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二字第116號
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代 表 人 鄭錫華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玉樺
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3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31456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4年11月30日93年訴字第37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8月23日96年度判字第
150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97年12月31日
96年度訴更一第138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對於
臺北市○○區○○段○ ○段9 、10、14、61、61-3地號土地全部
及同段8 小段3-1 地號土地百分之90.34 部分核課土地增值稅處
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0月28日
99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謝松芳,嗣於本件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素津,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以下簡稱康寧互助 會)於84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2地號土地,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以下簡稱內湖稅稽 分處)申報土地現值贈與原告;原告並檢附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衛生署)核發之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臺本市政府財政局據被告 84年11月20日北市稽財乙字第109326號函,於84年11月24日 以北市財二字第40419號函,請財政部就本件是否免徵土地 增值稅予以核示,財政部乃於85年5月14日以台財稅第 851905367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5年5月14日函)釋略以原
告係醫療機構,非屬社會福利事業,自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 1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等語。被告乃於85年6月11日依 財政部85年5月14日函,駁回原告申請,並發單(收件編號 :451747)課徵前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於85年9月9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76377號復查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86年3月11 日以府訴字第85080509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北市府86年3 月11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 於86年4月25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115277號復查決定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原核定撤銷。
㈡迨90年7月5日,康寧互助會復向內湖稅稽分處申報贈與移轉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9、10、14、19、61、 61之3地○○○區段○○段3之1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亦檢附相關資料,向內湖 稅稽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經內湖稅稽分處審理 結果,於90年11月21日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9060382500號函 至第90603831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按一般用地稅率 查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在案。
㈢原告不服,於90年12月21日申請更正,經內湖稅稽分處於91 年1 月24日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9062992200號函(以下簡稱 內湖稅稽分處91年1 月24日函)復予以否准。原告仍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於91年7 月5 日以北市稽法丙字第 09161095500 號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告91年7 月5 日復查 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1年9 月26日以府訴字第09119031301 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北市 府91年9 月26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 經被告於92年3 月25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165685900 號函 重為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告92年3 月25日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 7 月31日以府訴字第09214848700 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北 市府92年7 月31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 。被告於93年2 月19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2588200 號重 為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告93年2 月19日重為復查決定)維 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9 月22日以府訴字第09314568400 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北市 府93年9 月22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㈣原告不服北市府93年9月22日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795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判字第15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更一第138 號 判決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臺北市○○區○ ○段○ ○段9 、10、14、61、61-3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8 小 段3-1 地號土地百分之90.34 部分核課土地增值稅部分均撤 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28日 以99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康寧互助會於55年1月10日即成立,其成立二大目的事業之 一即為原告,同日召開之第1屆會員大會議決通過「中國大 眾康寧互助會組織章則彙編」,其中即包括「康寧總醫院院 章」及「康寧總醫院辦事規則」,而原告係依康寧互助會之 會章、醫務辦法、辦事規則,成立於58年12月間,並於60年 9月辦妥法人登記。除康寧互助會之會章、醫務辦法等外, 康寧互助會60年4月30日第1屆理監事會第6次聯席會議記錄 亦認康寧互助會與本件原告為同一主體,故原告無論成立、 購地、經費籌措、運作、土地財產辦理法人登記等事項,均 依康寧互助會決議辦理:
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稱,原審判決僅憑內 政部85年1月29日台85內社字第8573413號函與衛生署85年4 月8日衛署醫字第85015772號函之內容,即認定「康寧互助 會與康寧醫院分設關係已確認,康寧互助會應將土地劃分登 記予康寧醫院,亦有所理解……係為同一主體間所有權之移 轉」,尚屬率斷,又稱該2函僅為土地辦理登記之過程,與 分設關係無涉。茲說明如下:
⑴康寧互助會於55年1月20日成立時,內政部於55年2月12日 以台互字第612號函備查其會章、醫務辦法、辦事規則。 另有成立之二大目的事業,康寧醫院、康寧護校之院章、 辦事規則、組織規程等。且康寧醫院於58年12月成立時, 康寧互助會於59年1月31日以台互字第612號函內政部,嗣 內政部於59年5月14日以台內字第363189號函(以下簡稱 內政部59年5月14日函)「所謂成立康寧總醫院董事會暨 其組織章程一案,准予備查」,副本並送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於59年時,醫院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衛生司(按:內 政部衛生司於65年間升格為行政院衛生署),康寧互助會 與原告之主管機關同為內政部。原告之成立應由原告呈報 內政部核准,若無「分設」關係,何以由康寧互助會呈報 。
⑵又醫事財團法人早已受衛生署監督,然康寧互助會仍將康 寧醫院變更興建辦法呈報主管機關內政部。從內政部82年
11月16日台(82)內社字第822558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 部82年11月16日函)可知,衛生署曾於81年另函內政部, 告知康寧互助會應將原告之捐助章程修正及土地清冊辦理 補正。可見康寧互助會與原告之關係,與應撥交移轉土地 ,均為該二主管機關所明知。
⑶再者,衛生署81年8月12日衛署醫字第8153834號函(以下 簡稱衛生署81年8月12日)及85年6月11日衛署醫字第 85025666號函(以下簡稱衛生署85年6月11日函),均曾 為被告所採,而於86年4月25日以重為復查決定將原核定 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撤銷。顯見,被告亦明知康寧互助會與 本件原告乃屬分設關係,而為同一主體。
⒉綜上所述,康寧互助會實為原告正式成立前之籌備機構,又 可謂「分設」原告至其正式成立前之過渡機關,故不能因過 渡機關未消滅,即認定其非過渡機關或籌備機構。康寧互助 會「分設」原告前,即已託人代購興建醫院之土地,康寧互 助會自應依會議決議撥交土地予原告使用。如衛生署所稱, 康寧互助會撥交之捐助行為,實係執行原已許可之財產移轉 ,且康寧互助會係配合醫療法及依衛生署之函令辦理,情況 較為特殊,與目前新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醫院有異。 ㈡本件應適用財政部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38405號函 (以下簡稱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函)釋,非被告所稱土地稅 法並無相關租稅優惠之規定:
⒈按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函釋係針對土地稅法第28條所為,蓋 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 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 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 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乃是規範土地增值稅 之課徵範圍,然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第28條之1及第28條 之2,就何種情形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亦有例外規定。 ⒉本件與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函釋之精神相同,本屬同一主體 而「分設」:按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函釋略謂:「財團法人 ○○私立基督教醫院原有○○縣政府核准設立,因行政院衛 生署指示,重新辦理醫事『財團法人』登記,並將所屬教會 與醫院分開,另外組設教會財團法人,須將不動產移轉為新 分設之財團法人所有。惟究其實質,乃係配合政府法令規定 辦理,核與一般所有權移轉情形不同。」、「教會分設教堂 ,依內政部規定,就地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將其部分不動產 劃分登記為該分設教堂財團法人所有,應免徵契稅及土地增 值稅,前經本部67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31581號函釋有案。 」,可知無論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函抑或其內容所提及之財
政部67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31581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67 年3月10日函),均係說明法律上雖係2個不同主體間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移轉,惟若係受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主體為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之主體所「分設」,即與一般2個法律主體間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不同,而無需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因 該醫院與教會本屬同一主體,後予以「分設」,再將不動產 移轉予醫院,與一般不同主體間之不動產移轉有所不同,而 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⒊本件原告係康寧互助會所分設、屬同一主體,前已敘明。是 系爭土地之受捐助人與撥交人既為「分設」關係,屬同一主 體,本件即應適用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函釋,免徵土地增值 稅。且依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函精神,在於人民為配合政府 法令而為不動產移轉時,政府不應再對人民為該不動產移轉 行為課與負擔(課徵土地增值稅)。查原告自58年設立之初 ,本無必要取得合於設立醫療機構用途之建築基地不動產所 有權,嗣因政府法令變更,使原告須配合醫療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乃由康寧互助會將不動產移轉為「分設」之原告所 有,究其實質,乃在配合政府法令辦理,核與一般所有權移 轉不同。此與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函釋精神類似,即應適用 該函釋予以免稅,始為適法。
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判有謂,原告於本件 已不再主張以「社會福利事業」(即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係主張依平等原則適用財政部71年11 月18日函釋;惟查本件原告於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主張 應先適用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始論及 應依平等原則為之,從未更改,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顯屬 誤解。
㈢本件康寧互助會撥交移轉系爭土地,實係執行原許可之財產 移轉:
⒈衛生署於85年6月11日以衛署醫字第85025666號函(以下簡 稱衛生署85年6月11日函)財政部,其說明二提及:「財 團法人康寧醫院係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依其會章第三款及其 醫務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59年9 月21日北市衛三字第11070號函許可設立,惟受醫院籌建影 響,迄未完成財產(土地)之移轉登記,故本案該法人所稱 之捐助行為,實係執行原許可之財產移轉,情形特殊,與目 前新捐助設立財團法人醫院不同。」,可知衛生署亦認本件 原告受康寧互助會捐助土地,係執行原許可之財產移轉,與 一般移轉不同。
⒉上開衛生署85年6月11日函係衛生署函覆財政部85年5月16日
台財稅第851905383號函,且財政部就衛生署之函覆並無異 議。又財政部為被告之主管機關,該函又為臺北市政府訴願 委員會所認定,被告亦依訴願決定意旨,於86年4月25日以 86北市稽法(乙)字第115277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核定課 繳之土地增值稅。
⒊系爭土地清冊、財產總額固然僅登記26筆、80,000,000元, 惟捐助人與受捐助之法人均已就應捐助之土地70,000餘坪, 無論於土地清冊、捐助人會議記錄、受捐助法人會議記錄及 捐助章程及捐助人主動告知之函件,均一再表示應撥交應捐 助為70,000餘坪土地,而非39,000餘坪。且不僅39,000餘坪 有100,000,000餘元估值,70,000餘坪土地亦有200,000,000 餘元估值,此等事實原被告雙方於97年更一審時均已述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此爭點實不能以土地清冊、財產總額經 主管官署用印即以偏概全,否定本件系爭土地為70,000餘坪 、為執行原已許可財產之轉移。
⒋系爭土地絕大部份為原告於60年間辦理法人登記前之捐助財 產,非嗣後之贈與財產移轉,被告卻屢稱原告第1次撥交土 地之契約日為84年10月12日,第2次撥交土地之契約日為90 年6月27日,2者立契時間不同,為不同贈與行為,實係故意 混淆視聽。蓋本件係以「贈與」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原已許 可財產之移轉,非被告所稱之「贈與行為」;再者,前案之 立契時間為84年10月12日,本案為90年6月27日,均為一般 代書作業填寫制式書表具結日期,並不代表任何立契行為或 時間。是立契時間並非本件爭點,本件重點在於移轉之土地 是否為原撥交範圍之土地,此即係執行原已許可之財產移轉 ,符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所稱之捐助財產,為相同之法律 行為。本案既屬執行原已許可財產之轉移,即無捐助財產、 贈與財產之不同法律行為之虞。本件系爭土地,絕大部份均 屬應撥交範圍之土地,就非屬撥範圍之土地,原被告已無爭 議。
⒌足證,被告亦認肯康寧互助會撥交土地係執行原已許可之財 產移轉,情形特殊,與目前新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醫院不同 ,方於86年4月將原已核定之課徵增值稅撤銷。 ㈣原告對「漲價歸公原則」雖表同意,然本案實應依「實質課 稅原則」,方符公平:
⒈查土地稅法漲價歸公之立法精神,乃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原 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漲價而有利得時,屬人民、社會、政府 之努力,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方符合課稅之公平原則;惟若 形式上,土地所有權在不同法人格間移轉,而實質上,該二 不同法人格原屬為同一主體時,即等同於土地所有權從未移
轉,自不得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財政部函釋對於不同法 人間移轉土地之情形,諸如「教會將不動產劃分登記為分設 教堂所有者」、「寺廟之不動產因成立財團法人辦理移轉登 記不課增值稅」、「非法人團體變更為財團法人而依捐贈移 轉土地」、「宗教法人以其不動產移轉予分設之法人」、「 工會分立為四各依比例取得持分土地」、「公會土地移轉與 依政令改組之2公會所有者」等,均為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解釋,被告既隸屬財政部,對於財政部之相關函釋亦需遵 守。
⒉又被告對原告前案即第1次撥交土地時,曾撤銷原已核課土 地增值稅190,000,000餘元之處分,不料被告卻於5年後,即 91年11月逕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稱以該案經行政院救濟程 序確定將其土地增值稅打回前次移轉現值1,033元/平方公尺 。以致前案第一次撥交土地,原告並未享有土地增值稅免徵 之優惠,只是以「寄存」方式,暫免土地增值稅,被告顯然 違反行政救濟程序之目的,忽視重劃後土地移轉現值為當期 公告現值,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1108號判決稱:「原審卷第217頁 ,218頁其中東湖段六小段3之1地號土地部份為重測前新族 里段14份小段第451、449、148-6地號…」云云,最高行政 法院或有誤會,原告僅就該土地標示、所有權再說明於後: ⒈查系爭3-1地號土地為東湖段8小段,6小段應為誤植,且本 案於97年更一審時,原告為說明康寧互助會為康寧醫院購置 土地及應撥交範圍土地之緣由,曾檢附「更正後肆之A-1表 」,由該表即可明瞭在93筆土地情況下,或在87筆土地情況 下,或僅以其中一部份即26筆辦理法人登記財產各為何。其 中87筆土地,康寧互助會均於60年4月23日取得,康寧互助 會隨後於4月30日經會議決議撥交康寧醫院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
⒉次查,被告於100年3月16日庭呈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 ,其中3-1地號部分,就康寧互助會取得之時間,被告並未 表示清楚而易使人混淆;然查本件系爭土地,最原始資料之 分析與康寧互助會取得之時間,原告於前審書狀檢附之「修 正後肆之C-1表」,即可得知那些土地未於87筆、70,000餘 坪土地內,即非屬應撥交之範圍。
⒊承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僅重測前新族里段14份小段第174 、176、449-1、449-3等4筆非撥交範圍,其餘土地康寧互助 會於60年4月23日取得,且從未移轉,又經會議決議撥交原 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建院使用。30年後康寧互助會依醫療 法與衛生署函示,撥交土地實為配合政府法令規定辦理,執
行原土地捐助之行為,與原已許可之財產移轉。 ㈥末查,民法第61條規定已明載財團法人登記之相關要件,惟 康寧醫院於60年9月9日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時,其捐助章程及 聲請書、附繳證明文件目錄均清楚載明財產為70,000餘坪, 而非僅不動產清冊所記載之26筆土地、39,000餘坪,何況該 不動產清冊之附記亦載明:「表列土地乃其中一部份」,顯 見康寧醫院早在60年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時,即將系爭土地 載明為財團法人之財產,故本件僅為執行原已許可捐助之財 產,並非嗣後捐助,依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函釋自應不予課 徵土地增值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並應作成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查康寧互助會係於55年2月間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且係以人 為結合基礎之組織為社團法人,而原告係於60年9月19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完成「財團法人康 寧總醫院董事會」之登記,84年10月間復變更登記為財團法 人康寧醫院,即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捐助之一定數額財產 為組織基礎,且成立後已係獨立權利義務主體,是康寧互助 會與原告為不同屬性之非營利法人,本案自不符合財政部71 年11月18日函釋意旨:「本案財團法人○○縣私立基督教醫 院原由○○縣政府核准設立,因依行政院衛生署指示,重新 辦理醫事財團法人登記,並將所屬教會與醫院分開,另外組 設教會財團法人,須將不動產移轉為新分設之財團法人所有 。惟究其實質,乃係配合政府法令規定辦理,核與一般所有 權移轉情形不同。」,又原告提出本件免徵申請,亦不再主 張其為「社會福利事業」,而係主張直接依平等原則援引84 年間其第1次撥交情形適用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函釋規定, 給予租稅優惠,此非屬法律明文規定之租稅優惠事由,於憲 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稅捐法律主 義下,人民僅在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合致時,始發生納 稅義務,反之,何種事由構成稅捐優惠,得以減免納稅義務 ,須有法律明文方足當之。是原告實質上不符合前開財政部 71年11月18日函釋規定,且其主張本次免徵稅捐等語,亦非 屬法定之優惠事由,自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理由肯認在案。 ㈡關於被告函詢內政部規範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登記之相關法 令規定、申請流程,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 地院)函查原告之法人登記及60年9月原告之法人登記等資 料一節。按民法第60條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 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
的及所捐財產。……。」,及同法第61條規定:「財團設立 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 事務所。財產之總額。受許可之年、月、日。董事之 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 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財團之 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 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可知財團法人係以 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為其組織基礎,且於法人成立時,其捐 助財產應已確定。被告為了解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等自55年 起迄今關於法人設立之相關法令,於100年1月10日以北市稽 法甲字第10030082900號函詢內政部,惟該部並未回覆,嗣 於同年2月21日電洽該部承辦人回覆,法人設立之相關法令 非該部所轄業務,此有被告100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 1份可稽。至法人登記證書一節,被告於100年1月28日以北 市稽法甲字第10030283500號函請士林地院提供原告之法人 登記證書等資料,業經該院於100年2月16日以100士院景登 字1000302261號函檢送原告之法人登記謄本(含變更登記) 1份,且查該法人登記簿謄本記載,原登記之名稱為「財團 法人康寧總醫院董事會」,設立許可之年月日為59年9月21 日,並於60年9月10日登記有案。
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理由指摘本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包含60 年間對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及嗣後之贈與財產,為不同之法律 行為。前者(捐助財產之移轉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如何( 特別係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時,法規並未要求醫院須以財團法 人之組織型態為之),是否該當於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後段 規定「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或因 本件情形涉及非營利法人之設立,就此課題是否有特別法規 範存在云云。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 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 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 之移轉無論為有償或無償移轉,除法律規定之優惠事由外, 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遍觀土地稅法規定,並無對捐助財產 成立財團法人時移轉有相關租稅優惠規定,另於財政部83年 5月10日台財稅第830206892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3年5月 10日函)釋規定:「社會福利事業於籌備期間以籌備處代表 人名義受贈之土地,仍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徵收土地增 值稅,俟其完成財團法人許可及設立登記後,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43條第2項規定檢齊證件,如經審查符合同法第28條之 1規定,再予辦理退稅。」,是於財團法人成立前捐助財產
之移轉,仍端視其成立後有無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 要件,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本件原告不符土地稅法第28條 之1規定之社會福利事業要件,其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自 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㈣次按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函釋,係對於原「已」從事醫療行 為及宗教事務之基督教醫院,將原供教會使用之土地,移轉 登記為新設立之財團法人,究其實質,係將原屬同一財團法 人之醫院與教會,為配合政府法令規定,劃分為2個法人主 體,因皆屬財團法人且原先掌管之業務及土地使用並未變更 ,乃核認上開土地移轉之行為為更名登記,非一般所有權移 轉,故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查本件原告於60年9月19日即已 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自該日起即為權利義務主體,已具備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資格,縱其係依康寧互助會會章規定成立 ,仍與康寧互助會社團法人,為2個不同法人主體。又查本 件財團法人成立前之捐助財產,法規並未規定設置醫院須為 一定之組織型態,亦未規定醫院應有一定財產,是捐助人康 寧互助會之決策,非法所規範要求,則該捐助財產移轉顯非 配合政府法令辦理,是該捐助土地之移轉行為,無前揭財政 部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再查所謂「捐助」,係指以 設立財團為目的,無償提供一定財產之行為。依此,捐助財 產之移轉行為應屬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無償移轉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㈤被告前曾函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提供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函 釋資料,該處於92年11月10日以屏稅財字第0920118878號函 復無法提供。惟查該函釋內容,業經財政部於94年2月16日 以台財稅字第0940450215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4年2月16 日函)所附之資料內說明略以:「……有關社團法人康寧 互助會捐贈康寧醫院土地是否得參照適用本部71年11月18日 台財稅第38405號函免徵土地增值稅乙節:查本部上開71年 函釋係對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醫院』原由屏東縣 政府核准設立,醫院與教會均屬同一財團法人,嗣依行政院 衛生署囑該院重新辦理醫事財團法人登記,並將教會由該醫 院脫離,另外組設教會財團法人,其將原供教會使用之土地 隨之移轉登記為新設立之財團法人,究其實質,係原屬同一 主體之醫院與教會,為配合政府法令規定辦理,而劃分組設 為二個主體,屬更名登記性質,與一般所有權移轉之情形不 同,故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上開函釋之適用要件為二個已 成立並運作之事業屬同一主體(財團法人),為配合政府法 令規定,必須將該其中一個事業另外成立財團法人,而將原 供事業使用中之土地隨之移轉為新設立之財團法人所有,符
合上開要件者,方有該函釋之適用。……。」,是康寧互助 會係於55年2月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且係以人為結合基礎之 社團法人組織,而原告係於60年9月19日向臺北地院完成「 財團法人康寧總醫院董事會」之登記,84年10月復變更登記 為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即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捐助之一定 數額之財產為組織基礎,且成立後即為獨立權利義務主體, 是康寧互助會與原告實為不同屬性之非營利法人,本案自無 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函釋之適用。從而,內湖稅稽分處核定 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揆諸前揭法條及 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㈥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理由謂:「綜觀前 述規定,『財團法人康寧總醫院董事會』成立時,法規並未 規定設置醫院須為一定之組織型態,亦無醫院應有一定財產 之規定,則58年12月18日康寧總醫院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記 載『(四)為本會擬以創辦人墊資所購土地等依法先行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案。決議:原則通過,請董事長酌情辦理。』 等語,不論醫院之組織型態,或醫院是否必須自有不動產, 均屬籌備階段,捐助人即康寧互助會之決策,並非法規範之 要求。……何況依前述互助會會章所定任務內容,籌設醫院 僅為康寧互助會任務之一,該互助會早於被上訴人之前成立 ,被上訴人成立後,互助會亦繼續以獨立之法人資格存在, 自不能因康寧互助會為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之捐助人,即謂康 寧互助會為被上訴人成立前之一過渡機構,實質上本為同一 主體。原判決以康寧互助會為被上訴人成立財團法人前之籌 備機構或過渡機關,其適用法規亦有不當。」、「……本件 被上訴人提出免徵申請,亦不再主張其為『社會福利事業』 ,而係主張直接依平等原則適用該71年函釋,給予租稅優惠 ,故所主張者非法律所明文規定之租稅優惠事由。……被上 訴人所主張者並非法定之優惠事由,其要求基於平等原則, 上訴人前次撤銷課稅處分,本次亦應准其所請免徵稅捐等語 ,亦無可取,附此指明。」,已明確指出原告與康寧互助會 係屬不同法人主體,且本件無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函釋適用 。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事項再加爭訟,顯非可採。 ㈦第查康寧互助會於84年間第1次移轉土地時,申請依土地稅 法第28條之1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 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 各款規定者為限:受贈人為財團法人。……。」免徵土地 增值稅,前報經財政部於85年5月14日以台財稅第851905367 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5年5月14日函)釋:「……財團法 人康寧醫院受贈貴市……土地1筆,持憑行政院衛生署核發
之證明文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一案,應無土地稅法第28條 之1規定適用……說明……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5年1月29日 台(85)內社字第8573413號函復略以,依該部75年11月6日 台內社字第450193號函釋,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土地 稅法第28條之1)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係指依兒童福利法、 老人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目的之事業,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係由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院所, 非屬該部主管範圍。準此,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既係醫療機構 ,應非屬內政部上函所稱社會福利事業,其受贈土地,自無 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核認 原告係醫療機構,自非屬社會福利事業,其受贈之土地,應 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系爭 土地於90年6月27日立契受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核認 原告已不再主張其為「社會福利事業」,是本件自無須再審 核有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㈧有關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及所有權移轉的流程表等節, 本次康寧互助會於90年6月27日立契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贈與原告,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號依序列表1份可 參。至移轉情形一節,除其中系爭19地號土地係於61年11月 因買賣取得,並於62年2月2日辦竣所有權登記,及系爭3-1 地號土地於83年6月間因土地重劃,並於84年1月10日辦竣所 有權登記外,其餘5筆土地均係60年3月22日因買賣取得,並 於60年4月23日辦竣所有權登記在案。
㈨另有關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算式製表說明,並載明 每筆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前次移轉現值、土地增值稅計算 公式及本次土地移轉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式一節,查 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係按系爭土地於申報贈與立契日90 年6月27日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規 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為無償移轉者 ,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 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 標準,依左列規定: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 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 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 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 ,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
轉現值。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 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同法第 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 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 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 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 之5為限。」,同法第33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 左列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 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100者,就其漲價總 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40。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 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100以 上未達百分之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 收增值稅百分之50。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 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200以上者, 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60。」 ,同法第39條第4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 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據以核定該等土 地之應納土地增值稅。
㈩綜上所述,原告於60年9月10日即已辦妥「財團法人康寧總 醫院董事會」財團法人登記,其自該日起即為權利義務之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