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84號
TPBA,99,訴,384,2011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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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4號
10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靜怡
 陳昆卿
 許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5928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80
315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凌忠嫄變更為 陳金鑑,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888,196,869 元,被告 初查以其於87年1 月19日合併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台南一信)商譽15,000,000元及91年2 月18日合併大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銀)商譽3,792,589,272 元 ,均非屬出價取得,否准認列所報攤提台南一信商譽3,000, 000 元及大安商銀商譽632,098,210 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 提253,098,65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8 月4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36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 分)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3,000,000 元。原告就攤提大安商 銀商譽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合併產生商譽攤銷在稅法上認列之法理基礎。本件之爭 點在於合併案件中所產生的商譽得否在稅上認列,在法律體 系上因稅法對於商譽攤銷之規範僅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無形資產應以 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㈣商譽最低



為5 年。」,故依同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於稅法上無特 別規定時,「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故商譽攤 銷之基礎即有參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必要,以下爰就合併 產生商譽攤銷之稅法上法理說明之:
⒈本件合併案,原告以發行股票方式併購大安商銀,符合行為 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規 定,故併購所產生之商譽價值乃係原告收購成本減除其取得 大安商銀帳列淨資產公平價值。若以數學式表示,即X (收 購成本)-Y (大安商銀帳列淨資產公平價值)=Z (商譽 )。
⑴按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 會計處理」第4 段之名詞定義,當一公司(收購公司)以 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等方式取 得他公司(被收購公司)股權之交易時,該商業行為於會 計上稱之為「收購」;而所謂「購買法」,係指將企業合 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當收購公司收購 成本超過被收購公司有形資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 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
⑵本件合併案,係由原告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取得大安商銀之 股權交易,徵納雙方對於本案採用「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既無爭議,則依前揭公報規定,原告自應將收購成本減除 其取得大安商銀之淨資產公平價值後之餘額,認列為商譽 資產並分期攤銷之。若以數學式表示,即原告應認列之商 譽資產(Z )僅係X (收購成本)-Y (大安商銀淨資產 公平價值)後之結果,別無他法可供認定商譽。 ⒉我國財務會計對於商譽係採剩餘法(The Residual Method ) 而非直接評價法,故商譽之客觀舉證責任並非直接以為 斷,而係就收購成本(X )與可辨識資產公平價值(Y )分 別論斷:
⑴按商譽並非以直接評價之方式認列,而係採剩餘法認列, 此種認列方式同於美國內地稅法第1060條之規定,其規範 目的乃在避免過度低估商譽之價值。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 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即學理上之「規 範有利說」,亦即有利於自己之法律效果來自於其連結之 構成要件已為該要件所定之法律事實所充分,是故主張該 有利於自己之法律效力者,必須提出證據方法證明連結該 法律效力之積極構成要件的要件事實存在,是以客觀舉證 責任之判斷係與實體法構成要件相連結,在稅捐實體法上



商譽之定義既採剩餘法,其本身並無單獨作為連結客觀舉 證責任之意義,而必須分別回到收購成本與可辨識資產公 平價值上各自判斷舉證責任。
⑵是以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即認定X 的舉證責任係 由納稅義務人舉證,Y 的舉證責任則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 ,假設營利事業之應稅收入為A ,除商譽攤銷數的應稅成 本費用為B ,課稅所得為A -B -Z ,即A -B -(X - Y ),即等於A -B -X +Y ,依向來行政訴訟法院實務 均認為課稅所得之加項A 由國稅局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課 稅所得之減項B 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同理, 課稅所得之減項X 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課稅 所得之加項Y 則由國稅局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豈料被告及 訴願決定僅以Z 作為判斷客觀舉證責任歸屬之依據,完全 不察Z 為X -Y 之必然結果,如採Z 直接與客觀舉證責任 相連結,即已違反我國商譽採剩餘法而非直接評價法之規 範,並違反課稅所得加減項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有違誤。
⒊原告僅需以常規方法決定X ,並用合理方法評估Y 的價值, Z (商譽)的價值即可得出,除非被告能提出X 為非常規交 易,否則X-Y 之結果不可能為稅上不承認之項目: ⑴本件收購成本(X )為9,475,017,888 元,減除大安商銀 帳列淨資產所評估之公平價值(Y )5,682,428,616 元後 ,得出商譽金額(Z )為3,792,589,272 元,故91年2 月 18日至12月31日商譽攤銷金額則為632,098,210 元(3,79 2,589,272 ÷5 ×10/12)。
⑵由上可知,商譽金額(Z )=收購成本(X )-取得當時 大安商銀帳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Y ),而Z 是否 存在與其為多寡係屬二事,除非被告能提出X 為非常規交 易,否則Z 之金額將會受到Y 金額高低之影響,然Z 絕不 會憑空消失,是以被告絕無任何論理認定Z 完全不存在。 換言之,本案具爭議者,應僅為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與商 譽價值間應如何分配之問題,絕非商譽價值全數均不予認 定。
㈡有關收購成本部分:
⒈被告僅依據大安商銀合併前之淨值變化,即遽認原告收購成 本不合理。惟本案併購雙方原皆為股票上市公司,且非屬關 係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 意旨,原告只要證明併購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不需進一 步證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
⑴本件合併案係由原告以發行新股方式交換大安商銀之股權



,原告在考量被併購者大安商銀之分行家數、經營績效、 資產與客戶品質等之內在因素,以及行為時銀行分行據點 之設立受到金融主管機關限制,如欲快速擴增營業據點, 只能仰賴併購一途之外在因素下,經多次與大安商銀協商 談判後,決定以原告1 股交換大安商銀2 股之方式收購大 安商銀股權,前揭換股比率除經證券分析師審查其合理性 並出具審查意見外,審查意見亦經會計師複核尚屬合理, 故無任何非常規交易之安排。
⑵本件併購雙方原皆為股票上市公司,且非屬關係人或具有 其他利害關係,雙方背後亦有為數龐大之不特定股東,原 告無法亦無任何誘因,更不可能為圖利大安商銀少數股東 利益而故意調高換股比例。再者,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 47號判決意旨,除非稅捐機關先舉反證,證明併購雙方為 關係人或有其他利害關係,使法院對交易是否出於單純之 併購產生懷疑時,納稅義務人方有進一步證明併購價格合 理性之必要,否則換股比率既是雙方評估與談判結果之呈 現,自無理由認為不合理。
⒉收購成本主要依據者應為取得淨資產之公平市價而非帳上淨 值,被告逕以帳上淨值所呈現之結果質疑本件收購成本之合 理性並無所據,已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⑴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 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 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分別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但本法 規定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者,得不提報股東會。 」、「企業因合併而發行之權益證券若有公開市場交易者 ,其市價通常較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明確,因此 ,得以其市價推算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惟應同 時考慮可能之價格變動、交易量、發行成本及其他因素之 影響數,並應考慮該證券於合併契約公布日前後一段合理 期間之價格變動」、「決定發行權益證券之公平價值時, 應研判有關收購交易之各種因素(例如雙方之磋商過程) ,亦可藉由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分別為行為時企業併購 法第6 條第1 項、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 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7 段、第8 段後段所規定。是 以法令上對收購成本部分係以獨立專家意見書為據,如有 公開市場即應依公平市價作為衡量依據。
⑵被告僅以證券分析師之換股比率合理性審查意見中所載「 每股淨值」評估法,認為大安商銀每股淨值從90年6 月30 日之7.46元,於6 個月及7 個半月後,卻遽降為3.97及3. 61元,斷定本件以大安商銀每股淨值7.46元所決定之收購



成本顯不合理。惟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及98年 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股權併購交易談判原則上是在「雙 邊獨占」之架構下完成,最多也是「一邊寡占(買方), 一邊獨占(賣方)」,而非於自由競爭市場架構下之交易 。在獨占或寡占架構下之交易,因為沒有多數之買方及賣 方,因此也沒有透過供需曲線決定的市場客觀均衡價格, 其最終之約定價格取決於併購買方對被併購企業價值之主 觀認知與買賣雙方之談判能力,因此有關收購價格部分, 納稅義務人僅需證明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實無需進一 步證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況股票之價格受相當多因素影 響,如公司之營運狀況、行業之前景,而每股淨值僅可為 其中參考因素之一,並非決定價格之惟一因素,尤其在併 購交易中,對於被併購方之價值判斷,其考量因素非僅有 財務報表中可辨認淨資產之價值,被併購公司品牌價值、 人力資源、市場特殊地位等因素,以及併購所產生之綜效 或併購造成之競爭優勢地位等均為併購時評價之考量,是 以股票交易價格應綜合各因素通盤考量,以符交易事實, 被告僅以每股淨值變化作為判斷原告收購價格之合理性, 實有未洽。
⑶所謂淨值,或稱帳面價值,係以公司歷史成本入帳後所計 算出之價格,其可能含有未提列足額呆帳或固定資產增值 部分未有入帳等情事,但公平市價卻是市場認為公司淨資 產所存有之價值,除包含帳列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外,尚包 含營業權、客戶潛在價值、經營績效與市場佔有率等無形 因素,兩者立論基礎本非一致,也無特定之比率關係存在 ,此由大安商銀每股淨值由90年6 月30日之7.46元,於90 年底則降為3.97元,但此期間之每股市價卻在4.91-6.82 元之間,並無明顯變化即可得證。而在資本市場屬效率市 場之前提下,股票之市場價格已充份反映一家公司淨資產 之價值,此由原告與大安商銀併購前一年(即90年)每股 市價觀察,兩者市價相差1 倍多(原告每股市價11.55 - 19.30 元,大安商銀4.91-8.21元),亦可清楚顯示換股 比率並非不合理。大安商銀每股市價之所以會低於其淨值 ,亦充分顯示其資產品質不佳,而未提列足額之呆帳所致 。況商業併購案實務上皆須耗費大量時間評估談判,收購 價格從開始評估到最終拍板定案,短則半年,多則1 至2 年,這段期間每股淨值本有起伏變化。依被告之論理,卻 僅認納稅義務人之併購交易,皆只能以淨值或帳面價值作 為其收購成本評估基準,如被併購公司之淨值有所變化, 即等於收購價格不合理,完全未能考慮納稅義務人評估併



購價格可能考量之因素必定包含甚多之專業常識及其他綜 合考量。
⑷況且本件為銀行業首宗自發性主導之合併案例,大安商銀 在當時體質尚稱良善,大安商銀並無迫切且必要被收購之 經濟上因素,系爭合併案乃雙方為求發揮銀行整併之綜效 而進行,故大安商銀所屬賣方市場係處於接近獨占地位, 如無與市場價格相當,大安商銀實無出售意願,被告單以 淨值因素即質疑收購成本,顯未能立於雙方洽談合併事宜 之時空背景與當事人真意,且因大安商銀為上市公司,其 股東多為市場上投資大眾,如大安商銀經營階層以被告所 執大安商銀淨值下降4 成多之見解,而認定原告應以1 : 3 甚或1 :4 之換股比例為之,此種換股方式反與二銀行 之市價比例不相當,絕非大安商銀股東所能接受,大安商 銀經營階層亦不可能使公司為此種不利益交易而反使己身 涉及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則此收購案絕不可能成功,因 此被告之質疑顯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⑸雖被告以本案係我國金融機構合併法通過後,銀行業首宗 自發性主導之合併案例,被合併大安商銀其資產總額高達 191,887,001,968 元,惟前揭智富網公司係網站及雜誌經 營業,其資產僅924,722,369 元,兩者可謂大相逕庭云云 。惟有關商譽之認定與否實與併購金額無涉,更不應併購 金額大小而有不同標準,況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 定,並不會因有不同併購金額產生不同之會計處理方式, 故被告以本案交易金額與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 唯公司)併購智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網公司 )公司之交易金額大相逕庭而認不得比附援引,顯屬欠缺 正當聯結且有違公平原則之認定。
⑹綜上,原告以1 股收購大安商銀2 股之交換比率,並無任 何不合理之處,故本案原告因合併共發行765,967,493 股 取得大安商銀1,531,934,986 股權(併購時大安商銀已發 行股份總數1,570,372,986 股減除庫藏股38,438,000股後 ,僅餘1,531,934,986 股),以合併基準日91年2 月18日 前3 個月(91年10月26日~91年1 月29日)之公開市場股 票平均收盤價12.37 元,推算大安商銀之收購成本(即大 安商銀含商譽之淨資產公平市價)為9,475,017,888 元, 並有獨立專家報告出具換股之合理性意見,衡諸前揭法令 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被告單以淨值質疑本案實於 法無據。
㈢有關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
⒈原告於併購時,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針對大



安商銀帳列之淨資產逐項評估其公平市價,被併購公司大安 商銀亦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以時價辦理91年1 月1 日至 合併基準日91年2 月17日之決算申報,被告如仍認事證不明 確,自應舉證說明針對何項資產或負債之公平價值有所疑義 :
⑴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如果納稅義務人已 對被併購者之淨資產為估價,但稅捐機關對之有爭議,認 其數額偏低者,自應由稅捐機關負擔舉證責任,換言之, 當稅捐機關不能證明納稅義務人之估價偏低,即應以納稅 義務人之估價為準,是此等情形不應容許舉證責任之轉換 。
⑵本件復查階段原告即已提示原帳列數與調整後之數字、所 承受放款於合併後無法收回之部分,顯示原告確已善盡協 力義務,被告如仍認為各項資產公平價值有不合理之處,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舉證說明何項資產或負債之公平價 值有所疑義之具體事證,絕非片面主張所有稅捐爭議乃因 原告未具有獨立專家之鑑價報告,即屬事證不明,而對納 稅義務人所提相關事證一概否准採認,否則對納稅義務人 之權益保障實顯不足。
⑶按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 會計處理」第17段第2 項規定「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 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觀之,被收購公司於合 併時之資產與負債公平價值,並未強制要求須取得獨立專 家之估價報告。事實上,該公報第18段亦列舉數項資產及 負債公平價值之決定方式,如有價證券(採用淨變現價值 )、應收帳款(以減除估計無法回收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 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供使用之廠房及設 備(按收購當實之重置成本)、擬出售之廠房及設備(按 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等。換言之,如原告未聘請獨立 專家進行估價,而依被收購公司(即大安商銀)帳列資產 與負債之種類及態樣,自行採用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 方式,逐項評估其應有之公平價值,亦非法所不許。 ⑷原告評估大安商銀帳列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共計5,682, 428 仟元,茲將原告於併購當時評估大安商銀帳列可辨認 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分別說明如下:
①現金及約當現金11,982,624仟元:因現金及銀行存款無須 評價,帳上餘額即已反映公平價值。
②買入票券18,697,580仟元:包含可轉讓定存單15,890,932 仟元、買入商業本票2,622,186 仟元及有價證券184,462 仟元,除進行盤點外,並按權責基礎估算應收利息,故買



入票券餘額亦已充分反映公平價值。
③應收款項淨額9,764,104 仟元:包含應收帳款淨額1,614, 368 仟元、應收退稅款44,273仟元、應收收益249,138 仟 元、應收承兌票款279,546 仟元、應收利息1,327,309 仟 元、應收遠匯款5,604,892 仟元與其他應收款淨額644,57 8 仟元等,並依權責基礎與未來收回之可能性,調整應收 利息與增提備抵呆帳,故應收帳款淨額應足以反映其公平 價值。
④預付款項233,000 仟元:包含預付費用169,996 仟元、其 他預付款3,797 仟元與短期墊款59,207仟元等,並依退休 金精算結果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預付退休金(其他預 付款)與預付稅款,由於該等預付款項皆屬1 年內即將費 用化或資本化之流動性資產,故經調整後之帳面價值即屬 估計公平價值之合理基礎。
⑤買匯貼現及放款淨額139,632,199 仟元:包含進出口押匯 140,186 仟元、透支296,455 仟元、短中長期放款進淨額 139,195,558 仟元等,並考量放款對象、擔保品狀況與逾 期繳息期間等,以評估無法收回部分與可能損失之金額, 故買匯貼現及放款淨額應足以反映其公平價值。 ⑥長期投資淨額2,927,010 仟元,包含長期股權投資2,149, 860 仟元與長期債券投資淨額777,150 仟元等,股權投資 部分依被投資公司股權淨值或公開市場交易價格等合理方 式評估其公平價值,長期債券投資公平價值則依公開報價 機構之參考價格等合理方式,故長期投資淨額應足以反映 其公平價值。
⑦固定資產淨額2,252,015 仟元,包含土地931,627 仟元、 房屋及建築- 淨額846,073 仟元、機器設備-淨額216,20 2 仟元、交通及運輸設備-淨額24,017仟元、其他設備淨 額58,699仟元、租賃改良物淨額58,083仟元與未完工程淨 額117,314 仟元等,經評估其預期使用價值與折舊之合理 性,並考量其固定資產併購後亦係供原告自行使用,固定 資產帳面淨額應足以反映併購當時之公平價值。 ⑧其他資產淨額6,398,470 仟元:包含存出保證金532,340 仟元、存出保證品169,036 仟元、催收款淨額1,094,379 仟元、承受擔保品淨額227,183 仟元、遞延所得稅資產4, 316,442 仟元、電腦軟體成本48,294仟元與其他什項資產 10,796仟元等,除針對催收對象與擔保品狀況,評估催收 款可收回之金額外,並委託不動產鑑價機構評估承受擔保 品之市價(即淨變現價值)與帳列成本孰低評價,同時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重



新計算遞延所得稅資產,其餘其他資產部分並無評價問題 ,其估計價值應與帳面值相同,故其他資產淨額應足以反 映其公平價值。
⑨銀行同業存款5,208,030 仟元,主係其他銀行同業存放在 大安商銀之存款,因其他銀行存款無須評價,帳上餘額即 已反映公平價值。
⑩應付款項淨額8,888,001 仟元,包含應付票據172 仟元、 應付帳款155,408 仟元、應付代收款201,330 仟元、應付 費用178,631 仟元、應付利息1,945,084 仟元、承兌匯票 282,607 元、應付遠匯款5,600,433 仟元、其他應付款27 1,509 元、應付所得稅252,827 仟元等,除應付所得稅係 依所得稅法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規定予以調整外, 其餘帳款及票據或利息等因短期內即須償還,故合併基準 日調整後之應付款項帳面價值應與其公平價值相當。 ⑪預收款項241,508 仟元,包含預收利息119,802 仟元、預 收收入121,400 仟元與其他預收款306 仟元等,亦屬短期 內到期之負債,故其合併基準日之帳面價值應與其公平價 值相當。
⑫存款及匯款171,120,930 仟元:係原大安商銀客戶存放於 該銀行之存款與匯款等負債,該負債亦無須評價,帳上餘 額即已反映公平價值。
⑬撥入放款基金60,560仟元:係為執行政府政策,依照規定 撥由銀行作指定放款之資金屬之,故亦無須評價,帳上餘 額為公平價值。
⑭其他負債685,545 仟元,包含保證責任準備115,606 仟元 、兌換損失準備8,024 仟元、存入保證金18,361仟元、暫 收款項183,665 仟元與遞延收入359,889 仟元等,並依退 金金精算結果與所得稅規定調整,此皆為原告併購大安商 銀後應承受之負債,估計合併基準日之帳面價值應與其公 平價值相當。
⒉有關被告所稱不得事後鑑價乙節,既無法律明文,復與一般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⑴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7段規定,因收購而取 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 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資 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 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所稱 「得」,其意涵係指公平價值之衡量,「允許」依據獨立 專家之「估價報告」為之,並非要求「一定」須依據獨立 專家之估價報告為之。況因併購而取得資產與負債之公平



價值金額高或低,乃涵括了鑑價者之主觀判斷,除非屬現 金貨幣性資產,否則不同的鑑價者不可能會有標準一致的 鑑價金額,至多僅會有一合理評估之價值區間;意即,因 併購而取得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絕無所謂「正確」之 價值,只有「合理」之價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並 未要求被併購公司大安商銀之逐項可辨認資產均應取得專 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評價報告,只要能客觀合理評價 被併購公司帳列可辨認資產價值即可,且依照同號公報第 18段之規定,除部分資產有指出明確評價方法外,其餘資 產亦均係以適當評價方法為之即可,是以原告既已依據被 併購公司大安商銀帳列淨資產之種類及態樣,重新檢視評 估其應有之公平價值,並以其差額作為商譽入帳,並未違 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被告未詳細審酌原告 提出之資料,一昧以原告未提示鑑價報告為由,認為系爭 商譽無法勾稽,顯有違背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 規定。
⑵至被告質疑固定資產鑑價係屬事後鑑價乙節,首須澄清者 係原告於行為時即已委請專業機購進行不動產(部分固定 資產及承受擔保品部分)鑑價,在理論上,事後證據資料 因已再收集足夠之市場成易資訊與實際成交資料,其可驗 證性較高,準確性亦相對較佳,鈞院96年度訴字第1940號 即有原告提出事後補證之鑑價報告後,稅捐機關因認列部 分商譽攤銷金額而達成和解之案例可資參酌,可見併購基 準日之公平價值自可以事後交易資料評估驗證。當事後佐 證資料若不能證明併購當時所評估大安商銀之淨資產價值 過於樂觀時,在收購成本固定不變之下,即意謂原告所認 列之商譽並無高估。被告於行政救濟階段曾質疑原告承受 之固定資產未有公正第三人之鑑價報告,而不採認原告所 自行評估之價值,原告始再委任不動產鑑價機構對於前揭 固定資產於合併當日應有之市價重新評估,該評估報告即 顯示原告併購時自行評估之價值並未有低估而相對使商譽 價值有高估之現象。另原告亦於復查階段提供承受自大安 商銀之放款及催收款於合併後無法收回之部分,亦已大於 當初所認列之備抵呆帳,顯示併購當時所評估之放款及催 收款公平價值並未再低估而致虛增商譽價值之情形。 ⑶縱使固定資產及放款與催收款公平價值評估過低,合併後 存續公司亦會透過相對提列較少之折舊提列減少或呆帳收 回而增加課稅所得,對於國家稅收未有損失。被告對此有 利原告之事後證據資料完全未加予審酌,僅以事後鑑價資 料並非合併當時之實情,難以採認簡單帶過,不僅有違論



理法則,亦違反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正當程序。況原 告所補具之固定資產鑑價報告,其價值佔大安商銀總資產 比率不到1%,如被告不採認因該項資產補證之鑑價報告, 亦不能據以全數否准商譽之攤銷費用,如此不僅有違比例 原則,亦影響原告應有之權益。
⒊大安商銀進行解散決算申報之資產價值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即 為公平價值,被告既已依法核定,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 原則、禁反言原則,實無再反覆質疑可辨認淨資產的公平價 值有誤: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規定,此乃公 法上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明文規定,故行政機 關對同一事項之認定應禁止其反覆,亦即禁反言原則亦應 成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範內涵。
⒉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 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 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 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 時價或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標準」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與 第46條規定,故大安商銀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辦理91年1 月1 日至合併基準日前一日91年2 月17日之所得稅決算時 ,其帳列資產與負債金額即依前揭法令而以清算觀點之公 平價值(即時價)申報,被告亦已依前揭法令核定該決算 申報,該決算申報實已發生行政法上之行政處分確定力。 被告竟認該已由其核定之大安商銀91年2 月17日所得稅決 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帳面數字與計算商譽之股權淨值金額 5,682,428,616 元一致,即推論原告係援引大安商銀財務 報表上之帳面數字,未就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與負債逐 項進行公平價值評估,實屬矛盾。簡言之,一方面認定大 安商銀決算申報已依公平價值評估,另方面又認定同一觀 念即可辨認淨資產的公平價值有誤?是被告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8 條情節至明。
⒋綜上,原告以為本案之爭點在於合併大安商銀時取得淨資產 公平價值與商譽價值間應如何分配之問題,縱被告所認定之 「合理併購價格」與本案實際併購價格不一致,亦僅生應如 何調整之問題,絕非將商譽價值全數否准剔除。若被告認為 原告取得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評估有不合理之處,原告亦已善 盡協力義務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合併當時之淨資產公平價值, 然被告對上開客觀之證據資料完全未加予審酌,顯違反論理



法則及行政機關應善盡職權調查責任之行政程序,鈞院99年 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亦認定納稅義務人雖無提供獨立專家所 出具之鑑價報告,惟已提供併購各細項資產負債帳面價值及 公平價值對照表,若被告認定該對照表不可採,仍須說明其 所認定之Y (大安商銀淨資產公平價值)為何,而非納稅義 務人所舉證之X (收購成本)、Y (大安商銀淨資產公平價 值)不足採信,卻又不自行認定X 、Y 之數值,即直接調整 Z (商譽資產)為零。
㈣綜上所陳,本案合併大安商銀所產生之系爭商譽攤銷,其會 計處理完全符合現行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 其攤銷年數亦符合稅法所規定,故其認列商譽資產並按法定 年限逐期攤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僅因原告未提示獨 立專家之商譽評估報告,即逕自全數否准商譽攤提攤銷費用 之認列,原告實難甘服等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原告合 併大安商銀商譽之攤銷費用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 ……㈣商譽最低為5 年。」為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 所規定。又「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 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 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 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 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 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 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為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 第09504509450 號函(下稱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函)所明釋 。再按「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依第6 段至第9 段規定決 定總成本,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 值入帳」、「……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 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 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 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 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⒙企業因收購而取 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 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 ,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 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⑷廠房與設備:



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 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 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 ⑸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 價值。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 券,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 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⑻應計負債:例如售後 務保證、員工支薪休假、及遞延薪酬,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 之現值。⑼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包括不利之租賃契約、合 約、承諾事項,以及因收購而發生之部門結束費用等,按收 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為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0段、第17段及第18 段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91年2 月18日與大安商銀合併,其「收購成 本」為9,475,017,888 元(合併時原告發行新股計765,967, 493 股換取大安商銀股份,每股按90年10月26日至91年1 月 29日平均收盤價12.37 元計算),因已超過大安商銀股權淨 值5,682,428,616 元,將超過部分3,792,589,272 元(9,47 5,017,888 元-5,682,428,616 元)列為「商譽」,並依查 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按5 年攤銷,91年度列報系爭商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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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