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9號
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國柱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麗齡
輔助參加人 國立國父紀念館
代 表 人 曾坤地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士郎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代 表 人 盛治仁(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瑋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900031380 號(案號:第09900256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100 年1 月13日變更為陳金鑑 ;輔助參加人國立國父紀念館代表人原為鄭乃文,100 年3 月1 日變更為曾坤地,茲分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3年度將其與他人共有少數民族服飾捐贈 予輔助參加人國立國父紀念館(下稱國父紀念館),並於該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3 ,000,000元,經被告初查以該捐贈之少數民族服飾,未經受 贈單位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 具證明及原告未能提示取得該文物之支付價款證明,乃否准 其認列捐贈扣除額,並改按標準扣除額核定為67,000元,核 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2,973,605元,淨額為12,564,151元,應 補稅額為3,463,51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5年9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9229 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 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重新核定列舉扣除額1,724,183 元,原核定扣除額67,000元予以追認1,657,183 元,原告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明顯違法: ⒈查原告捐贈少數民族服飾共903 件,嗣經5 次鑑價(包含 捐贈時的第1 次鑑價),於第4 、5 鑑價時,僅剩902 件 (被告對少l 件並不爭執),而該遺失之文物,經查為「 黎族服飾」(第1 次鑑價之金額為50萬元),是依據原告 捐贈之持分計算(6.02% ,參少數民族服飾捐贈者名單, 鈞院卷第119 頁原證四),被告顯然溢課稅額31,000元 (計算式50萬元×6.02% ),造成原告稅捐利益之損害, 至為明確。況且,被告課徵稅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 36條規定,本應對原告利益及不利益依職權調查,惟被告 卻怠為行使,逕採不合理、有瑕疵之鑑價作成處分,且致 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其處分自屬違法。
⒉次查,本件原告捐贈之文物,業經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 93年12月4 日聘請專家鑑價後,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願 意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提少數民族服飾清單總價之七二 折(即2 億1,085 萬元)標準認列標的物捐贈價值(參少 數民族服飾捐贈書,鈞院卷第17頁原證一),原告始與 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訂立捐贈契約,是契約雙方對捐贈 標的物價值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僅係該捐贈為無償贈與。 值此,倘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於雙方契約成立後,得依 被告指示而註銷原鑑價,則等同契約一方當事人得任意於 契約成立後變動價格,是若以「有償契約」觀之,豈非允 許契約之一方(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得於雙方訂立有 償契約,遽向他方要求變更之價金,故其不合理甚明。是 故被告函查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註銷並重新鑑價系爭文 物,且逕以變更後第5 次鑑價(即第4 次鑑價之第3 次會 議)作成處分,實不合理至明,被告之處分自屬違法。 ㈢第4 、5 次鑑價並不合法,被告採第5 次鑑價作成處分,亦 不合法:
⒈查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將歷次鑑價會議之委員予以保密 ,無從得知第4 、5 次鑑價委員之身分(該兩次鑑價委員 相同),為何學識、專業高於第1 、2 、3 次鑑價委員, 惟以第1 次鑑價委員為例,係國家圖書館館長莊芳榮、台 灣藝術大學美術所所長熊宜中、故宮博物院編審金士先、 中華文物協會秘書長黃東墉及台北藝術大學學務長林保堯 ,該5 位委員均在文物藝術界有一定知名度、地位崇高,
且為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親自」找來之專業鑑定人員 ,於未受任何檢警壓力下所作出之鑑價,誠屬信實,為何 被告無理由且拒絕採此次鑑價。
⒉次查第4、5 次鑑價2千多萬元,並不合理: ⑴查,第1 次鑑償金額為2 億餘元,該次鑑價係逐件鑑價 (並非如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人員所述係整批鑑價) ,此由卷所附少數民族服飾清冊明載各件鑑價金額(參 鈞院卷第159-201 頁),即足綦詳;且受贈人輔助參 加人國父紀念館當時鑑價2 億餘元,為保存該批文物珍 寶,還因此捐贈現金400 萬元,作為「維護費用」,試 問倘謂第4 、5 次鑑價合理(2 千多萬元),為何還須 在400 萬元維護費(維護費僅較文物價格較少一點)? ⑵次查,退萬步言,第2 、3 次鑑價金額亦有1 億5,000 餘萬元,為何被告也不採此次鑑價?另,輔助參加人國 父紀念館人員雖辯稱第4 、5 次鑑價金額偏低,係因原 6,000 萬元緙絲龍袍係刺繡龍袍而降為200 萬元所致, 然實則該件龍袍於第1 次鑑價金額為610 萬元(參鈞院 卷第161 頁),是第2 、3 次鑑價,該批文物仍頗具 價值,惟輔助參加人文建會及被告仍不願採該鑑價(亦 未附理由),故顯見被告係「挑選」低價鑑價始請輔助 參加人文建會備查,否則為何第1 、2 、3 次均由輔助 參加人國父紀念館請專業人士鑑價,被告及輔助參加人 文建會卻仍不願意備查、採信。況刺繡龍袍並非不如緙 絲作品,此參蘇富比於95年間拍賣刺繡龍袍,拍賣價格 為港幣700 萬元(參中國時報新聞,鈞院卷第109 頁 原證6 )、佳士得拍賣一件龍袍亦以港幣163 萬1,750 元拍定(參佳士得拍賣紀錄,鈞院卷第111 頁原證7 )即明。
⑶復查,參卓第4 、5 次鑑價時,均有檢警介入,合先敘 明。系爭文物中包含「清道光皇帝朝服」及「清中晚黃 帝吉服龍袍」暨「大量完整少數民族代表性服飾」,業 經93年12月4 日五位鑑價委員一致通過「一次收集九百 多件少數民族代表性服飾非常難得,五位委員一致同意 ,建請本館(國父紀念館)同意接受捐贈」,顯見系爭 文物價值匪淺。惟至第4 、5 次鑑價時,平均1 件古董 文物竟只值3.08萬元(2,781 萬元/902 件),甚至比 現今百貨公司販賣服飾便宜,真不知輔助參加人國父紀 念館收集比百貨公司更便宜的毫無價值之古董文物的實 益為何?此外,前述之龍袍,亦僅鑑價48萬元(黃帝之 龍袍拍定價逾數百萬元,比比皆是),是該次(第4 、
5 次鑑價,至為炯明。
⑷末查,第4 、5 次鑑償,係在教育部長杜正勝任內,平 均每件鑑價為3.08萬元,已如前述,惟參酌杜前部長於 擔任故宮博物院院長時期,其所採購「織品」(非古董 文物),平均每件亦有34萬元,有新購東南亞織品文物 清單可稽(參鈞院卷第115 頁原證8 ),益徵相同首 長、不同標準之窘境,如何能為人民所甘服。故足證輔 助參加人文建會核備第4 、5 次鑑價並不合法,被告採 該次鑑價核課稅捐,亦不合法。
㈣從而,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雖於答辯狀中指摘原告以169 萬700 元購得系爭903 件文物云云,惟該買賣協議書簽約人 並非原告(而是許高山),況該簽約人雖陳稱代理原告的部 分云云,對此原告謹否認之,畢竟其非僅以169 其700 元購 得系爭903 件文物,且依據被告答辯稱亦非以實際購得金額 作為抵稅金額(被告稱該價值係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 出其證明,以求公允),故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所辯,顯 不足採。
四、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 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所明定。「以具有文化 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36條第1款 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 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8條第2 項所明定。「說明:……三、至於94年以前之捐贈 案件,捐贈人所提示受贈單位開具之鑑價證明或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核尚無異常者,其綜合所得稅該項捐 贈之列舉扣除金額自可據以核認;……」、「說明:……三 、為研商上揭條例第28條修法與執行等問題,文建會於96年 9 月3 日邀請專家學者、國立博物館等公立文化機構、…… 等開會討論,決議該條例第28條修法前之執行,以授權並尊 重各文化機構之專業審議及鑑價機制方式,由受贈機關出具 含價格之捐贈證明、列冊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四、準 此,自95年1 月1 日起,……如未能依前開本部94年12月12 日會議決議,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價值證明,而檢
附受贈機關出具含有價格之捐贈證明,倘納稅義務人能舉證 該項證明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仍可據以核認 。……」為財政部95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500503320 號 函、96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4480 號函所明釋。 ㈢查對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皆得列舉扣除,為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所明定,而文化藝術獎 助條例本於扶植文化藝術事業、輔導藝文活動、促進國家文 化建設及提升國民文化文準之立法意旨,亦於該條例第28條 規定以具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予以租稅 優惠,其價值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以求 公允,而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輔助參加人文建 會,在地方為地方政府,是本案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係隸 屬教育部,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輔助參加人文建會。本 件原告捐贈系爭少數民族服飾予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業 經該館於93年12月17日入藏完竣,按該館98年7 月15日國館 展字第0980002463號函知原告(副知被告)略以:「主旨: 檢送本館開立受贈文物證明書乙紙,請查照。說明:一、本 館受贈少數民族服飾鑑價案已報奉教育部98年1 月23日台社 (三)字第0980000918號函同意在案,鑑價總額新臺幣27,8 07,400元。二、台端捐贈68件服飾共計新臺幣1,724,183 元 ,捐贈鑑價金額持分係以93年12月16日捐贈契約書所附捐贈 者名單及持分比例為依據。三、本館於93年12月20日所開立 新臺幣1,300 萬元受贈文物證明書之鑑價金額未奉上級主管 機關同意,併予註銷。」且系爭少數民族服飾捐贈證明亦經 輔助參加人文建會98年10月12日文壹字第0983408061號函同 意核備在案,其屬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被告遂按前開 受贈單位開立之受贈文物證明書據以重新核定原告93年度捐 贈列舉扣除額1,724,183 元,將原核定扣除額67,000元予以 追認1,657,183 元,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 採。又本件鑑價金額既經主管機關文建會認定並同意核備在 案,如鑑價標的物或捐贈價值有異動,俟文建會出具證明, 再依更正程序辦理。至原告主張撤銷捐贈乙節,非本次訴訟 標的,係另一法律行為,併此敘明。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 、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五、輔助參加人國立國父紀念館陳述如下:
㈠本件係經捐贈人之一許高山來函表示有意捐贈系爭文物之意 ,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遂進行相關鑑價受贈之事宜。第1 次鑑價之委員係經邀請而來之文藝界重要人士,惟鑑定結果 因後因稅捐單位有意見,及當時上級機關教育部也行文要求 重新鑑價,接續之鑑價結果又不為教育部認同,遂有後續之
鑑價程序,真到最後的第5 次鑑價結果才經輔助參加人國父 紀念館核備。有關原告爭執之龍袍價值,雖原經估價6, 000 多萬元,惟後來參與之委員發現該文物係刺繡作品,非原來 誤認之緙絲作品,經訪查同類刺繡作品於行情約200 多萬, 乃以此價格為鑑價結果。
㈡原告係與訴外人許高山等共11人,於93年12月13日由許高山 代理以1,595 萬元向訴外人翁源水購買系爭903 件文物之應 有部分2 億1 千85萬分之1 億2 千2 百70萬(約58%),此 有卷附許高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9號訴外 人翁源水對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訴請撤銷贈與事件,99年 4 月28日許高山之證詞筆錄記載:「我是按被告第一次鑑價 金額2 億1 千8 百50萬元(應係2 億1 千85萬元之誤)向原 告購買當中的1 億2 千2 百70萬元持分」、「這就是捐贈契 約的附表,我代理的部分包括編號1 ~11」,及許高山該日 提呈之與翁源水之買賣協議書可稽。
㈢依系爭捐贈契約附表所載,原告係編號4 ,其分配金額1 千 3 百萬元,占1 億2 千2 百70萬元之10.6%,其出資額為16 9 萬700 元(15,950,000元×0.106 )。故其既於93年12月 13日以169 萬700 元購得系爭903 件文物之應有部分,並於 同年月16日捐贈予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自僅能以169 萬 700 元作為列舉扣除額,其主張應扣除1 千3 百萬元云云,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輔助參加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陳述如下: ㈠鑑價之結果仍尊重文物典藏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 之意見。輔助參加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8年收到輔助 參加人國父紀念館檢送之相關會議記錄、捐贈同意書及教 育部同意鑑價函,故就該資料僅於程序上以備查之方式辦 理。
㈡文資法修訂於94年底,95年起輔助參加人文建會方為文化 資產主管機關,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由輔助參加 人文建會作認定。在此之前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之上級 機關乃教育部。
七、經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按前 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 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 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 ,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二)列舉扣除額:1 、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 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
捐贈及對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次按文化藝術 獎助條例第28條:「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 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36條 第1 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 證明。」。再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 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 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 害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如 捐贈物係實物者,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 ,其扣除額度應係實際助益於受贈單位,相當於該捐贈物之 現金價值,使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 待遇,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再查,捐贈係屬自所得總額中予 以扣除之扣除額,為計算綜合所得稅之減項,係屬稅捐債權 之消滅事由,是依證據法則,自應由主張此消滅事實者即納 稅義務人負其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捐贈之 文物相當於現金之價值為何。
㈡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系爭文物(共903 件)之捐贈者,由許高 山、翁國薰為代表與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於93年12月20日 訂立捐贈契約書,雙方同意並於契約第3 條載明捐贈價值為 「甲方(即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同意依標的物審鑑會議 中全體委員之決議,按乙方所提標的物清單總價之七二折( 即新台幣兩億一千零八十五萬元整)標準認列標的物捐贈價 值。」(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價值按原告對該批文物 享有所有權之比例6.2%計算,原告之捐贈金額為13,000,000 元,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亦出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1 頁)。而契約中所指之審鑑委員,包括國家圖書館館長莊芳 榮等多人,均屬文物界之重要人物,渠等學術地位無可質疑 ,並對標的逐件鑑價,客觀且確實,何以輔助參加人國父紀 念館棄其等之鑑價結果,另又續行共5 次之鑑價,而採用最 後1 次金額之鑑價結果?又後續於第4 、5 鑑價時,已有檢 警介入調查,鑑價結果不僅無故遠低於第1 次結果,且標的 竟僅剩902 件,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詎無視於此項明顯錯 誤,仍以最後1 次之鑑價結果呈報輔助參加人文建會,足見 原處分之違法云云。是依原告主張,其乃以輔助參加人國父 紀念館第1 次召開審鑑會議之結果為其證據方法。 ㈢惟查,有關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受理本件捐贈所引發之爭 議及前後進行共5 次鑑定之詳情,已經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 館到庭陳明(見本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 前後5 次鑑定會議之會議摘要、會議紀錄及相關公函、文物
明細表等附於本院卷第149 頁以下可憑。該批文物係少數 民族之民族服飾及物品(詳本院卷第165 頁以下卷附清冊 ),係屬愛好者之典藏品,具有濃厚之主觀價值,而無一定 之客觀價值,且性質上其價值易隨社會經濟環境之榮枯而發 生漲跌之改變。尤觀之本件系爭文物歷經5 次鑑定,竟先後 有2 億餘元到2 千萬餘元之差異,可見古物鑑價之困難。況 以原告所爭執之龍袍1 件為例,其材質為嗣後參與鑑價之委 員發現係屬刺繡作品且襯布經過修改(見本院卷第375 、 379 頁附96年1 月15日、7 月24日會議紀錄),價值由原來 誤估之610 萬元降為228 萬元(見本院卷第427 頁鑑價清 冊),足證原來之鑑價有誤,故原告主張以輔助參加人國父 紀念館第1 次委請委員之鑑價結果為依據,認定本件捐贈金 額,自難成立。
㈣惟查,系爭文物經多次鑑價,最後由輔助參加人文建會核備 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第5 次之鑑價結果27,809,400元,此 有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98年9 月23日國館展字第09800033 10號函及輔助參加人文建會98年10月12日文壹字第09834080 6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第112 、113 頁可憑。被告以原告既無 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捐贈部分之價值,本於上開合於文化藝 術獎助條例第28條規定由輔助參加人文建會所核備之價值認 定系爭捐贈金額,固非無據。惟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 館、文建會俱未否認第5 次鑑價所針對之標的,較原來捐贈 人捐贈之文物減少1 件即黎族服飾,故此最終經核備之鑑價 結果亦有錯誤,難以遽採。
㈤查原告乃捐贈者,其捐贈標的之來源係購自訴外人翁源水所 持有之系爭文物,且其就系爭文物之所有權比例為6.02% , 此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3 頁筆錄 、第119 頁少數民族服贈者名單)。亦即原告取得系爭文物 之部分權利,係源於買賣交易而來,則其交易價格本身即足 供認定其買受部分相當於現金之價值,得作為本件捐贈金額 之認定標準,乃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始終未能據實陳明並 舉證其價格金額以供本院審酌。惟查,訴外人翁源水同為捐 贈人之一,其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輔助 參加人國父紀念館起訴,以撤銷贈與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文物 中之7 件服飾,經該院分以98年度訴字第1329號受理,結果 以翁源水無法證明特定之7 件服飾為其單獨所有而判決其敗 訴確定;訴訟中許高山於99年4 月28日到庭為證,其結證稱 其係代理捐贈名單編號1 ~11之捐贈者向翁源水買受第1 次 鑑價金額210,850,000 元中之122,700,000 元之權利,並提 出其與翁源水訂立之契約書,此有該院判決電子檔影本附於
本院卷第108 頁以下、許高山筆錄附於本院卷第37頁以 下、協議書附於本院卷第43頁以下可憑。依其證詞顯示, 其所代理者為編號1-11,再依本院卷第119 頁附捐贈名單 所示編號1-11之持分比例計算,其出面買受之權利比例為 58.2% ,其中包括本件原告比例為6.2%(原告列於捐贈名單 之編號4 );又稽之協議書之末有以手寫文字「額度為壹億 貳仟貳佰柒拾萬元整,價金為壹仟伍佰玖拾伍萬元整」,並 經許高山、翁源水簽名於文字下,足認許高山買受上開供作 捐贈用之文物權利之價金為15,950,000元。則按比例計算結 果,原告買受6.2%之權利價金應為1,699,141元(15,950,0 00 元 ×6.2%/58.2%)。
㈥綜上,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第5 次鑑定結果既有漏未鑑定 之違誤,尚難以遽採,被告逕依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發給 原告之證明書記載,認定捐贈金額為1,724,183 元,即有未 合。嗣訴訟中經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提供民事訴訟之訴訟 資料,更足以證明當事人間關於系爭文物之價值約定,足供 捐贈價值之認定。本院認應以原告實際買受文物之價金作為 捐贈金額之認定標準,方符實質課稅原則,是系爭供原告捐 贈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之文物價值應覈實予以認定為1,69 9,141 元方是,惟此結果低於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之認定,基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應予以維持。訴 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應認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