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志欣
羅國俊
被 告 企鵝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燕青
訴訟代理人 林進福
黃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5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被告係原告 之運費月結客戶。茲因被告連續積欠運費未付,其積欠97年 9月至12月運費金額分別為170,026元、145,677元、128,581 元、15,012元,運費請款單總表並經被告受僱人黃郁君、洪 淑敏確認簽收無誤,被告嗣並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 分別為97年12月20日、98年2月10日,票號分別為EA0000000 、YA0000000,金額分別為170,000元、145,670元,付款人 分別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支票各 乙紙,詎料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上開運費均未清償。被告 曾於97年12月間表示,願就上開97年9月運費退票金額170,0 00元、97年10月退票金額145,670元及97年11月未清償運費 128,581元,合計444,251元,自98年3月起至99年4月止,以 分期方式清償,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至97年12月 止,被告共積欠運費459,263元,雖曾陸續清償,惟迄今仍
尚欠414,432元未獲清償。爰依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往來已久,但因97年金融風暴受到波 及,故希望分10年攤還全部債務,不同意原告利息之請求等 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費 請款單總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請款明細表、被告公司分 期償還明細、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不同意原告請求利息 部分云云,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上開各期運費 清償期已分別於97年9月至12月每月月底屆至,惟被告於各 清償期屆至時未為給付,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被告上開所 辯,洵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