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80號
TPSM,91,台上,480,200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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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一○五八七、一○五八八、一○五八九、一○五九○、一○五
九一、一○五九二、一○五九三、一一六四六、一一六四七、一一六四八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僅供稱有冒標二、三會,是為了兒子罹患癌症,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坦承不諱,即與卷內資料不符。㈡上訴人乙○○縱有代收會款或主持開標,然其如何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詳加認定,遽以共犯論處,亦有未合。㈢乙○○是否有提供帳戶供會員交付會款,其帳戶為何銀行?帳號為何?原審均未加以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等有共同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等偽造文書冒標會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李梅玉等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等所提之互助會會單、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即以偽造標單方式冒標會款,顯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再上訴人甲○○○既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陸續冒標,卻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再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民間互助會,並僅開標六次即宣佈停會,六次復均有冒標行為,足見上訴人甲○○○於招組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甚明。㈡上訴人乙○○雖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僅係單純幫助甲○○○處理互助會,所收會款均交與甲○○○,不知甲○○○有冒標情事云云,唯查告訴人唐秀莛、胡林寶蓮王慧燕蕭俊民等均稱:會款係由乙○○前來收取,並告知當次何人以多少錢得標;告訴人黃月桂亦稱:得標情形皆係乙○○所告知;告訴人柯月嬌顧李梅玉蕭俊民更一致指稱:係乙○○主持開標事宜。上訴人甲○○○亦供稱:若沒空會請乙○○代為開標,並委託乙○○代收會款等語。則上訴人乙○○既曾多次自行代甲○○○主持開標,而於開標時甲○○○冒標之會員並未到場競標,上訴人乙○○竟仍向其他活會會員告知該遭冒標之人得標,上訴人乙○○豈有不知甲○○○係冒標會款?況上開互助會總計遭冒標達三十五次之多,並多屬按月連續冒標,已據甲○○○供明在卷。而各活會會員遭冒標後,均仍按期繳交活會會款予上訴人乙○○,冒標期間大多為上訴人乙○○出面主持



開標等情,亦據告訴人等陳明無訛。設非上訴人乙○○甲○○○出於犯意聯絡,上訴人乙○○絕無再向被冒標之會員(即已遭冒標而得標之會員)收取活會會款之理。尤以上開互助會停標後,上訴人乙○○出具承諾保證書予會員蕭俊民,同時簽發面額新台幣四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蕭俊民,有承諾保證書、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益見上訴人乙○○確與甲○○○共同冒標會款至灼。上訴人乙○○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上訴人甲○○○供稱係一人所為,亦屬迴護上訴人乙○○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甲○○○於原審,均坦承有冒標行為,且對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冒標金額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原判決理由因而記載上訴人甲○○○坦承不諱,並無不合,又繳納會款,並不以向銀行繳納為必要,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乙○○銀行帳戶往來,亦無不當。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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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