄭立明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198號聲請更改債權憑 證明時,固然提出存證信函於法院,謂已向債務人即原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當時存證信函送達之處所:台南市 安平區○○○街之八五樓之四,並非原告之住所,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共八紙在卷可 憑,是被告鄭立明之前開存證信函,難謂已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
⒊惟原告因被告鄭立明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217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對被告鄭立明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99年度南簡字第943號受理 ,該案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鄭立明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再於99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對原 告主張已受讓本票債權(見該卷第52、64、65頁),此已 足使原告知悉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鄭立明成為現債權 人,已生通知之效力。




⒋再查,被告鄭立明於本院前開99年度南簡字第94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中,主張已於99年11月19日將系爭本票債權, 再讓與訴外人李國祥,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於99 年11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見該卷第80頁),原告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系爭本票債權之現債權人為訴 外人李國祥,且已對原告生效,被告鄭立明鄭立鴻非債 權人應可認定。
(四)按被告鄭立鴻於95年8月23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被告鄭 立明,被告鄭立明又於99年11月19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 第三人李國祥,已如前述。被告二人脫離系爭債權,均非 系爭本票債權人,然原告於99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二人對於本院86年度票字第3419號本票 裁定所附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告二人早在原告起訴前 ,已將系爭本票債權出讓,當然非系爭本票之債權人,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難認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有何「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之情事。而且,被告二人現既非債權人,縱 使法院為確認被告二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但 真正債權人李國祥仍可對原告主張該債權,故原告在法律 上之不安狀態,不能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五)末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 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 然債務而已,如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票據之債權不存 在,自屬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 決可參。亦即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 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 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屬存在 。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權取得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債務人之時效 抗辯於債權人請求其履行債務前,並無積極排除債權之效 力。故縱令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人就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 3年已完成屬實,然此係原告得於債權人行使該票據債權 時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如於債權人持該本票裁定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救濟。) ,尚不得據以主張持票人之票據債權歸於消滅。(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並無確認之利益;而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縱使票 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其債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與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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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