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1號
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凱鎔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900348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變更為陳金鑑,並 由陳金鑑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其行使○○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新臺幣( 下同)965,900 元及漏報受扶養親屬楊鶯遷、楊馬冬荷營利 所得4,209 元,經被告查獲,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 5,092,806 元,補徵稅額345,431 元,並按所漏稅額 335,750 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67,150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於97年8 月15日執行對○○公司之認股權,但原告 並無已實現之所得,且原告之財產亦未因此增加,被告所 謂原告執行認股權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 額部分為原告所得云云,顯屬無據:
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以人民有已實現之所得,並以人 民之財產有所增加為前提:
按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及蘇俊雄大法官於釋字第508 號解釋表示之見解可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以人民 有已實現之所得,並以人民之財產有所增加為前提。 ⒉原告執行對○○公司之認股權後,雖取得○○公司股票 計19,000股。但原告係支付相關對價後,方始取得該等 股票,則於原告將該等股票出售之前,原告並無已實現 之所得,且原告之財產亦未因此增加:
原告為取得系爭股票,已依公平價格支付對價。按證券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3條,對於認購 憑證之認股價格訂有限制。又○○公司就系爭認購權證 所定認購價格,業經該公司依證券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5條規定,將預定認購價格向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通過,可見原告為取得系爭股 票所支付之對價為公平價格。原告既以公平對價取得系 爭股票,則原告之財產於一出一進之間,並未因此增加 。雖原告支付之對價,較○○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低, 但該等差價,尚不得認為係屬原告之所得。否則,所有 因商家提供折扣,而以較低價格購入商品之個人,均將 被認定為有所得。由此可知,雖原告支付之對價,較○ ○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低,但原告並無已實現之所得。 ㈡財政部93年4 月30日令逾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7 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8 及14條有關「所得」之規定,違反 租稅法律原則:
⒈按憲法第19條、釋字第377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8及14條 規定,可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 ,並以人民之財產有所增加為前提。又個人執行認股權 時,須依公平價格支付對價,故個人之財產不因執行認 股權而有增加。而認股價格與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 之差額,與以折扣價格購入其他商品並無不同,執行認 股權之個人並無所得可言。準此,財政部93年4 月30日 令所謂個人執行認股權時,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 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為該個人之其他所得云云, 顯已逾越釋字第377 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8 及14條有關 「所得」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租稅 法律原則。
⒉退步言之,縱認財政部93年4 月30日令並未逾越租稅法 律原則,財政部93年4 月30日令所謂:執行認股權日標 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等語,亦僅於納稅義務 人執行認股權後並未出售標的股票時,方有適用。按稅 捐稽徵機關僅於納稅義務人未出售標的股票時,方須將 執行認股權日標的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 擬制」為所得。如納稅義務人於執行認股權之當年度, 已將標的股票出售,納稅義務人因出售標的股票所「實 際」實現之所得,已可作為課稅基礎,並無適用前揭擬 制規定之必要。
⒊原告於執行認股權之當年度,即已出售標的股票,則財 政部93年4 月30日令在本件即無適用餘地,應以原告出 售標的股票所實際實現之所得,作為計算原告綜合所得 總額之基礎。
㈢財政部93年4 月30日令稱個人執行認股權所取得之標的股 票為其他所得,又稱股票出售價格與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 時價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顯屬矛盾。按財政部 93年4 月30日令第1 點所謂個人執行認股權後,有已實現 之其他所得,係以個人執行認股權所取得之標的股票為所 得泉源(至於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與認股價格之差 額,僅為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又財政部既認為個人執行 認股權所取得之標的股票,為其他所得,則個人嗣後處分 標的股票時,如有所得,該所得之性質自應為其他所得, 其邏輯方屬一貫。詎財政部93年4 月30日令第3 點,竟謂 出售標的股票時,出售價格與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時價之 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忽視標的股票業經認定屬於其他所 得乙節,顯屬矛盾。
㈣縱認原告因執行認股權而有所得,原告之所得亦屬變動所 得,應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及劉鐵錚大法官於釋字第 377 號解釋之見解,變動所得因具有累積數年,而集中 於1 年實現之性質,故應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 餘半數免稅,以免納稅義務人因所得集中於1 年實現, 而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產生侵害人民生存權之不公 平狀況。
⒉又按證券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4條第 1項規定,原告須於被授予員工認股憑證屆滿2年後,方 可行使認股權利。縱認原告因執行認股權而有所得,原 告之所得亦應為變動所得:
原告因前揭證券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須於被授予員工認股憑證屆滿 2 年後,方可行使認股權利,則原告因行使認股權所獲
致之所得,顯係因數年之累積,而集中於執行認股權之 年度實現。又原告行使認股權所獲致之所得,所以須累 積數年方得實現,係因證券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第5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則該後果自不應由 原告承擔。否則,國家不啻藉由法令限制,強逼原告承 擔適用較高累進稅率之苦果,且剝奪原告依所得稅法原 可享有之免稅額及扣除額,侵害原告之生存權。 ㈤原告申報系爭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將原告出售標的股 票之所得及損失一併列入計算,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及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規定,並無違誤: 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規定,財產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財 產交易損失則得加以扣除。
⒉原告申報系爭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將原告出售標的 股票之所得及損失一併列入計算,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 項第7 類及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規定, 並無違誤。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雖規定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但此為對於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優惠, 納稅義務人自得主張不享有此一優惠,而回歸所得稅法 有關財產交易所得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財產交易損失 則可加以扣除之基本原則計算綜合所得總額。至於財政 部93年4 月30日令所謂:執行認股權日標的股票之時價 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 第10類之其他所得;取得標的股票後再行出售所生損益 ,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等語,應僅得適用於納稅義務 人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情形。
㈥縱原告之申報數額與財政部函釋有所差異,亦不得據此認 為原告有短報所得額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對原告裁罰,實 屬無據。又縱認原告確有短報所得額之過失,被告對原告 處以67,150元之罰鍰,顯屬過苛,應予減輕: ⒈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須以人民 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又於認定人民之注意義務時,應 以法律之規定,而非以行政函釋之內容,為認定標準: 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蘇俊雄大法官於釋字第 508 號解釋表示之見解,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加以處罰,須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又於認 定人民之注意義務時,應以法律之規定,而非以行政函 釋之內容,為認定標準。
⒉縱原告之申報數額與財政部函釋有所差異,亦不得據此 認為原告有短報所得額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對原告裁罰
,實屬無據:
原告已履行其就系爭認股權憑證所生之所得稅申報義務 ,此觀諸原告自行申報其有行使○○公司員工認股權之 所得2,921,500 元(本件復查決定第2 頁第12至13行參 照),即可明瞭。有關執行認股權日,標的股票之時價 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 10 類 之其他所得之見解,係由財政部以函釋加以規定 ,並未規定於所得稅法,則縱原告之申報數額與財政部 函釋有所差異,亦不得據此認為原告有短報所得額之故 意或過失。
⒊縱認原告確有短報所得額之過失,被告對原告處以 67,150元之罰鍰,顯屬過苛,應予減輕: 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縱認原告短報所得額確 有過失,此亦係因原告對財政部函釋內容未及注意所致 ,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甚低,被告對原告處以67,150元 之罰鍰,顯屬過苛,應予減輕云云。
㈦提出本件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 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其他所得部分:
經查員工執行認股權,該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 差額,乃為個人提供勞務的補償性報酬,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2 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 以取得時政府規定的價格或認可的兌換率折算。」之規定 ,即應比照現金報酬課稅;財政部93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 第0930451436號函釋略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 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 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 徵所得稅。」,即在闡明斯旨。至員工取得標的股票後將 之賣出則屬出售有價證券,其所生之損益為證券交易所得 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79年1 月1 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 所得額中減除,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取。 且按財政部93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令乃財 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立法意旨,對於公司員工取得認購股票之 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其他所得所為之釋示, 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即未逾越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課稅之範圍,符合課稅公平 原則,無原告指摘違反租稅法律原則,原告所訴洵屬其個
人主觀對法令之誤解,要不足取。又原告依○○公司員工 認股辦法以每股16.4元之認股價格,取得該公司之員工認 股權證19,000股,並於97年8 月15日執行認股權,而獲有 當日收盤價221 元之標的股票19,000股,亦即取有行使認 股權之其他所得3,887,400 元【(221 元-16.4元)× 19,000股】,有該公司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認股 權執行明細表(原處分卷第9 至11頁)可稽。是以,被告 據以核定原告其他所得3,887,400 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 張系爭所得屬變動所得乙節,查員工執行認股權,該標的 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尚無法令規定屬變動所 得,原告所訴顯屬誤解,併予陳明。
㈡罰鍰部分:
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 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 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本件系爭其他所得既經維持已如 前述,況且○○公司已依規定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原 告,原告既有是項所得,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 失,其漏報系爭其他所得,自應論罰;又原告97年度綜合 所得稅雖採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並已向稽徵機關查調所 得,惟查該所得資料紀錄已載有系爭漏報所得,非為稽徵 機關所不能提供之所得資料,有97年度所得資料紀錄可稽 ,再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中就原告上述違章 情形,並無免罰之規定,原處分以法定2 倍以下之0.2 倍 處罰鍰67,150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 裁罰,從而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六、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 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項 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 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 當地時價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 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 ,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 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二、所稱『時價』 ,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 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
1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所稱『 執行權利日』,指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 交付股票日。但先行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者,為交付該 憑證日。」,有財政部93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 號令及93年5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711號令可按,該等 令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 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 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各定 有明文。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八、被告查認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其行使○○ 公司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965,900 元及漏報受扶養親屬楊 鶯遷、楊馬冬荷營利所得4,209 元,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 額5,092,806 元,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受扶養親屬楊 鶯遷、楊馬冬荷營利所得4,209 元,為原告所不爭(參見 本件100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又被告查認 原告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其行使○○公司員 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965,900 元,有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原處分卷第17頁)可稽,被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 5,092,806 元,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1 頁)足憑,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雖於97年8 月15日執行對○○公司之認股權, 但將該等股票出售前,並無已實現之所得,其財產亦未因 此增加;縱有所得,原告因執行認股權之所得,亦屬變動 所得,應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且原 告已於該年度出售系爭股票,於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時,應 將出售股票之所得與損失一併列入計算云云。按員工執行 認股權時,若該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乃 為個人提供勞務的補償性報酬,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 項 「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
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規定,即應比照 「現金報酬」課稅;是以財政部93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1436號令釋略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 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 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 課徵所得稅。」,即揭此旨;且該令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 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 定之意旨,對於公司員工取得認購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 格之差額部分核屬「其他所得」所為之釋示,並未於法律 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即未逾越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 項第10類課稅之範圍,符合課稅公平原則,並無 不合;亦無原告所指該令釋逾越大法官釋字第377 號解釋 及所得稅法第8 及14條有關「所得」之規定,違反租稅法 律原則等情事。而原告主張系爭所得屬變動所得乙節;經 查,員工執行認股權,該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 差額,尚無法令規定屬變動所得,原告所稱系爭所得屬變 動所得,應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云云 ,核係誤解,並非有據。至於員工取得標的股票後將之賣 出則屬出售有價證券,其所生之損益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 失,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79年1 月1 日起,證 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 額中減除,原告主張其在97年度出售系爭股票,於申報綜 合所得總額時,應將出售股票之所得與損失一併列入計算 云云,顯係對於法規之誤解。又本件原告依○○公司員工 認股辦法以每股16.4元之認股價格,取得該公司之員工認 股權證19,000股,並於97年8 月15日執行認股權,而獲有 當日收盤價221 元之標的股票19,000股,亦即取有行使認 股權之其他所得3,887,400 元【(221 元-16.4元)× 19,000股】,有該公司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認股 權執行明細表(原處分卷第9 至11頁)可稽,則被告據以 核定原告其他所得3,887,400 元,即無不合。由上以觀, 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其無短報所得額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 且被告所處罰鍰金額過高,於法有違云云。按綜合所得稅 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故取有應稅 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經查,本 件系爭其他所得應予維持,已如前述,且○○公司已依規 定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原告,有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11頁)可稽;原告既有是項所得 ,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惟原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致短漏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 漏報系爭其他所得,自應論罰。又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 雖採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並已向稽徵機關查調所得,惟 該所得資料紀錄已載有系爭漏報所得,非為稽徵機關所不 能提供之所得資料,有97年度所得資料紀錄(原處分卷第 14 頁 )可稽;再者,「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中 就原告上述違章情形,並無免罰之規定,原處分以法定2 倍以下之0.2 倍處罰鍰67,150元,核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 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亦無原告所指處罰過重之情事。原 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九、被告所為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查認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 其行使○○公司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965,900 元及漏報受 扶養親屬楊鶯遷、楊馬冬荷營利所得4,209 元,乃歸課原告 綜合所得總額5,092,806 元,核無不合。是以被告所為補徵 稅額345,431 元,並按所漏稅額335,750 元處以0.2 倍之罰 鍰計67,150元(原處分卷第5 、6 頁),並無違誤。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 其行使○○公司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965,900 元及漏報受 扶養親屬楊鶯遷、楊馬冬荷營利所得4,209 元,乃歸課原告 綜合所得總額5,092,806 元,所為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