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
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若蘭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
複 代理人 林倩如(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
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454010 號(案號:第09504277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後,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100 年1 月13日變更為陳金鑑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福公司 )之負責人,乃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力福公 司90、91年度因TSMC12、TSMC14工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12廠、14廠工程,下稱臺積電12廠、14廠工程) 之建築製圖設計報酬,給付日本KENSUM ORIENT INC 公司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7,180,527 元、1,036,815 元;91年度 因臺積電14廠工程、世界紅卍字會工程之建築製圖設計報酬 給付日本籍NAMURA KENICHI(名村賢一)、F-DASH TAKASHI FUKUDA(福田隆)等二人分別為1,616,230 元、86,370元。 惟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按給付總額扣繳20% 稅 款,案經被告查獲,遂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限 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90年度1,436,105 元及91年度 547,883 元,並補報扣繳憑單,嗣經原告依限補繳稅款及補 報扣繳憑單,被告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 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1 倍罰鍰1,436,105 元及547,88 3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91 號判決 以:「原判決關於NAMURA KENICHI(名村賢一)及F-DASH
TAKASHI FUKUDA(福田隆)扣繳稅款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第二項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爰就關於NAMURA KENICHI(名村賢一)及F-DASH TAKASHI FUKUDA(福田隆)扣繳稅款發回本院部分,更行審 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關於福田隆、名村賢一扣繳稅款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件系爭爭點為按國際租稅慣例,勞務提供地在那個國家或 地區,則應就勞務來源地國稅,榮務來源地既非在我國境內 ,則其收入當然非我國所得,既然非我國來源所得,則不是 所得稅法第88條之應辦理扣繳所得,合先敘明。 ㈢綜合所得稅係屬地主義,勞務提供地非在我國境內者,為非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支付日本人NAMURA KENICHI F-DASH TAKASHI FUKUDA 勞務報酬依法免予扣繳」,被告援 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 條第2 項第1 款「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報酬」規定至勞務提供 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已擴大解釋並增加所得稅法律所無之限 制,顯已嚴重違背租稅法定主義,理由分述如次: ⒈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非採屬人主義,按「本法稱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 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 ,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為所得稅法第8 條所明定。查該條第3 款立法理由為「參 酌各國所得稅來源劃分之規定,明訂各種所得之課徵範圍 及認定標準,以確定納稅義務:…二、勞務報酬:以勞務 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申言之,所得稅法第8 條 第3 款規定,在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方屬我國來源所得, 其反面解釋則為非在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不論是勞務薪 資或執行業務),均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非我國所得稅 法之明文課稅範圍。被告若欲就該條文為不利於納稅義務 人之解釋而增加所得稅法(法律)所未明文之要件,應有 法律之授權,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 甚至有刑法第129 條違法徵收罪之嫌。
⒉參酌現今世界先進國家之課稅實務,在判斷外國個人、事 業或機構提供勞務是否須在勞務接受國課稅時,多以勞務 之提供地為準,而與勞務提供者之身分無關。財政部有多 號解釋函令亦同此意旨,認定國外事業或機構在境外提供 服務之相關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茲舉例如下:財政 部64年6 月5 日臺財稅第34068 號函要旨稱:「航空公司 租用飛機如其勞務在國外提供無稅負。」財政部65年8 月 30日臺財稅第35817 號要旨稱:「第一則:在我國境外提 供勞務之外銷佣金免稅。」查被告以原告未就給付予國外 之勞務所得辦理扣繳為由而命原告補繳,顯已違反所得稅 法第8 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及前揭財政部現仍有效之解釋 函令意旨,更有違課稅實務之世界潮流。
㈣綜觀被告原處分顯有如下違法: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 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 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二、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 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 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 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 得。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 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本條 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發布之。」「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 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 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 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 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二、薪資、利息、租金 、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 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
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 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 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 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四、國外 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 ,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 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 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 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 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 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 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為所 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所明定。查上開規定就應扣繳之所 得均採列舉規定,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 及扣繳稅款係課予人民義務,自不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因此,在法無明文應就扣繳義務人給付予國外之勞務所得 辦理扣繳,則被告不能僅以寥寥數語即課予原告補報及補 繳、賠繳義務。
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給付予日本國勞務所得有辦理扣繳之 義務(與事實相反之假設),惟查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 第2 款及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多就給付予「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 」之所得(係指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辦理扣繳 定有明文,並未就給付予「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 」有所規定。準此,被告未區分原告給付所得之對象,概 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對原告課予補報補繳及賠 繳義務,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㈤如前述,「我國國內務所得認定,依所得稅法8 條規定,以 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此有國外律師代國內客 戶進行訴訟程序之勞務係在國外提供所收取之報酬,在大陸 或港澳委請當地律師服務之報酬,會計師在國外提供勞務之 所得,分別為財政部95年4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3270 號函、財政部87年7 月23日台財稅第871954534 號函、財政 部68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36034 號函釋規定,非屬我國勞務 所得,本件日本人NAMURA KENICHI(名村賢一)及F-DASH TAKASHI FUKUDA(福田隆)均係在國外(即日本)獨立向力 福公司提供勞務,依前揭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財政部函釋
規定非屬我國來源勞務,有NAMURA KMICHI 報告書及F-DASH TAKASHI FUKUDA証明書為證(鈞院卷第103 、105 頁證二、 三),準此,NAMURA KENICHI(名村賢一)及F- DASH TAKASHI FUKUDA(福田隆)於系爭年度提供建築製圖設計勞 務報酬並非我國來源所得,當然並非屬應扣繳範圍。 ㈥綜上所論,原告就給付予在國外提供之勞務所得,依法並不 負有扣繳義務,是被告命原告扣繳並無理由,況且,外國人 於境外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並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 條所 規定之應稅所得。退而言之,縱原告就系爭給付負有扣繳義 務,惟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僅就給付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 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亦即勞務提供地在中 華民國境內)負有扣繳義務,就原告90年度及91年度給付予 「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個人」之所得及勞務提供地在 中華民國境外之給付並無法定扣繳義務。
四、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查原告提示之3 份日文節譯本合約書內容均未載明一般契約 基本要件:訂約日期、報酬;製圖設計細項如工程名稱、地 點,合約書內容未完備,難認定事實,被告前於95年6 月8 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30308號函,請原告另提示力福公 司與日本KENSUM ORIENT INC 公司及日本NAMURA KENICHI( 名村賢一)、F- DASH TAKASHI FUKUDA(福田隆)等二人訂 立之主契約書,惟原告未提示,合先敘明。
㈢次查依原告提示之3 份日文節譯本合約(詳原處分卷68至73 頁)分別載明日本KENSUM ORIENT INC 公司及日本NAMURA KENICHI (名村賢一)、F-DASH TAKASHI FUKUDA (福田隆 )等二人接受力福公司委託提供建築製圖設計,力福公司亦 依其各自開立之發票匯款,有INVOIVEC、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稽。是依上述資料,尚難核認日 本NAMURA KENICHI(名村賢一)、F-DASH TAKASHI FUKUDA (福田隆)等二人受僱於日本KENSUM ORIENT INC 公司,而 受其指揮監督完成提供關於臺積電14廠及世界紅卍字會建築 工程之建築製圖設計。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 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 ,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
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第 8 條第3 款:「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 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第 88條第1 項第2 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 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 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 ,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 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前條各類 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 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 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 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 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 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92條第1項規定:「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 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 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次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第3 條第1 項第8 款、9 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之營利事業,按左列規定扣繳……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 給付額扣取20% 。……」。再按「所得稅法第8 條於第1款 至第10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經濟行為所獲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之態樣,另輔以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 各種典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得,始受概括規定之規範。是在 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8 條 第3 款、第8 款或第9 款規定者,不得依同法條第11款『在 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而認屬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 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9 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 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 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 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 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 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 條第9款 規 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否 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 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 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 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 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 原則第4 點第5 項、第10點第1 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9年5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力福公司因承攬臺積電12廠、14廠工程及世界紅卍字 會工程之外牆工程,委託日本公司及日籍人士繪製設計,91 年度分別給付日本KENSUM ORIENT INC 公司1,036,815 元、 日本人NAMURA KENICHI(名村賢一)1,616,230 元、F-DASH TAKASHI FUKUDA 86,370 元(福田隆),此有雙方所訂之契 約書共3 份附於原處分卷第68頁至第73頁可憑;NAMURA KENICHI 所受領之報酬係關於臺積電14廠工程,F-DASH TAKASHI FUKUDA所受領者則係世界紅卍字會之外牆工程設計 ,亦有匯款明細附於原處分卷第135 頁可據。又力福公司委 請日籍人士設計,係因台灣工程水準不足,復興南路的世界 紅卍字會大樓建築設計師本為日本之KMG 事務所,設計方案 係採石材單元式技術,力福公司並無此種工程經驗,乃經日 本廠商介紹福田隆為原告繪製設計圖;另臺積電廠房設計為 當時最新之12吋晶圓廠,臺積電建築物設計僅將鋼構完成, 力福公司標到外牆工程後,取得臺積電12、14廠之外型設計 後,再依外型分割尋找材料,因外牆悉為日鐵廠牌之材料, 日鐵建議找日本人設計,遂洽請名村賢一進行14廠之細部設 計;至日本KENSUM ORIENT INC 公司與名村賢一並無關係, 因台積電廠房工程甚大,且有半導體設備,力福公司為使外 牆設計速度更快,遂邀集該家公司進行外牆圖面之設計,此 經證人即力福公司總經理蘇景棠於本院99年12月20日、100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二度到庭證明,並提出臺積電14廠及世 界紅卍字會建物之外牆工程設計圖(外放)為證;此外,原 告亦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日籍人士NAMURA KENICHI( 名村賢一)書面聲明其從未受僱於日本KENSUM ORIENT INC 公司之報告書1 件附於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對以上之事實 亦未爭執,堪認力福公司於91年度確因臺積電14廠之外牆工 程設計圖付予日本人NAMURA KENICHI(名村賢一)1,616,23 0 元,此部分款項與日本KENSUM ORIENT INC 公司無關,另 同年因世界紅卍字會建物之外牆工程設計圖付予日本人F-DA
SH TAKASHI FUKUDA (福田隆)86,370元。 ㈢參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得 稅法第8 條於第1 款至第10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經濟行為所 獲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 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 ,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得,始受概 括規定之規範。」,本件所得性質乃屬勞務報酬,是原告是 否具有扣繳義務,繫之於本件勞務是否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 提供?查,依名村賢一、福田隆各與力福公司簽訂之契約書 所載內容,名村賢一及福田隆固係於日本境內完成建築製圖 設計,再透過媒介送達在台之力福公司,惟其外牆設計圖之 概念必然成形於臺積電14廠及世界紅卍字會之建物上,故以 本件勞務提供之形式,難謂其非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是以 ,本件所得業已該當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所稱之「在中華 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原告主張本件不負有扣繳義 務,尚難成立。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尚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以本件2 名日籍人士於91年自力福公司獲取之報 酬屬於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為 力福公司之負責人,自負有扣繳義務,責令原告應予補報補 繳此部分(1,616,230 元及86,370元)百分之20之稅款,自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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