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358號
TPBA,99,訴,2358,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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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58號
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慶豐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姜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
9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0317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段54-47 地號土地 ,位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興辦國道1 號五股至楊 梅段拓寬工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都市土地)範圍內,經內 政部以98年8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154322號函核准徵收桃 園縣中壢市○○段615-1 地號等325 筆土地,合計面積 6.794232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98年9 月9 日府地徵字第09803525191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 年9 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98年9 月 22日提出異議書,主張其徵收補償費應比照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辦理,被告據所轄中壢地政事務所查復結果,以98年 10月6 日府地徵字第0980388594號函復原告徵收補償地價計 算結果並無違誤。原告復於98年10月16日提出復議書,案經 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交該縣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11月17日第6 次會議復議,認為本件 徵收補償地價之計算未發現錯誤或不合理情事,並無應調整 地價之事由,決議予以維持。被告旋於98年12月3 日以府地 徵字第0980475969號函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23,600元為徵收補償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辦理五楊拓寬工程用地逕為分割前之母地號為 同段54-30 地號,自61年即納入「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 案」,俟於82年變更為「綠地」,自此每年之土地公告現 值及規定地價等即與同段毗鄰54-34 等地號土地相同。被 告並稱本件之爭點與土地公告現值有關,但與住宅區無直 接關連,由此可證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錯誤屬實,縱於同年11月1 日以函文告知更正 事宜,然已歷時8 個月,系爭土地之交易後續移轉登記事 項早已完成,因其錯誤所肇之損害顯已無法彌補。 ㈡系爭土地土地徵收補償款之計算基礎,不符公正公平原則 :
按相同地段又毗鄰之不同地號土地,歷年之土地公告現值 及公告地價均相同,故繳納地價稅賦計算基礎相同,一旦 同列為公共建設之徵收標的,既已負擔相同義務,應有之 權利應為相同,故其徵收補償款之計算機處存有顯著差異 ,不符公正公平原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前, 為同段54-30 地號與同段54-30 、54-40 、54-43 地號毗 鄰,歷年來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及負擔義務均相同,現 54-30 及54-40 地號分割後之新增同段54-47 及54-48 地 號等亦同納為五楊拓寬工程用地徵收範圍,惟兩者所受之 徵收補償款之計算基礎確分別為16,777元及23,600元之差 異,不符公正公平原則。是以,本件應比照毗鄰地號核計 補償價款。
㈢系爭土地重核補償地價額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 、第31條規定不合:
按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 支規定,98年徵收當其系爭土地與母地號之申報地價分別 為4,800 元及2,560 元,顯與該等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 且該母地號之申報地價2,560 元,顯係於徵收後,為配合 其所定不合理之價格而為之修改,難令原告甘服。 ㈣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不合: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同段54-34 、54-27 、54-40 、54-41 、54-42 及54-43 等6 筆土地 ,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98年土地公告現值為23,600 元;另同段54-29 、54-46 及56等地號因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綠地,且54-29 及54-46 等2 地號土地同列為本次徵



收標的,應排除不計入。是以,被告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之規定,未比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 告土地現值23,600元為補償計價基礎,辦理系爭土地之補 償地價云云。
㈤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6 月17日府城行 字第0980226958號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 54-30 、54-34 、54-40 、54-43 地號地價謄本(土地公 告現值)、桃園縣中壢市○○○段○○○○段54-30 、 54-47 地號地價謄本(申報地價)等件影本為證。四、被告主張:
㈠被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 價。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原告主張地 價補償費應比照毗臨單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辦理補償 ,於法未合: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項所稱 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 算。」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 段○○○○段54-47 地號(高速公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比照毗臨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住宅區)98 年公告土地現值23,600元/ ㎡為基準辦理補償,於法未合 。
㈡中壢市○○○段○○○○段54-30 、54-47 地號暨所屬地 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之計算方式,與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 規定並無抵觸:
本件原告所有坐落中壢市○○○段○○○○段54-47 地號 土地,係於98年7 月18日因都市計畫變更逕為分割自 54-30 地號。分割前54-30 地號土地納屬中壢市第13號地 價區段(中山高速公路東側、環西路西側一帶農業區), 此地價區段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7 次會議評定其區段地價為7,600 元/ ㎡,而系爭土地公告 土地現值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 款規定計算為 7,600 元/ ㎡。分割後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訂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辦理 改算後,54-30 、54-47 仍維持7,600 元/ ㎡。由於中山 高速公路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係在內政部98年6 月核 定通過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被告98年6 月10 日府城規字第0980215282號公告)。因該案乃98年1 月1 日公告土地現值後始變更都市計畫,並在當(98)年度徵收



,即在下次(99 年1 月1 日) 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 。故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 告爰將54-30 、54-4 7地號原屬第13號區段部分改劃入中 壢市第1130號公保地地價區段內,其區段地價參照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兩側非保留地,分別 為中壢市第1 號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9,800 元/ ㎡),與第14號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23,600元/ ㎡)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為1 萬6,777 元/ ㎡( 23,600元x259.52/513.32+9, 800 元x253.8/513.32 ,原 處分卷2 附件1 ),重新計算後54-30 、54-47 地號98年 公告土地現值皆為1 萬6,777 元/ ㎡,並作為徵收補償地 價之依據,有都市計畫變更前後系爭土地坐落地價區段圖 (原處分卷2 附件2 )、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 算表(原處分卷1 第5 頁)、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98年第6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 第2 至4 頁)等 件可稽,此程序均符合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因此,系爭土 地經被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仍維持原補償價額 ,並無不當,原告不服訴請撤銷,殊無理由。
㈢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係依計算得來,原告主張應 比照毗鄰住宅區訂定,於法無據:
被徵收之土地地價補償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暨其施行 細則第31條規定辦理,即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63條計算得來,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地價應 比照毗鄰之住宅區98年公告土地現值23,600元/ ㎡訂定, 於法無據。經查,本件中壢市○○○段○○○○段54-47 地號98年度因都市計畫變更後改劃入中壢市第1130號公共 設施保留地區段,其區段地價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中山高速公路五股至楊梅段 拓寬工程用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爰依上開規定分 段計算(原處分卷2 附件2 ),並按毗鄰兩側非保留地第 1 、14地價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為1 萬6,777 元/ ㎡ ,如前所示。據此,本件土地地價計算並無違誤。原告要 求單以毗鄰第14號區段住宅區公告土地現值為該公保地地 價,與法令揭示公保地計算規定未符等語。
五、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 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 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 之公告土地現值。…。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一般正常 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 段地價。」;「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 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 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 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 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 地價之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31條復 設有規定。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 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 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 相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 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 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 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為其地價 。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 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 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 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 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 、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 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 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分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 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 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 ,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 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末按「劃分地價區段 時,…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發展趨勢 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 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宗地單位 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



,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 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 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 ,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 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及第23條各設有規定。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
七、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徵收補償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桃園縣中壢市○○○段○○○○段 54-47 地號土地,位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興辦 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都市 土地)範圍內,經內政部以98年8 月18日台內地字第 0980154322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中壢市○○段615-1 地號 等325 筆土地,合計面積6.7942 32 公頃,並一併徵收其 土地改良物,因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乃按系 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1 萬 6,777 元/ ㎡補償其地價,據以98年9 月9 日府地徵字第 09803525191 號公告徵收,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之計算基礎,不符合公正公 平原則,被告未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23, 600 元為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於法有違云云。經 查,原告所有系爭中壢市○○○段○○○○段54-47 地號 土地,係於98年7 月18日因都市計畫變更逕為分割自 54-30 地號。分割前54-30 地號土地納屬中壢市第13號地 價區段(中山高速公路東側、環西路西側一帶農業區), 此地價區段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7 次會議評定其區段地價為7,600 元/ ㎡。故系爭土地公告 土地現值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 款規定計算為 7,600 元/ ㎡。分割後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訂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辦理 改算後,54-30 、54-47 地號土地仍維持7,600 元/ ㎡。 又因中山高速公路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係在內政部98 年6 月核定通過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被告98年 6 月10日府城規字第0980215282號公告),該案係98年1 月1 日公告土地現值後始變更都市計畫,並在當(98)年度 徵收,即在下次(99 年1 月1 日) 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



收者,故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被告爰將54-30 、54- 47地號原屬第13號區段部分改劃 入中壢市第1130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內,其區段地 價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兩側非 保留地,分別為中壢市第1 號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 值9,800 元/ ㎡),與第14號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 值23,600元/ ㎡)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為1 萬 6,777 元/ ㎡(23,600元x259.52/513.32+9, 800 元 x253.8/513.32 ,原處分卷2 附件1 ),重新計算後 54-30 、54-47 地號98年公告土地現值皆為1 萬6,777 元 / ㎡,並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有都市計畫變更前後 系爭土地坐落地價區段圖(原處分卷2 附件2 )、公共設 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原處分卷1 第5 頁)、桃 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6 次會議紀錄(原 處分卷1 第2 至4 頁)等件可稽。此有關計算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款之程序,均符合法令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不符合 公正公平原則之情事,先予敘明。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第1 項、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63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按照徵 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都市計畫區內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 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所稱平均計算,係指按毗鄰各非 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經查,本件系爭土地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1 萬6,777 元/ ㎡,已如前述;並非原告主張之23,600元/ ㎡。原告 所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應按23,600元/ ㎡計算云云, 係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應比照毗臨之單一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住宅區)98年公告土地現值23,600元/ ㎡作為 補償之基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非有據。原告上開 主張,均非可採。
八、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23,600元為徵 收補償之處分,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徵收補償之處 分,並無違誤。即系爭土地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乃按 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1 萬 6,777 元/ ㎡補償其地價,據以98年9 月9 日府地徵字第 09803525191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9 月10日起至98 年10月10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98年9 月22日提出異議書, 主張其徵收補償費應比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被告 據所轄中壢地政事務所查復結果,以98年10月6 日府地徵字



第0980388594號函復原告徵收補償地價計算結果並無違誤。 原告復於98年10月16日提出復議書,案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交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98年11月17日第6 次會議復議,認為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之計 算未發現錯誤或不合理情事,並無應調整地價之事由,決議 予以維持。被告旋於98年12月3 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475969 號函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並無不合。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 就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23,600元為徵收補償之處分云云, 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徵收補償之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 23, 600 元為徵收補償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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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