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197號
TNEV,100,南簡,197,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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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張士飛
訴訟代理人 黃嘉惠
被   告 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建邦
訴訟代理人 邱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元, 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其餘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173號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係長谷海頓公寓大廈之住戶,原告 於民國99年5月間,發現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之一樓地板發 生嚴重滲水之現象,經原告了解系爭公寓大樓之四週情形 ,發現應為公寓大樓中庭花園之花圃土壤流失,地基裸露 嚴重,乃通知被告該情形,請被告儘速將花圃之地基施作 防水,並將花圃之土壤回填,詎被告不予置理,嗣原告向 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仍調解不成立,被告 不同意修復。
(二)歷經99年6、7、8月,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樓地板滲水情 形持續擴大,原告幾乎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原告要求 被告必須修復並賠償原告所有損害, 被告才在99年9月27 日進行花圃整修,原告系爭房屋一樓地板之損害情形才未 持續擴大。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長谷海頓 大廈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對於本大廈之中庭花園花圃有 管理維護之責。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2月30日99省 土技字第763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一樓地板 含水變色之原因為花園土壤含水滲入之關係。本件被告在



99年5月間即知悉本件損害之發生, 卻未盡管理維護之責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樓地板因滲水而受有損害,對 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依前開規定及鑑定結果應負賠償 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原告系爭房屋 之一樓地板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2,000元, 爰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以代回復原狀。(四)被告於長谷海頓第十一屆第九次委員會議第二點記載,系 爭房屋地板滲水問題,經決議商請土木技師公會人員鑑定 ,若鑑定為中庭花園滲水進入,被告將支付鑑定費用及負 責系爭房屋一樓地板恢復原狀,今被告已委請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支出31,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筆鑑定 費用31,500元。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99年5月間向被告反應中庭花圃有土壤流失情形,6 月間再向被告反應疑似中庭花圃土壤流失造成其一樓大理 石地磚潮溼變色:
⒈系爭公寓大樓中庭花圃各處土壤流失係流至排水豎井再流 至排水幹管,被告曾多次更換淤積之排水幹管及設置防止 土壤流失之措施,且曾經發生土壤流失之花圃不止一處, 然從未發生滲水至一樓地板之情形。
⒉被告為釐清滲水原因於99年8月10日 商請躍進步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黃博信經理會同被告總幹事及原告共同會勘,結 論如下:
⑴由173號店面花圃滲水 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可能性 小(因原告系爭房屋一樓潮溼變色之大理石地磚正下方 B1停車場天花板係完全乾燥,若花圃滲水至樓板因重力 因素B1停車場天花板應會潮溼或滴水)。
⑵現勘時發現原告所有之RO逆滲透機有滴水之情形,且原 告室內設置有製冰櫃、冷藏櫃等易結露之機器,懷疑大 理石變色之原因可能為長期吸附滴水及結露水所致。(二)原告於99年8月10日會勘後,一再向被告反應滲水情形, 並要求被告處理及賠償:
⒈被告於99年8月25日再次商請 躍進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 博信經理會同被告總幹事、財務委員、店面委員、副主委 及原告共同會勘,其結論與第一次會勘相同,然亦未受原



告認同。
⒉被告於99年9月27日商請 李三連土木工程將花圃防水重新 施設一次並回填流失之土壤,本認為應可息事,未料原告 仍一再以大理石變色已無法風乾恢復原色為理由要求被告 賠償。
⒊被告依系爭公寓大樓內部公設其他大理石地磚受潮變色經 驗認為,大理石因吸水變色,於水源阻斷後應可慢慢恢復 ,然發現原告系爭房屋大理石吸水變色情形經花圃防水處 理後已好幾個月並未有改善情形,故懷疑大理石吸水變色 並非由中庭花圃滲水所致。
(三)原告於99年12月1日請 土木技師公會林基學技師初勘,並 於同年12月11日會同被告主委、總幹事複勘後以99年12月 30日(99)省土技字第7633號檢送鑑定報告一份予被告: ⒈現勘當日林基學技師並未至地下室查看吸水變色之大理石 正下方即B1停車場天花板之情形,即認為應是花圃滲水至 樓板再由大理石吸水致石材變色。殊不知若花圃滲水至樓 板,B1停車場天花板因重力因素,至少會有潮溼之情形才 是,且若花圃滲水至大理石位置之樓板,須先滲水至後陽 台及廁所位置之樓板,而該處廁所之排水管係穿透樓板埋 設至B1之污水幹管,如此穿透樓板埋設排水管之方式,混 凝土與排水PVC塑膠管間必有縫隙, 若滲水係由花圃而來 ,此縫隙必會滴水或滲水,而自始至終此處從未潮溼或滴 水,故被告認為滲水不是由花圃而來。
⒉鑑定報告中認為石材變色之原因有三種係為假設之情形( 例如第一種情形:因天候關係,潮溼的溼氣結露成水常依 附於石材表面為石材吸入導致變色,這與RO逆滲透機有滴 水之情形及原告系爭房屋室內設置有製冰櫃、冷藏櫃等易 結露之機器導致石材變色有何不同,又為何一定要在山邊 或低窪地區呢?又例如第二種情形:由給水管路漏水所致 ,只需漏水位置確定即可,又何須區○○路係由屋前而來 或由屋後之洗水間呢?又例如報告中指出鑑定標的物下方 為地下室,僅屋前及屋後緊貼土壤……事實上變色大理石 與屋後花圃間尚隔著後陽台及廁所,而屋前為騎樓又那來 緊貼土壤呢?)。鑑定報告中三種可能導致原告系爭房屋 大理石變色之原因係由林基學技師自行假設滲水情形之三 種條件,再以邏輯推理推出結論,完全以目測行之,並未 做任何實際滲水源頭之探究措施及觀察(例如開挖觀察、 移除可能造成結露之機器設備等等),以推論寫鑑定報告 ,並無實證,實令人費解。
(四)被告於收到鑑定報告後為求慎重,另再於100年1月21日聘



請安家維修服務有限公司黃慈賢先生由被告總幹事會同至 原告系爭房屋內及B1察看,結論如下:
⒈如為花圃滲水至樓板所致,廁所排水PVC塑膠管 係穿透一 樓混凝土樓板埋設,其與混凝土之間隙應會漏水,故由花 圃滲水之機率不大。
⒉滲水原因亦可能由屋內之冷凍設備結露,長期由大理石吸 附所致,此現象係溫差所致,於夏天較嚴重,冬天較輕微 ,此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假設第一種情形吻合。 ⒊大理石單純受潮變色,於漏源阻斷後2-3個月即會慢慢恢 復。惟自99年9月27日起至今已6個月時間,經觀察不僅無 消退跡象,且有較為嚴重之現象。
⒋據中央氣象局資料顯示,自99年5月份起至99年9月底止, 臺南市區極少降雨,又如花圃澆水僅澆濕土壤表面,不致 造成滲水入屋內現象,如此如何有足夠水源長期造成如原 告系爭房屋大理石受潮變色。
⒌原告對大理石變色原因之判別皆屬假設性,且論證疏漏百 出,鑑定過程中僅以目測及口頭詢問行之,並未至地下室 一樓查看天花板之情形,又無具體事證可茲證明。且對原 告本身可能造成大理石變色之原因不予改善排除,一味指 稱係中庭花圃漏水所致,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一樓地板因滲水而受有損害, 並支出修復費用130,500元及 鑑定費31,500元,共計162,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9~30頁)、費用明細、 估價單(本院卷第31~32頁)為證,被告對於上揭文書之真 正及支出金額均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被告辯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請林基學技師現勘時,並 未至地下室查看吸水變色之大理石下方即B1停車場天花板 之情形即認為應是花圃滲水至樓板再由大理石吸水致石材 變色;且鑑定報告中三種可能導致系爭房屋大理石變色之 原因係由林基學技師自行假設滲水情形,再以邏輯推理得 出結論,並未做任何實際滲水源頭之探究措施及觀察,故 無法信服云云。惟查,該鑑定報告雖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所完成之鑑定,不具該法上鑑定報告之效力,但仍不失其 為私文書之效力;再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乃屬公正單 位,且鑑定之技師係由公會安排而非當事人指定,而本件 鑑定之林基學技師,與原告非親非故,實無必要偏坦原告 而為虛偽鑑定。而本件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一樓地板有滲水



情形,已請被告協助處理,被告於長谷海頓第十一屆第九 次委員會議記錄之討論議題內容亦載明:「⒉店面郡平路 173號一樓樓地板滲水問題,經決議商請土木技師公會人 員鑑定,問題根源是否由中庭花圃滲水進入。若鑑定為: 是中庭花圃滲水進入,管委會將支付鑑定費用及負責郡平 路173號一樓樓地板恢復原狀; 若鑑定為:否。則甲郡平 路173號屋主支付鑑定費用及中庭花圃防水工程費用。」 等語, 有該會議記錄影本1紙附卷為憑,足徵被告確曾表 示同意由公正專業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況系爭鑑定報告 之結論與建議均清楚、明確,並於鑑定報告中詳述鑑定依 據,是被告任意指摘該鑑定報告皆屬假設性且論證疏漏百 出云云,尚嫌無據。
(二)再參以被告商請躍進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家維修服務 有限公司之會勘結論: 「由173號店面花圃滲水至系爭房 屋之可能性小」、「懷疑大理石變色之原因可能為長期吸 附滴水及結露水所致」、「滲水原因亦可能由屋內之冷凍 設備結露,長期由大理石吸附所致」;及證人黃慈賢之證 述:「……依我的判斷,應該不是由花園滲水進來,現場 有製冰機,製冰機24小時,製冰機與大理石大約10公分距 離,空氣的長溫超過15度就會結露水,這是自然狀況,我 認為應該是製冰機的原因」等語,然觀諸上開論述,不遑 推論及假設性語氣,難謂其推論即較具有公信力。是以被 告辯稱與花圃沒有關係,應該是製冰機的問題云云,自非 足採。從而,本院審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鑑定標的物的大理石地板滲水變色主要原因為緊鄰之屋後 花圃未施作適當的防水保護措施所造成」,應屬可取。(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共有及共 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定有明文。 是 以,住戶與管理委員會之間, 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法 理,應解釋已發生法定之委任關係存在,以避免管理委員 會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群組或個人之喜好不同,而對於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或管理產生歧異,而且管



理委員會對於上開之修繕、管理應會更積極任事,提升全 體住戶之生活品質,方始公允。
(四)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樓地板滲水情形係因緊鄰之屋後花 圃未施作適當的防水保護措施所造成,已如前述,建議應 拆掉石材重作地板,亦可兼做防水塗層,並注意屋後花圃 土壤變化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所提出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被告迄未提出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有何不實 之處,依照證據契約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大樓中庭花 園因被告疏未維修致原告系爭房屋一樓地板滲水而受有損 失,堪可採信。
(五)次按公寓大廈之中庭花園構造為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 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 該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即應由被告為之,參酌 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大樓花園疏未注意維護,以致花圃土 壤流失、地基裸露,使系爭房屋一樓地板嚴重滲水,即造 成原告之損害,其受住戶之委託管理大樓公共事務顯有疏 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查 系爭房屋一樓地板 因滲水之修復費用為130,500元,有估 價單1紙在卷可佐, 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且與被告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至原告主張其為究明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水原因,有委請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1,500元乙 節,固據提出申請書及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惟該項費用係 屬證明損害原因之費用,顯非必要修繕費用之一部,亦非 原告因系爭房屋一樓地板滲水所致之損害;況原告給付之 對象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非給付予被告,該土木技師 公會收受鑑定費後亦已作成鑑定報告書在案,亦即原告業 已取得土木技師公會履行鑑定之對價,原告自無其所主張 受有損害之情事,自不得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一樓地板之修復費用 1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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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躍進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