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499號
TPBA,99,訴,499,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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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9號
10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800612600 號(案號:第0980387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權利金支出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文宗,民國99年6 月30日變更為邱政茂, 嗣99年7 月23日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英威達遠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97年11 月14 日申准變更)係經營聚合纖維棉及絲製造 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 幣(下同)20,574,494,010元;被告初查,以製造費用項下 其他費用中列報權利金87,446,797元,依合約應以每噸美金 7 元認列權利金費用,惟帳上認列之權利金費用為每噸美金 7.875 元,差額合計9,716,311 元(87,446,797-87,446,79 7 ÷7.875 ×7 )係屬代墊他人之稅捐,乃否准認列,核定 營業成本為20,564,777,699元,應退稅額96,899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否准認列營業成本製造 費用項下之權利金支出9,716,311 元之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依財政部86年9 月18日台財稅第861914097 號函(下稱 財政部86年函釋)規定,以外國營利事業實際取得之權利金 加計其扣繳稅款後之給付總額作為計算扣繳稅款基礎,並以



該給付總額作為權利金費用入帳,並無如被告所稱有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0條第3 款扣 繳他人稅款列為本事業損費情事,然被告未就原告實質交易 情形予以審酌,顯有認事用法錯誤:
查核準則第90條第3 款規定「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 為本事業之損費」,與財政部86年函釋:「…應以外國營利 事業實際取得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加計其應負 擔之扣繳稅款後之給付總額,作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 之適用狀況不同,實有辨明之必要:
⒈財政部86年函釋對於扣繳義務人若與外國營利事業約定以 「淨額」給付,但於辦理扣繳時仍應依「給付總額」計算 之規定。換言之,我國營利事業如依合約負擔外國營利事 業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其契約給付總額即本國營利事業取 得該外國營利事業提供貨物或勞務之對價當然應包括該扣 繳稅款。
⒉依一般國際交易商業習慣,外國營利事業與國內營利事業 於簽訂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合約時,因各國稅務法令 、稅率之不同,外國營利事業為免稅捐造成實際可收取價 金之不同,於議定價格時多要求國內營利事業以不包含稅 捐之淨額價款做為合約金額之確立。為使此種付款計算方 式扣繳稅款之基礎更臻明確,財政部特於86年頒布上開函 釋以消弭爭議,依該函釋意旨,若我國扣繳義務人以內含 扣繳稅款之「給付總額」做為計算扣繳基礎,則國內營利 事業因已取得外國營利事業依其「給付總額」所開立之憑 證,故當然亦可以內含扣繳稅款之「給付總額」入帳,此 與查核準則第90條第3 款所稱之「扣繳他人稅款列為本事 業損費」不同,實須辨明。
⒊有關「86年函釋」(模型一)與「查核準則第90條第3 款 」(模型二)之模型說明,詳附件所示:
⑴以原告之權利金交易而言,合約約定給付淨額為每噸美 金7 元(X ),並且以給付淨額7 元倒除扣繳率得出給 付總額(Y )為8.75 元 【Y=X ÷(1-20% )=7÷( 1-20% )】,此為模型一(86年函釋)之根本精神,扣 繳稅款為1.75元(Z=Y-X=8.75-7),惟因雙方合約約定 各負擔稅額半數,是以實際負擔扣繳稅款(Z')0.875 元(Z'=1.75 ÷2 ),加計給付淨額(X )7 元後,即 得原告實際之給付總額(Y )為7.875 元。由前開推導 清楚可見原告原則上係依照86年函釋(模型一)之推理 精神,以給付淨額(X )倒除扣繳率而得給付總額(Y ),其不同處僅因其雙方合約議定雙方負擔稅額Z1 之



半數,造成Z1之變形,就其精神仍為86年函釋之模型( 或可視為符合模型一86年函釋之變型),此計算方法亦 顯與上開模型二(查核準則第90條第3 款)之推理精神 完全不同,被告於復查及訴願決定中履稱原告代墊他人 稅捐顯有誤解。
⑵由上開表列可清楚得見,86年函釋(模型一)已闡明所 得稅可構成合約報酬之一部(Z1為Y 之一部),以此約 定包括所得稅之「給付總額」Y=(X+ Z1 )即屬可認列 為營利事業之費用,原告即依此原則認列費用並無違誤 ;而查核準則第90條第3 款(模型二)則因如所得人不 願負擔所得稅款,致要求給付總額須等於給付淨額,造 成我國營利事業除合約約定報酬外,尚需依法另外替他 人負擔我國稅捐之情形(Y ×20% )時,則造成被告所 稱代墊他人稅捐之情事,惟如依合約約定該稅捐為勞務 報酬之一部,則Y ×20% 依法仍應予以扣繳,是以最終 將造成給付總額(Y )= 給付淨額(X )+ 應負擔之所 得稅(Y ×20% )之結果與模型一之情形將為一致,本 案並無查核準則第90條第3 款之適用,被告據此為由否 准原告是項權利金支出之認列實屬無據。
㈢原告於計算給付外國權利金時,已依財政部86年函釋規定, 就外國營利事業開立INVOICE 金額作為計算扣繳稅款及認列 費用之基礎,被告忽視原告實質交易,混淆本案爭點為營利 事業可否代墊他人稅款,顯有認事用法之錯誤,而有違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實質 課稅原則:
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此係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明 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嗣後立法機關更將此概念明訂於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項 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 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 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由此可知,所謂 「實質課稅原則」,如發生「實質上存在之事實」與「形 式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稅捐稽徵機關不應拘泥於形式 ,而應以「實質上存在之事實」為判斷稅捐課徵標準之概 念,已為前開司法院解釋及立法機關所肯認。
⒉查原告與外國營利事業之交易實質,外國營利事業以每噸 美金7.875 元按每月原告實際生產噸數計算權利金費用後 ,開立INVOICE 向原告請款,原告據此INVOICE 入帳支付 相關價款,並按給付總額每噸美金7.875 元乘上扣繳率



20% 計算扣繳稅款1.575 元辦理扣繳申報,原告之帳務處 理及辦理扣繳原則如前段所述均係依循86年函釋規定。 ⒊次查原告96年度列報權利金計87,446,797元(於訴願決定 第3 頁理由二、四中被告誤植為87,446,979元),由權利 金計算明細(鈞院卷第61頁證二)綜觀原告所有交易事項 ,顯見原告與外國營利事業實際交易價格係每噸美金 7.875 元無誤,且外國營利事業開立之INVOICE 亦按此計 算,另,原告於辦理扣繳申報時亦按每噸美金7.875 元計 算給付總額並計算應扣繳稅額,至於被告所稱系爭合約書 就交易條件如何約定,僅係雙方就給付淨額計算之協議條 件,有關合約內容之解讀,若文意上易生混淆,仍以訂約 雙方之真意為準(即最終給付之價款金額及INVOICE 所載 價款),不可拘泥於文字之表象。是項合約交易已行之有 年,有關權利金之計算如前段所述,然,被告竟認原查主 張「…依合約應以每噸美金7 元認列權利金費用,惟帳上 認列之權利金費用為每噸美金7.875 元…差額合計9,716, 311 元核屬其代墊他人之稅款…」將差額部分自原告其他 費用- 權利金項下剔除之理由並無不合,此核定實囿於合 約片面文字解釋而忽略原告交易真實狀況,造成本案核課 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之經濟實質相去甚遠之結果,顯然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及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表彰 之「實質課稅原則」,嚴重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 ⒋綜上,可見外國營利事業其應負擔之扣繳稅款每噸美金1. 575 元(7.875 ×20% )已內含於交易價格中,原告絕無 代墊他人稅款情事,是以,原告以每噸美金7.875 元入帳 並非無據。本案爭執重點自始即為依原告交易實質,其計 算價格是否為每噸美金7.875 元,然被告始終忽視原告交 易實質,且混淆本案爭執重點為代墊稅款可否列為損費, 顯有認事用法之錯誤。
⒌又原告93年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亦與本案件為 相同之爭點,參照鈞院98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原 告適用財政部86年函釋規定,以外國營利事業實際取得之 權利金加計其扣繳稅款後之給付總額(每噸美金7.875 元 )作為計算扣繳稅款基礎,並以該給付總額作為權利金費 用(每噸美金7.875 元)入帳,應無違誤。 ㈣若依被告現行核認方式,無異為要求原告於辦理扣繳時依給 付予外國營利事業之「總額」為計算扣繳稅款基礎,然於同 一交易事項,列報費用又僅得以扣除扣繳稅款後之「淨額」 列支,被告顯然對於原告就同一權利金支出有關聯之權利及 義務採用不同之認定方法,而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




依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若就同一權利金支出有關 聯之權利、義務相關事項為不同認定,亦非可採。然依被告 現行此種核認方式,完全忽視原告之交易實質以及辦理扣繳 時依照86年函釋規定依「給付總額」為計算扣繳之基礎,然 於認列費用時卻僅能就「給付淨額」認列費用,已將原告之 系爭權利金交易產生之扣繳義務及申報損費之權利為不同認 定,顯為割裂適用法令,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及 86年函釋規定,更與現行實務作法完全不同。既被告於所得 稅扣繳作業係以每噸美金7.875 元計算「給付總額」並據以 計算扣繳稅款,實不應於所得稅申報作業時,採不一致之基 礎認列費用,否則被告此項論理顯然矛盾,且跟其他營利事 業帳列費用即等於扣繳申報按給付總額計算扣繳稅額之情況 處理有別,除非被告能提出合理之理由,否則此等歧異實違 平等原則。
㈤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權利金費用之計 算基礎與96年度一致,而被告於調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權利金列報方式後並未再針對權利金項目進行調整,足 證被告已認可原告列報權利金之計算方法。原告96年度列報 相同事項之權利金,歷年均採一致計算方法,被告應採同一 核認標準,以維原告權益:
有關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核定 ,於94年4 月15日向被告提出復查,被告後於97年5 月19日 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70020861號函(鈞院卷第69頁證三)依 法務一科及審查一科通報查核便箋要求原告提示有關與96年 度相同事項之權利金計算說明,原告於同日英財字第008 號 函回覆被告同上開說明之權利金計算方法,惟被告接獲原告 函覆後,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期間屆滿日(97 年5 月31日)前,均未再接獲被告之相關查核通知或更正核定通 知書,原申請復查案件亦於98年3 月9 日接獲被告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0980005397號復查決定書(鈞院卷第71頁證四,下 稱91年度復查決定),於復查決定中被告亦僅調整追認合於 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准予抵減稅額部分8,101,611 元,變更 核定91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33,228,631元,並未再針對其他 項目保留有調查或調整之情事,顯然對於所詢是項權利金部 分經查核後並無異議,又該案原告並未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故已屬確定案件,顯見被告已認可原告之權利金計算方法 係依86年函釋規定,以實際給付總額計算,故外國營利事業 所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已內含於交易價格中,原告並無代墊他 人稅款情事,否則應於核課期間就所發現之新事證積極查核



,而非任憑其逾核課期間或告確定,是以被告對於同一事實 不同年度案件,應採相同核認標準,不然將使納稅義務人無 所遵從。
㈥本案情形應參照財政部99年3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80411981 1 號函(下稱99年函釋)意旨,原告權利金交易合約中已約 定給付總額係包含扣繳稅款,且又以該外國營利事業之權利 金給付總額(含所得稅)辦理扣繳,是以,應得以給付總額 (含所得稅)認列為原告之費用:
⒈「…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以該員工為納稅 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如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 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且營利 事業已按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並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者,得以薪資費用列支;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之 各項稅捐,如非屬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 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者,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 用或損失…」,上開99年函釋釋明給付外籍員工勞務報酬 之相關所得稅同時符合下列二要件得列報為薪資費用:( 一)合約或其他文件可證明雙方約定之合約總價係內含所 得稅,所得稅為勞務報酬(給付價金)之一部分;以及( 二)營利事業已依內含所得稅之「給付總額」辦理扣繳。 ⒉上開99年函釋,確認了一個基本概念:即有關勞務報酬之 約定條件,所得稅可構成合約報酬訂定之一部分,以此約 定包括所得稅之「給付總額」均可認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 ,而非如被告所稱只要合約中載明所得稅之負擔,就是代 墊他人之稅捐,不得認列為損費,且99年函釋之解釋方法 亦符合原告起訴狀理由一之說理模型。99年函釋前段所釋 明所得稅為勞務報酬(給付總額)之一部分即附件所示 之模型一:給付總額= 給付淨額+ 扣繳稅款,計算扣繳稅 款基礎亦為含稅之給付總額。於模型一,給付總額所含之 所得稅視為報酬之一部分,得認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至 99 年 函釋後段所稱所得稅非為勞務報酬(給付總額)之 一部分,即屬附件所示一之模型二:給付總額= 給付淨 額情形,即其扣繳稅款係於非基雙方約定,但仍由給付人 (國內營利事業)另行負擔之情形,此方屬被告所稱之代 墊他人稅捐而不得列為營利事業損費。基此,原告所提出 之模型與財政部99年函釋所揭示之論理完全相同,營利事 業聘僱外籍員工可依此模型辦理,營利事業購買國外勞務 絕無反於此模型而為相反解釋之理。被告強將86年函釋與 查核準則第90條第3 款混為一談,形成一個矛盾無法合理 解釋之模型,實顯違論理法則。




⒊就原告之權利金合約(鈞院卷第131 頁證七),於第5.1 條約定權利金價款後(證七合約第5 頁。惟原始合約中約 定之價款每噸美金14.50 元於系爭年度業依於2001年之修 正條款中調降為每噸美金7 元,修正合約請參證八);另 於第5.2 條(證七合約第6頁 )約定被授權方必須將第 5.1 條所稱款項金額加計相當於應扣繳所得稅額的50% 價 款(合約中文節譯參鈞院卷第163 頁證九)。是以原告給 付予該外國營利事業之總額為7.875 元(給付淨額7 元+ 扣繳稅款半數(1.75÷2 );另依原告所取得之憑證( INVOICE )亦可證給付總額係以每噸美金7.875 元計算, 無論合約內容或原告所取得由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Invoice ),均證明於此權利金交易雙方係以內含所得稅 款之「給付總額」作為權利金之價款,且原告亦依給付總 額7.875 元計算辦理扣繳。我國營利事業無論給付對象為 外國之個人(99年函釋所稱之外籍員工)或營利事業,基 於平等原則,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薪資或系爭之權利金 )有關所得稅扣繳計算、認列損費之處理應在一致之論理 法則下,是以系爭96年權利金支出應依99年函釋精神,以 原告之「給付總額」全數認列為原告之費用方為正確。 ㈦退萬步言,原告系爭年度10月至12月之應付權利金計 21,863,685元,於期後並未支付且原告亦於97年帳上調整減 除(包含被告認定之代扣他人稅款)此於96年度估列之營業 成本,是以縱鈞院不採原告前開所述以給付總額7.875 元核 認原告權利金支出之主張,仍應命被告調整其96年度權利金 剔除數為7,287,012 元方為正確:
⒈原告期末應付權利金中96年10月至12月分別為9,760,129 元、10,698,339元及1,405,217 元,合計應付權利金為 21,863,685元,原應於97年間支付,惟於97年時並未實際 支付該等款項,是以原告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已將該等應付權利金轉列其他收入,合先敘明 。(申請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其他收入 之會計師查核說明請參證五)
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 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 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 …」;「本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 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 第2 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明定。是以有關支付 國外營利事業之費用,其扣繳時點為「給付」已為法律所



規定。
⒊查原告原於辦理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法採應 計基礎將該等96年10月至12月之應付權利金併同申報權利 金支出計87,446,797元,後因96年10月至12月之應付權利 金21,863,685元已於97年度沖轉認列收入,並未實際給付 ,是以原告當然不需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自 無查核準則第90條第3 款所稱「扣繳他人稅款列為本事業 損費」之情形。原告96年度給付予國外營利事業之權利金 僅有65,583,112元(87,446,797-21,863,685 ),若依被 告之核認方式,亦應僅可調減原告營業成本- 權利金費用 7, 287,012元(65,583,112-65,583,112 ÷7.875 ×7) 方為正確之計算。
㈧作為課稅基礎之「給付總額」與扣減所得額之「損費」金額 應相等,權利義務方為衡平,否則即為違反論理法則,此亦 為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所肯認: ⒈在交易行為中,一方之經濟資源流出,必定造成對方等額 經濟資源之流入,涵攝於所得稅規範之所得額計算,於經 濟資源之流入方可稱之為所得(I:Income),而經濟資源 之流出方當為費用(E:Expense ),此二者「所得」(I )及「費用」(E )必然相等(因為僅是經濟資源之移轉 ,當然不會產生耗損),在此概念下可架構一恆等模型: 所得(I )= 費用(E ),此亦分別代表租稅上之權利及 義務,所得(I )為應納稅捐之義務;費用(E )為所得 扣減之權利,此義務及權利必然相等方為衡平。 ⒉本案之事實透過上述模型分析如下:
所得(I )為課稅之基礎亦即為外國營利事業計算扣繳稅 款之基礎,依86年函釋係為包括扣繳稅額之給付總額;費 用(E )為公司列報損費扣抵所得額之權利,依所得(I )= 費用(E )之恆等式,此數額當然與計算扣繳稅額基 礎之給付總額一致,方為義務、權利之衡平,在同一所得 稅法之規範體系下,對同一交易事實而生之納稅義務計算 扣繳稅款基礎,扣減所得權利(認列費用金額)當然不宜 割裂適用,是以本案計算扣繳稅額之基礎既為7.875 元, 若費用之認列如被告所主張僅得認列7 元,豈不造成義務 、權利之不平等,顯不合理,此見解亦為鈞院98年度訴字 第1050號判決肯認原告如涉有溢扣繳情事得依規定辦理更 正之意旨所肯認。
㈨原告合約5.1 條所約定之給付額雖為7 元(修訂協議後), 然若雙方5.2 條約定之扣繳稅款負擔比例不同,則5.1 條約 定給付額依法所代表之給付總額即不相同,此方符合86年函



釋之規定,原告依合約內涵按給付總額7.875 元計算系爭權 利金之扣繳稅款並無違誤。
⒈我國營利事業甲公司與外國營利事業A 公司約定甲公司給 付A 公司之給付額為7 元,扣繳率20% ,則據此計算之扣 繳稅款應為1.4 元(7 ×20% ),依財政部86年函釋規定 ,A 公司原應負擔扣繳稅款若約定由甲公司100%負擔,於 計算扣繳稅款時應以包含扣繳稅款之給付總額為基礎計算 ,又因甲公司100%負擔原A 公司應納之扣繳稅款係屬A 公 司報酬之一部,其原計算之扣繳稅款則應再增加該部分增 加勞務報酬之20% ,據此循環計算A 公司所得下,實際增 加之扣繳稅款為1.75元(1.4 ÷80% )。茲就分別依甲公 司負擔稅款之不同比例(100%、70% 、50% 、30% 以及0% )分別計算給付總額及扣繳稅款,詳附件所示。 ⒉由附件圖表可見,約定部分負擔下,甲公司實際所負擔 稅負之比例會比約定比例為高,主要係因甲公司負擔之扣 繳稅款依86年函釋意旨需視為A 公司之所得,是以相對負 擔比例為高(就如同約定負擔100%稅負下仍會從應負擔之 1.4 元增加為1.75元),是以甲公司實際之勞務報酬(給 付總額)係隨交易雙方協議條件不同而異,此乃交易雙方 之約定自由,就上開各負擔50% 之釋例(附件假設㈢) 即本案),簽約雙方亦可約定給付總額為7. 875元而扣繳 稅款自其扣除;或給付淨額為6.3 元扣繳稅款由甲公司負 擔,惟回歸86年函釋所規範之意涵,無論雙方合約文字所 述為何,實際上雙方之共識為勞務報酬為7.875 元,實際 給付淨額為6.3 元,如此非為雙方之共識,絕不會該合約 延續多年均無爭議,且參合約5.1 、5.2 雙方約定給付總 額係包含所約定之稅額(參鈞院卷第245 頁證物十合約原 文/譯本),今被告不但曲解雙方合約之文意更漠視合約 之實質內涵,將原告實際給付國外公司權利金報酬(即給 付總額)7.875 元之一部視為代墊稅款而僅同意原告認列 7 元權利金支出,顯不合理。
㈩另查原處分係將原申報帳列權利金支出87,446,797元中屬扣 繳他人稅款部分9,716,311 元否准認列為損費,是以原告就 被告上開核定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當係對於否准認列是項 損費之適法性及調整金額之正確性均認不服,被告於復查、 訴願程序亦應依職權審查原處分有無不法及不當之處,亦為 大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此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 527 號判決撤銷處分即可獲確知,是以若鈞院同意依原告訴 之聲明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否准認列之權利 金支出9,716,311 元之處分均撤銷,其前揭非適法之處分當



不存在;若非適法之處分仍未獲撤銷,其金額之正確性亦應 命被告正確計算,此係對於同一爭點下為正確計算被告調整 是項權利金支出之補充說明,且被告基於職權,原即應按原 告前開主張正確核定剔除之金額為7,287,012 元,是以本主 張業已包含於原告爭執之調整項目內甚明。
綜上,原告未有如查核準則第90條第3 款所稱代墊他人稅款 情事,且業已依86年以及99年函釋計算扣繳稅款並取具合法 憑證,相關權利金費用應予以核認,被告忽視原告交易實質 ,顯有認事用法錯誤;另,若鈞院無法認同原告前開主張, 請求鈞院命被告應依原告96年度實際支付之權利金支出計算 調整剔除數,否則顯有重複計算而有違納稅義務人之合法權 益。
四、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 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次按「直接人工製造費用 ,適用本準則費用類之查核標準。」「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 ,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為查核準則第61條及第90 條 第3 款所規定。又「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 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 原告……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 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 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 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 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 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 判字第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著有判例。 ㈢原告係經營聚合纖維棉及絲製造業,96年度列報營業成本20 ,574,494,010元,被告初查以製造費用項下其他費用中列報 權利金87,446,979元,應依合約約定以每噸美金7 元認列權 利金費用,惟帳上認列之權利金費用為每噸美金7.875 元, 差額合計9,716,311 元(87,446,797-87,446,797 ÷7.875 ×7 )核屬其代墊他人之稅捐,否准認列,核定營業成本 20,564,777,699元。原告主張技術授權合約中所提之以每噸 美金7 元認列權利金費用,係依實際交易價格經雙方同意各 付稅額半數所推得,即合約實際給付淨額為每噸美金6.3 元 ,於按20﹪扣繳稅款換算給付總額應為每噸美金7.875 元(



6.3 ÷80% )及代扣稅額每噸美金1.575 元,其既按每噸美 金7.875 元辦理扣繳,則以美金7.875 元入帳應為合理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就原告提示之合約書、技術授權 合約修定、部分摘譯及權利金計算表等資料查核,合約書中 既已載明原告僅需分攤扣繳稅款50﹪,其餘50﹪核屬代墊他 人之稅捐,依首揭規定,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核定營 業成本20,564,777,699元予以維持。 ㈣本件原告於訴願階段時主張有關合約內容之解讀,應以訂約 雙方之真意為準,不可拘泥於文字之表象,系爭合約中所提 之以每噸美金7 元認列權利金費用,係依實際交易價格經雙 方同意各付稅額半數所推得,即以實際給付淨額為每噸美金 6.3 元,按20﹪扣繳稅款換算給付總額應為每噸美金7.875 元(6.3 ÷80﹪= 7. 875元)及代扣稅額每噸美金1.575 元 ,既按每噸7.875 元辦理扣繳,則以7.875 元入帳應為合理 ,且與財政部86年函釋意旨相符,類此交易行之有年,另請 求調整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未扣除之前5 年核 定虧損數額云云,資為爭議。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 告96年度列報營業成本23,161,980,957元,被告初查以其中 列報權利金87,446,797元,依合約應以每噸美金7 元認列權 利金費用,惟帳上認列之權利金費用為每噸美金7.875 元, 有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提示之合約書、 技術授權合約修定、部分摘譯及權利金計算表等資料附卷可 稽,被告以系爭合約書既載明原告僅需分攤扣繳稅款50 ﹪ ,則其差額9,716,311 元〔87,446,797-(87,466,797÷ 7.875 ×7 )〕,係屬代墊他人之稅捐,乃否准認列,核定 度營業成本20,564,777,699元,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 系爭價格符合財政部86年函釋意旨乙節,查上開函釋係闡明 營利事業依約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利息權利金淨額者,所應辦 理扣繳計算扣繳稅款之方式,與本件爭執代墊他人稅款,得 否列為原告之損費不同,原告所訴,顯有誤解,訴願決定予 以駁回。
㈤原告復執前詞爭執外,並訴稱被告於調查其9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權利金列報方式後,未再針對權利金項目進行調整, 足證被告已認可原告列報權利金之計算方法,被告對於同一 事實不同年度案件,應採相同核認標準云云,經查: ⒈本件原告與ICI CHEMICALS & POLYMERS LTD.簽訂生產PTA 技術授權合約(詳原處分卷第217 頁至第229 頁),依其 技術授權合約修定內容載明以每噸美金7 元認列收取權利 金(詳原處分卷第214 至215 頁),並依「5.2 被授權方 必須將5.1 條所述之權利金款項加計50﹪之應扣繳所得稅



額,並於付款30天內向授權方提交已扣款稅款的原始憑證 。」,且原告係以權利金淨額每公噸美金6.3 元計算,為 其所不爭(詳原處分卷第231 頁),依合約書既已載明每 噸7 元,原告須負擔50﹪的稅款,即7 ×10﹪(50﹪的稅 款)為每公噸0.7 元,故7 元-0.7 元等於6.3 元為其權 利金淨額,被告依原告與ICI CHEMICALS & POLYMERS LTD.簽訂合約書,據以依其合約應以每噸美金7 元認列權 利金費用,並就帳上認列之權利金費用為每噸7.875 元, 差額合計9,716,311 元係屬代墊他人之稅捐,乃否准認列 ,核定營業成本20,564,777,699 元 並無不合。至原告主 張系爭價格符合財政部86年函釋意旨乙節,查上開函釋係 為闡明營利事業依約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利息權利金淨額者 ,所應辦理扣繳計算扣繳稅款之方式,與本件爭執代墊他 人稅款,得否列為原告之損費不同,原告顯有誤解。 ⒉又除系爭年度外,相同爭點92年度被告亦為相同之行政處 分,且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雖被告認定91年度核定有誤,惟因已逾核課期間,無法 重核,致91年度與92至95年度有不同之行政處分,非屬既 判力,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亦 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綜上,原 核定營業成本20,564,777,699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 明判決。
五、經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 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 、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次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7條第1 款前段規定:「權利金: 一、權利金支出,應依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又財政部86年9 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914097 號函釋 :「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該條所列之各類所 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 定,扣取稅款。其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包括扣繳稅款在內 給付總額為基礎。我國營利事業與外國營利事業簽訂借貸或 技術合作契約,雖約定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利息、權利金或 技術服務報酬應納之所得稅,由我國營利事業負擔,扣繳義 務人於給付時,應以外國營利事業實際取得之利息、權利金 或技術服務報酬,加計其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後之給付總額,



作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細繹此函釋之邏輯,乃將當 事人約定由我國營利事業負擔之稅款當作給付(利息、權利 金或技術服務報酬)之一部分,此等計算邏輯正合於原告主 張之背景因素:「依一般國際交易商業習慣,外國營利事業 與國內營利事業於簽訂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合約時,因 各國稅務法令、稅率之不同,外國營利事業為免稅捐造成實 際可收取價金之不同,於議定價格時多要求國內營利事業以 不包含稅捐之淨額價款做為合約金額之確立。」,而上開函 釋雖使用「約定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 務報酬應納之所得稅,由我國營利事業負擔」等文字,惟併 就函釋之背景因素以觀,當事人僅是在契約中將稅款排除, 以淨額方式約定數額;而稅款經由我國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 務之履行結果,本質上仍屬所得人之納稅義務,非謂此種約 定即有我國營利事業為外國營利事業代墊稅款之意,此不可 不辨。
㈡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20,5 74,494,010元,被告以製造費用項下其他費用中列報權利金 87,446,797元,依合約應以每噸美金7 元認列權利金費用, 惟帳上認列之權利金費用為每噸美金7.875 元,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提示之合約書、技術授權合約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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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