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530號
TPBA,99,訴,2530,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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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0號
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後田即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9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64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商業登記,於新北市○○區○○路 188 巷5 號3 樓之1 、4 樓之1 經營「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領有 限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核准登記之營業場 所面積為165.51平方公尺。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 5 日檢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及臺北縣政府(現 改制為新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執照等相關文件 ,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場所面積」變 更登記,變更後之營業場所面積為1121.87 平方公尺。經被 告審查,認其申請增加之營業場所週遭990 公尺範圍內尚有 福營國中等6 間學校,違反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 例第4 條之規定,乃以99年7 月21日北府經登字第09906221 87號函為未便核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背景說明:
(一)緣原告所經營之「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係被告前於85 年6 月12日所核准設立,(見原證3 、4), 址設新北市 ○○區○○路○○○ 巷5 號3 樓之1 、4 樓之1 。又係原告 自訴外人藍志龍(見原證4)處 承接受讓而來經營的,並 經被告98年08月11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領有被告核發台 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台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 別證影本1 份為證(見原證4), 合先敘明。
(二)經查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原領有85莊使字第231 號使用執



照(見原證5), 其中3 樓遊藝場登載面積為110.09㎡, 嗣於97年7 月18日領有97莊變使字第146 號使用執照(見 原證6), 其中3 樓遊藝場登載面積為956.36㎡,97年依 法辦理建築物併戶申請3 樓之1 ,登載面積為1,066.45㎡ ,此有營業現場面積更動說明圖1 份可參(見附圖1)。 又為配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依建築法所定類組 使用辦理項目更動,於98年3 月23日被告工務局核發98( 莊)項更字第010 號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即「B-1 類組遊 藝場」名稱更動為「B-1 類組電子遊戲場」證明文件在案 (見原證7),併予敘明。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前、後認 定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準據有所改變;連帶對營業現 場面積認定之依據,亦隨之改變:
1、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修 正前、後,認定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準據不相同,修 正前係以商民是否領有營業項目「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認定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準據; 修正後(依據行政院98年年3 月1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 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則改依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按依98年4 月13施行後之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 款,應登載營業場所之面積 )作為認定之準據,即以營業級別證所登載之面積為依據 。
2、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 月13施行前、後,電子遊戲 場業者合法經營之認定及有無擴大營業場所面積問題:承 前所述,修正前營業級別證並無應記載營業場所面積之規 定,故營業場所面積專以建築物使用執照上載營業場所面 積為依據;修正後規定營業級別證內應記載營業場所面積 ,故營業場所面積以營業級別證上載營業場所面積為依據 (見98年4 月13日施行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 第1 項第六款)。而原告經營之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係 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 月13日施行前,即已取得 被告核發營業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J701010 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業事業登記證;「B-1 電子遊戲場」之建築物使 用執照,詳如前述。是以,原告(即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業場所面積自以建築物使用執照內所登關於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場所之面積」為準。茲再說明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98年4 月13日施行前、後,就是否合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認定標準及有無擴大營業場所面積之認定: (1)由上可知:修正前、後關於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地場所面積」的認定,修正前,端視建築物使用執照 內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之面積」的登載;修正 後,除了建築物使用執照內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場所之面積」的登載之外,更需以「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所登載營業場所面積」。蓋修正前的營業級 別證無關於營業場所面積之登記;修正後則規定必須 登記營業場所面積(見98年4 月13日施行後之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款)
(2)原告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 月13日施行前, 即已取得被告核發營業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
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事業登記證;「B-1 電子遊戲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是以原告(即凱樂 喜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面積自以建築物使用執 照內所登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面積」為準 。
二、原處分暨訴願決定處分有如下之違誤,應予撤銷:(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處分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違背信賴保護 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如上所述,原告依當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商業登記 法及建築法等規定,本得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 面積為1,121.87㎡﹝165.51㎡(3 樓之1 面積110.09㎡+4 樓之1 面積55.42 ㎡)+合併戶3 樓部分956.36㎡=1,12 1.87㎡﹞ (見附圖1)。系爭營業場所自97年7 月18日領有 97莊變使字第146 號使用執照(見原證6)後 ,斯時商業 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均無登載營業場所面積, 係以建築法作為規範,業如前述。被告工務局、經濟發展 局、消防局及警察局等相關業務單位所組成之聯合稽查小 組先後於98年1 月22日及98年8 月14日兩度進行查核,均 認定未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建築法等規定,換 言之,認均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建築法等規定。 為此,系爭營業場所之面積自當依當時業合法變更後之使 用執照所示營業場所之面積即1,121.87㎡(事實上,原告 也一直以此面積在經營)。其後,原告依98年4 月13日施 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7條所規定期限內(98 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所謂換發應係於當下合法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面積 為准,詎被告竟以85年間系爭營業現場之面積為依據,顯 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二)被告援引「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否准 本件申請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按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符須符合法第23條所 定之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 政機關以命令訂之,此即法律保留法則,此觀司法院釋字 第443、452、538、614 號解釋自明。 2、經查「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名稱明 白揭示「設置」,再者,該條例第1 條更揭示「為建立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8 條及第9 條之立法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 ,參諸同條例第3 條亦揭明係規範「申請設立」;並非在 規範「申請變更」,觀其立法理由尤明,有該立法理由為 證(見原證11)。準此,足證明祇有「申請設立(設置) 」始有該條例9 條的適用,至於業經申請設立登記在案之 「申請變更」登記案,則無該例之適用。而本件係「申請 變更」營業級別證,並非「申請設立(設置)」營業級別 證,自無該自治條例之適用。
3、復觀被告將上開自治條例提請臺北縣議會第16屆第1 次大 會審查,當時建設局蔡局長麗娟自承「我只是想說這個電 玩的總量一定要做個控管,所以…」(參臺北縣議會第16 屆第1 次大會會議紀錄1626頁);「39家是縣府的自治條 例之前,而且甚至於在我們90年的公告以前,那法律不能 溯及既往,…」(參臺北縣議會第16屆第1 次大會會議紀 錄1634頁),可見從立法意旨暨基於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在該條90年的公告以前核准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無該條 例之適用。經查,本件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係被告前於85 年6 月12日核准設立(見原證4), 當屬該自治條例公告 之前核准設立的,足以證實本件「申請變更」案無該自治 條例之適用。
4、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98年4 月13日始修改, 而「台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係制訂於95 年6 月28日,被告以98年4 月13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修改之立法理由,援為3 年前即95 年6月28日「台北 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立法立理由,寧非 未卜先知?應屬錯誤引用。
5、再觀諸「台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立法理 由,並無如被告所指類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 條98年4 月13日修法立法理由之情狀,進一步觀諸此部分 ,紛爭不斷,設立法者確有此意,為何遲遲不修法,以杜 紛爭,無疑的,此乃被告為消滅此一行業,所為的法律上 不正當行為?
6、小結:基上,「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



僅規範「申請設立(設置)」,未規範「申請變更」;而 且規範該自治條例施行後「申請設立(設置)」之業者, 並不在規範原有業者,俱如前述。本件原告係原有業者之 「申請變更」案,並非該自治條例施行後「申請設立(設 置)」之業者,被告引用該條例否准自屬錯引法律之違誤 。
三、訴願決定處分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關於「營業場 所距離限制」之規定,並未規定以「申請設立」時為限,則 於「申請變更」登記時自應予以適用為由,否准本件「申請 變更」登記案,已然逾越權限兼屬濫用權力,而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條規定:
(一)就法條規定之體例以觀: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營業場所之條 件)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 規定:1 、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 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 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2 、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 規定。3 、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 規定。」、第9 條規定:「(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1 、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2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 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2、查:
(1)上開第8 條規定係關於「營業場所之條件」的規定, 並非「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系爭決定處分錯誤引 用,合先敘明。
(2)又就第9 條關於「營業場所距離50公尺之限制」的規 定,原告之本件「申請變更」案並未違反,訴願決定 處分以此為由駁回訴願,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
(3)再者雖第9 條「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未有如第8 條有限於「申請設立」之明文規定,但從立法之體例 以觀,第9條是延續第8 條關於「營業場所之條件」 的規定而來,實質上「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亦屬「 營業場所之條件」的另一種規定形式。解釋上自當同 屬於限於「申請設立」始有適用之餘地。
(4)「申請變更」與「申請設立」迥不相同: 次查「申請變更」係指前依法申請設立,經被告核准 在案,於遇有該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列六款情形



,始應依法「申請變更」,該六款情形,即:「……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 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 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 、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觀諸上開六款情形:第 1款至5款及第6款前段之變更,與建築物無關,倘如 被告所認,仍應按「設立申請」之標準再重覆審查一 次,何異於「設立申請」?其程又得作消防設備檢查 、又重新會勘等費日曠時,非但程序重覆、擾民,抑 且浪費社會資源,當非立法原意。第6 款後段之面積 變更:亦同於前述,至於是否應受「臺北縣政府電子 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關於「營業場 所距離990 公尺限制」一情,臚述如下:
Ⅰ系爭「申請變更」案,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關於「營業場所距離50公尺之限制」;至於「臺 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 關於「營業場所距離990 公尺限制」係針對「申請設 置(設立)」所作的規範,於「申請變更」無適用之 餘地,業如前述。
Ⅱ退萬步言之,設若亦有適用(此係假設語氣),於本 件「申請變更」亦無適用之餘地:
依據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營業場所距離990公 尺限制」所稱之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 作直線測量。經查:系爭「營業場所」固前後面積有 所更動,但俱屬同一建築、同一基地,且在該自治條 例施行前即經核准設立,顯見無違「營業場所距離限 制」,否則,同一基地之建築,一部分(指變更前之 面積)不受「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一部分(變更後 增加之面積)要受「營業場所距離限制」,豈不自相 矛盾?
Ⅲ小結:基上,本件「申請變更」案,應無「臺北縣政 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關於「 營業場所距離990 公尺限制」之問題。
(二)就法理面以觀:
查「申請變更」係指前依法申請設立,經被告核准在案, 於遇有該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列六款情形,始應依法 「申請變更」業如前述,職故,「申請變更」之情形遠輕 於「申請設立」,除非法律明文規定一體適用之外,否則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情形較輕之「申請變更」案,倘 適用情形較重之「申請設立」案的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8 條、第9 條作為同一審查條件(標準),對「申 請變更」案之申請人而言,自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 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更屬逾越權限、濫用權力,而明顯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三)就實際執行面以觀:
1、關於負責人「申請變更」部分:
(1)以本件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為例,負責人原為藍志龍 (見證4), 而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 月13 施行後之99年6 月29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吳 後田;見原證4),即無按「申請設立」的標準來審 查,即不受「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 」第4 條第1 項關於「營業場所距離990 公尺限制」 。
(2)再舉「春天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為例,原負責人 林永茂(見原證12) ,亦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98年4月13施行後之99年3 月10日「申請變更」負責 人為顏保池(原證13),亦無按「申請設立」的標準 來審查,即亦不受「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 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關於「營業場所距離990 公尺 限制」。
2、關於營業場所面積「申請變更」部分:
此部分,再舉「海王子電子遊戲場業」為例,原有營業場 所面積為36.46 平方公尺(見原證14),亦於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98年4月13施行後之99年11月05日「申請變更 」 營業場所面積為79.93 平方公尺(見原證15),同樣 未按「申請設立」的標準來審查,即亦同樣不受「臺北縣 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關於「營 業場所距離990 公尺限制」。
3、小結:
由上開執行面以觀,關於「申請變更」不同於「申請設立 」,不受上開「營業場所距離990 公尺限制」。四、被告援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作業要點」否准本件申請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經查訴願決定處分另以「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一)營業場 所1.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11條 第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規定為由, 決定處分駁回原告訴願,實已嚴重限制人民營業之權益, 經濟部卻僅以行政規則訂定,既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 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訂有明文。繼查「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作業要點」係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 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 及運作,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其效 力不及於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判字第00931 號 判決可參(見原證13);更無拘束人民之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亦著有94年度判字第01620 號判決可佐(見原證18) 。然查:
1、電子遊戲場業其申請設立與管理,自應以中央法律即「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其體系下之法規為據。詎「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作業要點」( 下稱「級別證作業要點」)卻引用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體系之所無之「自治條例」為作業審查依據,實質限 制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顯已違反上開中央法規 標準法上規定;抑且紊亂法律體系,自屬於法有違。 2、再者,「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 點,將變更登記申請案與 設立登記申請案併列為適用同一審查標準,就變更登記申 請案而言,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制訂之依據,根 據「級別證作業要點」第1 點所定,係依據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即:「電子遊戲場業經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 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 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 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 、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並 未有明確授權制定該要點,是以,其將「申請變更」登記 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來限制原告之營業權利,非但違 背法律保留原則;「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 點,刻意將「 申請變更」登記案與「申請設立」登記案併列為適用同一 審查標準,就「申請變更」登記案而言,顯然違反「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 參照)。
五、修正前之營業場所面積,如建築物已合法變更使用並已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者,以最後一次變更所登載之類別、組別為準 ;即:
(一)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配合「廢除營利事業統一



證制度」,於98年4 月13日修改、施行,特就「營業場所 之面積」改制增訂為:須於「營業級別證」登載(見該條 例第11條第1 項第6 款)。準此,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 業場所面積」之認定,於修法後固應以「營業級別證」為 依據,在修法前之「營業場所面積」之認定究係以何者為 準?按關於修法前之「營業場所面積」,營利事業登記證 或營業級別證既未登記,此亦為被告所肯認,業如前述, 則修法前「營業場所面積」遇有擴增之必要性,自需依據 建築法第73條4 項及其子法「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3 條暨其附表二「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說明 欄第1 項「一、本所列之原使用類、組別,應以建築物原 領使用執照之類別、組別為準。但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 ,以最後一次變更所登載之類別、組別為準。」,此有該 辦法及其附表各1 份為證 (見原證19)。
(二)次查:原告「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於修法前之85年6 月 12日申請核准設立(見原證3 、4), 並領有85莊使字第 231 號使用執照(見原證5), 嗣營業場所面積依法申請 變更,其中3 樓遊藝場登載面積為110.09㎡,於97年7 月 18日領有97莊變使字第146 號使用執照(見原證6), 其 中3 樓遊藝場登載面積為956.36㎡,97年依法辦理建築物 併戶申請3 樓之1 ,登載面積為1,066.45㎡,此有營業現 場面積更動說明圖1 份可參(見附圖1)。 又為配合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依建築法所定類組使用辦理項目 更動,於98年3 月23日被告工務局核發98(莊)項更字第 010 號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即「B-1 類組遊藝場」名稱更 動為「B-1 類組電子遊戲場」證明文件在案(見原證7) ,併予敘明。準此,原告於修法前確曾合法變更面積;即 由申請設立時之165.51平方公尺(110.09+55.42=165.51 )截至修法前之最後一次面積變更為1121.87 平方公尺( 1066.45+55.42 =1121.87 ),有附圖1 可證。是以,本 件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申請案,本質上僅係依規定完成作業 手續而已,自無適用修改後法律重覆審查之問題。被告謂 要以第1 次申請設立的面積為準,無視於前揭「應以建築 物原領使用執照之類別、組別為準。但已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者,以最後一次變更所登載之類別、組別為準。」之規 定,更置法律不溯既往於無物,已然是行政恣意,毫無可 取。
(三)被告於答辯中對此刻意避而不談,僅謂按「設立登記」時 之登記面積云云。準此,被告亦肯認,在98年4 月13日修 法之前,系爭「營業場所面積」之認定,係按系爭建築物



之建物使用執照所登載之面積為準,所爭執厥為:在設立 登記後,商民有擴增營業面積來經營的需求時,合法處理 方式,係經申請核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的內容,既經合法 申請變更的建物使用執照之營業面積,而當時級別證內並 無類似現行法面積登記之規定,故即屬於法無違,原告信 賴是項未違背法令之合法行為,營業有年,豈有因其後增 訂須於級別證內為面積登記之規定,率謂原告違法,被告 之所謂違誠信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
六、退萬步言之,如若被告所言,要按現行法令審查,原告亦完 全符合:
(一)原告完全符合修改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被告 無端指摘,自屬無據:
1、原告於修法前合法完成面積變程序,並有各該使用執照可 資佐證,業如前述。被告謂須符都市計劃、建築、消防等 情,原告胥符合,否則如何取得前揭變更後之使用執照? 被告容有混淆、誤導之虞!被告於修法前之聯合稽查結果 無論都市計劃、建築、消防等俱完全符合規定,有台北縣 政府合查報小組98年1 月22日電子遊戲場業現場紀錄表影 本1 份為證(見原證20),即便「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的距離50公尺限制,亦符合。被告無端指摘,自屬無據 。
2、至於被告狀謂(98年4 月13日修法1 年多後)99年8 月24 日再次查核時,原告…違反(修法後)「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1條云云,惟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知 之甚稔,竟違背此一法律大原則否,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
3、另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關申請設立登記之審 查規定,於申請面積變更登記有無適用,被告並非有權解 釋機關,逕自認定條文未限制即可適用云云,完全無適於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未免專斷。七、面積增加不能與遷址同視:
(一)被告以修法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有變更應於營業級別 證上登載,而在該狀第6 頁第6 行以下謂「該管條例第8 條之規定,…,尚包含遷址時,其營業場所亦須遵守第8 條之相關規定……」云云,對此,原告所需重申者,關於 第8 條所指都市計劃、建築、消防等相關規定,原告胥符 合,自不能作為被告引用「長距離限制」之理由。(二)再者,面積增加不能與遷址同視:
遷址係指從A地址遷移至B地址,有一段距離存在;而面



積增加(擴增)則為原地址同基地建築營業面積之增加而 言,故面積加不能遷址同視。以本件為例,依據上開自治 條例第4 條規定,「營業場所距離990 公尺限制」所稱之 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經查: 系爭「營業場所」固前後面積有所更動,但俱屬同一建築 、同一基地,且在該自治條例施行前即經核准設立,顯見 無違「營業場所距離限制」,否則,同一基地之建築,一 部分(指變更前之面積)不受「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一 部分(變更後增加之面積)要受「營業場所距離限制」, 豈不自相矛盾?
(三)何況最高行政法院96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揭示:「 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款所定:『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此為對都市計畫有關事項之規定。至同法第9 條關於 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須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乃鑑 於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此與都市計畫 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二者立法目的不同。又都市計 畫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4 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條所定,二者主管機關不同,所 規範之事項自屬有異。觀諸都市計畫法第6 條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及同法第39條 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等事項,…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狀況 ,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係 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 於商業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之要件, 則屬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 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畫法應規定之事項,則 該法所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 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 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上述施行細則對此所為規定,乃 屬逾越權限而不得逕予適用。本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見原證21),足見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9 條關於距離限制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 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 疇。反面解釋,建築物面積或營業現場面積,俱屬都市計 畫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事項,自應就建築法規等加以 審查為已足,而本件此部分於修法前業已合法完成營業面



積變更,自無再引用修法後之法律加以限制之理。八、退萬步言之,被告據以否准系爭申請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 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違反比例 原則,係屬幾乎無可實現之規定,已然侵害人民工作權、營 業權等憲法保障之權利,而牴觸憲法,要為無效:(一)剖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央法律)」(見原證22 )與「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地方法律)」 (見原證23)之立法目的與規範設置條件等: 1、比較二者之立法目的:
(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管理電 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 及國民身心健康,此觀該管理條例第1 條即明。 (2)「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上 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第9 條之立法 目的,此觀該自治條例第1 條即明。
(3)觀諸系爭「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雖名 為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姑且 不論其制訂疊床架屋,究其實質目的,旨在禁絕台北 縣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換言之,實係以禁止新設或 變更登記為目的。
2、比較二者之設置條件:
(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見原證22)關於營業場 所距離之限制,於89年2 月3 日公佈施行時,即在第 9 條規定:「(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 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 。(第2 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 作直線測量。」;即便該管理條例於98年6 月10日修 正,對於上開營業場所距離50公尺以上之限制,未有 修正,足證上開管理條例營業場所距離50公尺以上之 限制在適用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2)「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95年6 月28 日公布、95年6 月30日生效施行;上證4)第4條規定 : 「(第1 項)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 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第2 項)前項距離 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3、分析:
(1)系爭「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違反比例 原則,係屬幾乎無可實現之規定,其規定已然侵害到



人民工作權、營業權等憲法保障之權利,而牴觸憲法 ,要為無效。
(2)按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權應予保障,即屬憲 法保障之權利,此觀憲法第15條、第22條即明。準此 ,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 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 之自由;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 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財產權、營業 權之限制。
(二)依系爭「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關於營業場 所距離國民中、小學等之990 公尺限制範圍,條件過苛, 幾無獲許可之可能性:
1、經查:新北市總人口數約389萬7421人,土地總面積為205 2.57平方公里,原告系爭營址位居新莊區,其人口約40萬 2124人,土地面積為19.74平方公里,人口密度為每一平 方公里有2 萬371 人,地狹人稠,屬都市計畫內之大都會 商區,深具商業發展潛力,反觀新北市八里區,其人口僅 34803 人,土地面積卻為39.49 平方公里,人口密度為每 一平方公里有881人(以上係根據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官 方網站下載「各鄉鎮市土地人口預算概況」(100 年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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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