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54號
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阿韮
陳文鎮
陳張金花
吳添旺
陳阿興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
30日台內訴字第09901717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陳文鎮、陳張金花、吳添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陳張金花為本件徵收當時所 有權人陳劉木之繼承人;原告陳文鎮為陳劉樹之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可稽(附於行政院檔案卷),先予敘明。二、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即需用土地人)教育部為辦理中正運動公園工程 ,報經行政院核准徵收桃園縣龜山鄉○路○段○○○段38地 號及○○○段○○小段127 地號等204 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 物,經臺灣省政府交由被告公告,並通知各所有權人。原告 等逾期未領取補償費,被告乃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原 告等向教育部陳請按所種植面積全額補償,經教育部調查發 現就本徵收用地○○○段○○小段162 、167 、168 、177 、178 -1 等5 筆土地地上改良物有應補償而未撥款補償, 乃於73年擬具重行辦理徵收計畫書等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 並由被告以73年2 月8 日柒叁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公告,並 函知各土地使用人。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桃園縣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議,仍維持66年公告之徵收清冊辦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74府訴一字第7836 7 號訴願決定駁回及內政部以75年4 月23日台(75)內訴字 第391588號再訴願駁回。
㈡另訴外人陳阿本陳情本件徵收用地中○○○段○○小段164 、178 -4 及206 -1 地號等3 筆土地隸屬「保護區及農業 區」,未先行變更都市計畫為運動公園用地,即遽行徵收, 嗣行政院請需用土地人教育部辦理後續補救措施,教育部於 93年10月18日擬具補救基準函報行政院,並通知被告,被告 以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及第0950123464號 函通知補償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
㈢又被告遺漏2 筆土地之補償金(龜山鄉○路○段○○○段17 8 -4 、206 -1 地號),被告以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 0970203592號函通知領取補償金。
㈣原告就上開被告66年7 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函、73 年2 月8 日柒參桃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公告、95年5 月1 日 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第0950123464號函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需地機關教育部為興建中正(介壽)運動公園工程,需用 桃園縣龜山鄉○路○段○○○段38地號及○○○段○○小段 127 地號等204 筆私有土地,面積55.1047 公頃,經內政部 報經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及 一併徵收其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65年10月30日府地丁字第 104209號函交由原處分機關以66年7 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 941 號函公告(公告期間66年7 月11日至66年8 月10日止) ,以66年8 月9 日府地用字第080332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領 取補償費,嗣報經行政院於73年1 月6 日以73台內地字第20 5430號函補行徵收○○小段162 地號等5 筆土地上之改良物 ,由原處分機關於73年2 月8 日以柒叁桃府地用字地014314 號公告,並通知各所有權人。經查前開徵收案具有諸多瑕疵 ,同案土地權利關係人爭議爭訟、陳情不斷,後經監察院調 查發現係徵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徵收土地未經變更 都市計畫及遂行徵收,其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定; 且徵收公告未滿30日,違反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因此,對 行政院糾正並請補救,因行政院執不同意見,遂由監察院於 87年6 月間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經由司法院大法官於89 年9 月29日作成釋字第513 號解釋,明示違反徵收公告期間 者「自不生徵收效力」。嗣經內政部、需地機關教育部等相 關機關乃於90年後始陸續召開會議研商補救措施,後經教育 部93年10月18日台體字第0930131741號函研擬具體賠償方式 及金額,而後再經被告分批以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 123446號函及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64號函通知 土地權利關係人,其因95年補償案遺漏原告兩筆土地(龜山
鄉○路○段○○○段178 -4 、206 -1 地號)之補償金, 經原告電話陳情後,原處分機關遲至97年才以97年6 月25日 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對其補償。對此,原告乃於95年 5 月26日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書」,表示系爭土 地徵收等根本不生效力,並主張應返還土地云云,惟內政部 訴願委員會於95年6 月6 日將其中關於核准徵收部分移請行 政院審理,至於徵收補償決定部分則暫停處理,其延宕近4 年之久,而原告於99年2 月1 日請求續行程序,並於99年4 月14日訴願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及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 第0950123464號函,卻不為受理,致原告權益受損甚巨,故 提起此訴訟,以資救濟。
㈡本徵收案為無效之徵收: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 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 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 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 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 上開規定有違。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 定三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 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 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 告期間屆滿30日時發生效力。」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之意旨,前開處分因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52條而無效本案土地徵收程序原應先為變更都市計劃之程 序才得為徵收,惟實際徵收卻先行徵收再決定土地之用途, 該徵收程序顯與法有違,然處分機關對此看法與原告顯有出 入,因適用法律關係不同,亦與本次徵收補發事件為不同事 由,故就此事件仍在他案進行審理中。
⒊就行政院90年4 月12日台九十衛字000225號函所示:「本案 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為負有負擔之違法行政處分,依『依法 行政』原則之要求,該負有負擔之處分違法而有效者,無論 其違法原因何在,亦無論其瑕疵種類如何,行政機關原則上 皆得依職權加以撤銷,以回復合法狀態。為該行政處分之撤 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在公益與私益權衡之下,仍不得撤銷 …」可知,核准機關行政院亦認為66年所為之徵收為違法之 行政處分,但基於公益與私益權衡下,而不予撤銷。惟本案 所認為之公益為何?本案原徵收目的乃為作為「中正運動公 園」如今卻變更為「國立體育大學」,其已悖離原先徵收目
的,原本應為供大眾使用之公園變更為體育大學,其變更使 用目的豈可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作為不予撤銷之理 由,其顯與法違誤。
㈢本件於66年辦理徵收,因有瑕疵於76年重新補辦徵收,重新 計算五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又於90年就有瑕疵之行政處 分商討補救措施,且原告至95年始得知補償金額之正確數額 ,就整體觀察,處分機關徵收土地之行為自始即不符合一般 法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且屬重大明顯違法之行政處分,就 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 應予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 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 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 發給完竣,嗣後直加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 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 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 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 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 ,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 應予補充。」然被告於答辯書中卻以「行政院因信賴桃園縣 政府出具之『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而予以核准徵收」等 語辯稱其疵非明顯重大,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其該行政處分有違都市○○○○○○○○段之規定, 且嗣後徵收程序經監察院及司法院調查結果,認定於該時確 實已妨礙桃園縣之都市計畫,被告顯然提供錯誤訊息予行政 院,而導致相關徵收違反該條文規定,其情形豈如被告所稱 其瑕疵非明顯重大。
㈣73年重行徵收案:就66年徵收32筆土地,原已列足額地上改 良物之補償金,嗣後竟突遭刪除32筆土地中○○○段○○小 段162 號、167 號、168 號、177 號、178 -12號地上改良 物補償金十分之九,其後教育部發覺有誤方於73年重新辦理 地上改良物之徵收,乃於73年間檢具「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內 部分農林作物重行辦理徵收計畫書」及農作物清冊,地籍圖 等奉行政院以73年1 月6 日73台內地字第205430號函核准徵 收,並由本府以73年2 月8 日府地用字第014314號辦理公告 徵收及通知各土地使用人。原告及系爭土地上其他土地使用 人對重行徵收系以66年之查估資料辦理,經桃園縣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議,農林作物種類、數量、等級,仍維持66年 公告確定之徵收清冊辦理,其補償則按73年適用之新標準辦 理,經74年7 月24日府第用字第98932 號函通知原告等人, 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74府訴一
字第78367 號訴願決定駁回及內政部75年4 月23日台(75) 內訴字第391588號再訴願駁回,後又提起行政訴訟。 ㈤95年補償措施不當:
⒈查被告辯稱本件予已核准徵收,其瑕疵並非明顯而重大,尚 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並以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 50123446函及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64函,通知 補償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惟上開95年5 月1 日 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所為之補償,卻遺漏原告所有兩 筆土地之補償(龜山鄉○路○段○○○段178 -4 、206 - 1 地號),經原告以電話陳情,原處分機關遲至97年才對此 疏漏之部分以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另為 補償之處分。
⒉原處分機關以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095012 3464號函及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其應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得為行政訴訟撤銷之標的:
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及 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乃是通知原告領 取補償金,其補償金之發放原因係基於系爭徵收案於66年徵 收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定,故行政機關對此予以補 償,其行為已對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當屬行政處分。 且於原處分機關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及97年 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來函前,原告並未接獲 任何處分機關對此補償之行政處分,且於該補償案之研擬商 討會議中,由內政部90年2 月7 日協商後序補救措施協調會 會議紀錄觀之,發現原處分機關亦有參與其中,原處分機關 僅為通知機關而已,尚有參加其研擬會議,故原處分機關所 作成之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09501234 64號函及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應為行政 處分。
⒊95年補償措施不當:
⑴按被告訴訟答辯書中所稱,認為95年補償案,其補償金非屬 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然95年補償案乃是因66年徵收案其後 之補償,其徵收系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行為,豈是非屬公法 上債權債務關係。其徵收系對人民財產權之干涉,依憲法第 23條所顯示之干涉法律保留之要求,自須有法律保留之依據 ,依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亦明白表示:「土地徵收,系 因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 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 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揭明:「... 因公用或其他公 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 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又第440 號 及第516 號解釋,皆明示徵收應給予合理補償,復按釋字第 425 號解釋揭明:「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 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 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 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及第516 號解釋,並要求應 盡速發給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土地徵收經核准後 ,應公告30日。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一項,徵收土地獲土地 公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若 未於期限內發給完竣,依同條第三項,原徵收案即失其效力 。準此,政府依法徵收人民之土地,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 理之相當補償。然本案之補償顯已逾相當之期間。 ⑵系爭徵收案於66年徵收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定, 並未於徵收前先行變更都市計畫及遂行徵收,依釋字第513 號解釋理原書之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 都市計畫範圍內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先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收徵收,未經 變更都市計畫及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 上開規定有違,此依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有瑕疵之行政行為, 如何救濟,乃另一問題。」準此,本案徵收係屬有瑕疵之行 政處分,其行徵機關有予以救濟之義務。
⑶而關於上開之救濟,內政部於90年2 月7 日會商結論僅以「 簽文意見」,而非正式記載開會時、地、過程出席人員之「 會議記錄」,豈能作為補償措施之準據。且於此次協商所擬 具農業收入損失、精神耗弱、商業收入等三項補救基準依據 為何?又,關於此案,需地機關審議如何補償乙案之過程, 竟未善盡告知人民之義務及給予原告協商或參與會議陳述意 見之機會,期並未遵循公正、公開之程序。
⑷且就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之意旨,已說明本徵收案係屬 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其如何救濟,為另一問題,而其釋字所 稱之「救濟」又豈單指金錢賠償之事,其所謂「救濟」方式 不單單僅有金錢賠償,尚有回復原狀等方式,而本件徵收案 應屬違法徵收,故撤銷其違法之行政處分才是。 ⒋本件95年補償措施忽略原徵收案「公告未滿30日」瑕疵:本 件徵收之初即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及土地法第227 條 規定,業經監察院79年第10號糾正案,認定本件徵收案因公 告未滿30日,以及需地機關未於15日內將全部補償費繳交主 管機關發放完畢,其因時效違反致其徵收失效,惟行政院堅
持不同意重行辦理徵收,為此監察院乃提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作成釋字第513 號解釋,其後,於95年作成補償措施, 但卻未處理「公告未滿30日」之法定公告期間問題。 ⒌補償金之項目有疏漏、金額發放浮濫有瑕疵: ⑴關於教育部93年10月18日擬具農業收入損失、精神耗弱、商 業收入損失等三項補救基準,然在原處分機關以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及0950123464號函僅計精神耗損賠 償金,未計農業收入損失,且遺漏原告所有兩筆土地之補償 (龜山鄉○路○段○○○段178 -4 、206 -1 地號),又 所謂精神耗損賠償金之計算標準又為何,其等諸多問題顯有 疏失。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然依95年補償清冊發現(詳證十),原 告陳阿本所持分之土地共有32筆,然卻僅3 筆土地受到補償 ,且而教育部此次所發放之補償金額總共為新台幣(下同) 15,398萬元,然原告所受補償金額僅為40,259元,故本件補 償金發放金額顯有差別待遇,其依據為何?例如原處分機關 桃園縣政府95年再度發放給「長庚醫院」200 多萬,然實際 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依上開依據卻另有29筆所持分之 土地分毫未受補償,其理由何在?
㈤內政部99年9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90171741號(案號:0000 000000)訴願決定書無理由:
⒈於此訴願決定書中不受理原告訴願之理由一,認為原告所為 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然告訴人自66年徵收案之始已提起多 次不服、陳情、訴願、行政訴訟,但訴願機關皆未認同原告 之請求,至今已逾幾十載,就常理論,已爭執如此長時間之 案件,原告豈可能逾法定期間,況原告自始皆依法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
⒉於此訴願決定書中不受理原告訴願之理由二,認為原告重複 訴訟,然原告所為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皆不相同,又豈能認定 為重複訴訟。
⒊於此訴願決定書中不受理原告訴願之理由三,認為原處分機 關所為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及97年6 月25日 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並非其行政處分,關於此點,原 告已在上開敘明。
㈥原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座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 ○○段44地號等32筆土地位工程範圍內,公告期間原告暨本 案原土地所有權人等對補償地價及農林作物徵收補償標準提 出異議,經提桃園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徵收補償地價照 查估徵收公告地價補償,農林作物依照被告查估標準補償並
報經台灣省政府以66年8 月26日66府地民四字第77479 號函 准予備查及函復原告等人評議。故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提 出異議,何來後續之評議,故被告所述並無理由。 ㈦原處分機關所為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及97年 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乃是通知原告領取補 償金,其補償金之發放原因係基於系爭徵收案於66年徵收時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定,故行政機關對此予以補償, 其行為已對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當屬行政處分。且於 原處分機關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及97年6 月 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來函前,原告並未接獲任何 處分機關對此補償之行政處分,且於該補償案之研擬商討會 議中,由內政部90年2 月7 日協商後序補救措施協調會會議 紀錄觀之(詳證八),發現原處分機關亦有參與其中,並非 如同內政部99年9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90171741號之訴願決 定書所述,原處分機關僅為通知機關而已,尚有參加其研擬 會議,故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 123446號函、0950123464號函及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 70203592號函應為行政處分。
㈧本案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發放浮濫無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六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亦即同一事件為相同處理。然本件徵收補償確有發放不公之 情事,經查,教育部曾於93年10月18日發文予桃園縣政府地 政局及行政院,其內容是在說明確定賠償金額,針對農業損 失、商業收入損失及精神耗損等三部分說明,惟該函確有諸 多疑點,就農業收入損失之部份,原告於66年被徵收時,其 農作物並非僅有茶葉尚有相思樹,然於補償發放時,卻僅對 茶葉部分賠償,又如依該函之說明,其補償價格已為66年徵 收時之價格之二十倍,然原告於該部份卻未獲任何補償,其 標準何在?就精神耗損部分,依該函所述,其計算標準乃依 76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並扣除已領之土地補償,惟農業 收入損失部分之計算標準是以92年之標準計算,為何於精神 耗損部分卻以76年為標準計算,其理由何在?又原告所得到 之補償金卻僅40,259元,其謹對原告所有其中3 筆土地之補 償,另有29筆土地卻不予處理,其理由何在?本件徵收未合 土地徵收程序,其後之補償金之發放亦有諸多瑕疵,於66年 及無故刪除原告三十二筆土地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十分之九 ,而後於73年又為徵收補救,於95年編列一億五千萬之補償 金發放,卻僅就原告三十二筆土地其中三筆土地為補償處分 ,其於遭徵收之土地則不予處理,其理由何在。 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19 號裁定是針對66年徵收案所
為之裁定,該案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遭徵收,未據於法定期 間內發放徵收補償費,該徵收案已失其效力,且經內政部同 意,認為該徵收案已失其效力,並於89年1 月19日辦理土地 所有權回復登記。故本案亦為66年徵收之土地,與上開案件 相同,豈能為不同之認定。
㈩綜上所陳,原告認被告所為之訴訟答辯狀顯無理由。並聲明 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2.撤銷被告95年5 月1 日府地權 字第0950123446號函、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64 號函、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66年7 月 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及73年2 月8 日柒叁桃府地用 字第014314號函。3.命被告發還系爭違法處分之土地。四、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教育部為辦理中正運動公園工程,報經行政院65年10 月18日台內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本縣龜山鄉○路○段 ○○○段38地號及○○○段○○小段127 地號等204 筆土地 及其土地改良物,台灣省政府依據該函以65年10月30日府民 地丁字第104209號函通知被告辦理公告,被告以66年7 月13 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公告徵收,並以66年8 月9 日府地 用字第080332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公 告期間內原告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對補償地價及農林作物徵收 補償標準提出異議,並報經臺灣省政府以66年8 月26日66府 地民四字第77479 號函准予備查及函復原告等人評議結果。 原告等人雖對被告66年7 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公告 徵收函不服,惟渠等未於本府函復評議結果後,於規定期限 內提起行政救濟,遲至95年6 月2 日始提起訴願,顯於法無 據。
㈡系爭土地於66年間即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其徵收補償費係 依徵收當時公告地價計算補償,雖有本縣○○○段○○小段 162 、167 、168 、177 、178 -1 等5 筆地號土地改良物 有應補償而未撥款補償,致提存之補償金額不足,對該地上 物之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惟教育部於73年間業檢具「中正 運動公園用地內部分農林作物重行辦理徵收計畫書」及農林 作物清冊、地籍圖等報奉行政院以73年1 月6 日73台內地字 第20543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73年2 月8 日府地用字 第014314號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各土地使用人。原告及系爭 土地上其他土地使用人對重行徵收係以66年之查估資料辦理 ,置渠等66年至73年間之改良物於不顧提出異議,經提本縣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農林作物種類、數量、等級,仍 維持66年公告確定之徵收清冊辦理,其補償則按73年適用之 新標準辦理,經被告報准備查後以74年7 月24日府地用字第
98932 號函通知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 願,亦經臺灣省政府以74府訴一字第78367 號訴願決定駁回 並經內政部以75年4 月23日台(75)內訴字第391588號再訴 願駁回在案。原告等人不服被告73年2 月8 日府地用字第01 4314號公告徵收農林作物補償部分提起行政救濟乙節,既經 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及內政部再訴願駁回在案,原告對 已提起行政救濟事件重行提起,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顯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暨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被徵收龜山鄉○路○段○○○段 44地號等32筆土地中除本縣龜山鄉○路○段○○○段164 、 178 -4 、206 -1 地號等3 筆土地,徵收當時係屬「農業 區及保護區」外,其餘地號土地徵收當時即屬「公園用地」 ,未先行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部分,教育部已於75年提 專案變更都市計畫,將該農業區及保護區部分土地變更都市 計畫為「公園用地」。案經監察院提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89年9 月29日作成釋字第513 號解釋,認為此一徵收行為屬 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乃另一問題。行政院乃於 90年4 月12日台90衛字第000225號函,請教育部依內政部90 年2 月7 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論辦理,謹將會商結論概臚 列如下: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該未經變更都市計 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都市○○○ ○○○○○段之規定有違,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 行政處分,如何救濟,乃另一問題。查本案教育部徵收林口 特定區中正運動公園範圍土地…,部分土地於徵收時應屬農 業區及保護區,依該理由書之意旨觀之,上開核准徵收之行 政處分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惟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按「…早期行政法學者基於國家權威之自我確信,多主張違 法行政處分原則上仍屬有效,僅在瑕疵明顯之例外情形承認 行政處分之無效,…機關權限之濫用,如同寫在額頭上之程 度者,瑕疵處分即為無效。換言之,無效須一望即知,始足 相當,此種理論稱為明顯瑕疵說」,是行政院因信賴桃園縣 政府出具之「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而予以核准徵收,其 瑕庛並非明顯而重大,尚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是以,該行 政處分原則仍屬有效。
⒉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為行政程序法 第117 條所明定。本件「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案經行政
院65年10月18日台內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後,嗣於75年 由行政院核准重行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而後改名為 「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國立體育學院更於76年7 月1 日正 式成立於該園區內。原徵收時未變更編定之農業區及保護區 土地自創校後,即陸續興建學生餐廳、第一、二期學生宿舍 、教職員工宿舍、高架水塔、辦公室、苗圃管理室、綜合運 動場、器材室及相關道路等,至少投入4 億5 千多萬元之經 費及大量的人力資源,且該園區除教學訓練使用外,已成為 北部民眾假日運動與休閒之最佳去處,每逢例假日人潮眾多 ,帶動地方繁榮亦提供附近居民就業機會,實為國家提供最 大公共利益。本核准徵收案倘予撤銷,拆屋還地,除使國立 體育學院校區殘缺不全外,亦將造成偌大公帑及相關公共利 益的重大損失。是以,行政機關依職權雖應撤銷違法不當之 行政處分,惟基於上述維護公益之考量,且該行政處分已於 75年1 月30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92 次委員會決議 變更為公園用地後踐行變更編定之程序,揭櫫上開說明,本 核准徵收處分雖有瑕疵,惟應不予撤銷,另有關後續補救措 施宜由需用土地人妥善處理之。
⒊教育部依據上開會議結論及監察院90年9 月20日(九十)院 台教第902400318 號函檢附之審核意見,多次召集相關單位 協商後,於93年10月18日擬具農業收入損失、精神耗損、商 業收入損失等3 項補救基準函報行政院,並以95年3 月30日 台體(一)字第0950042451B 號函知本府辦理通知、審查、 查址、發放等相關事宜,因該補償金係屬對於因徵收處分未 先行變更編定程序之瑕疵而受損害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措 施,本府乃以95年5 月1 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及0000 000000函通知補償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原告等 人不服上開通知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惟上開補償金乃係對徵 收處分未先行變更編定程序予以補償措施,並非徵收補償費 發放,且依行政院90年4 月12日台90衛字第000225號函意旨 ,其補救措施係由需用土地人教育部擬具相關補救基準據以 核算補償金,並經教育部以95年3 月30日台體(一)字第09 50042451B 號函知本府辦理發放作業。則本府非本件徵收事 件之需用土地人亦非補償金之核算機關,上開本府95年5 月 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0950123464號函及97年6 月25 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補償範圍內所有權人領取補償 金,僅為事實之告知,並非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逕而提起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訴外人教育部為辦理中正運動公園工程,報經行政院以65年 10月30日府民地丁字第104209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龜山鄉 ○○○段○○小段38地號等及○○○段○○小段127 地號等 204 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見被告專卷證1 ),台灣省政 府依據以65年10月30日府民地丁字第104209號函通知被告辦 理公告,被告遂以66年7 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公告 徵收(同上卷證2 ),並以66年8 月9 日府地用字第080332 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同上卷證3 )領取徵收補償費。 經原告與原土地共有人於公告期間,對補償地價及農林作物 徵收補償標準提出異議,經提桃園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議,徵收補償地價照查估徵收公告地價補償,農林作物依照 桃園縣查估標準補償,並報經台灣省政府以66年8 月26日66 府地民四字第77479 號函准予備查及函復原告等人評議結果 。惟因原告等人拒絕領取,被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 定於66年12月16日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原告等人迭向 教育部陳情請按渠等種植面積全額補償,經教育部調查結果 認對於系爭32筆土地中座落本縣○○○段○○小段162 、16 7 、168 、177 、178 -1 地號等5 筆土地上改良物有應補 償而未撥款補償,致提存之補償金額不足,對該地上物之徵 收失其效力之情事,乃於73年間檢具「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內 部分農林作物重行辦理徵收計畫書」及農林作物清冊、地籍 圖等報奉行政院以73年1 月6 日73台內地字第205430號函核 准徵收(同上卷證5 ),並由被告以73年2 月8 日府地用字 第014314號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各土地使用人(同上卷證6 )。原告及系爭土地上其他土地使用人不服對重行徵收係以 66年之查估資料辦理,提出異議,經提桃園縣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議,農林作物種類、數量、等級,仍維持66年公告 確定之徵收清冊辦理,其補償則按73年適用之新標準辦理, 經被告報准備查後以74年7 月24日府地用字第98932 號函通 知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經臺灣省 政府74府訴一字第78367 號訴願決定駁回及內政部75年4 月 23日台(75)內訴字第391588號再訴願駁回在案(同上卷證 7 )。
㈡另因訴外人陳阿本陳情案內部分徵收用地隸屬「保護區及農 業區」,未先行變更都市計畫為運動公園用地,即遽行徵收 ,教育部乃於75年提專案變更都市計畫,將案內保護區及農 業區部分之土地變更都市計畫為公園用地(同上卷證8 )。 陳阿本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提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513 號解釋,該解釋認為此一徵收行為
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乃另一問題(同上卷證 9 )。嗣經行政院90年4 月12日台90衛字第000225號函請教 育部依內政部90年2 月7 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論「…另有 關後續補救措施宜由需用土地人妥善處理」辦理(同上卷證 10)。教育部旋依上開會議結論及監察院90年9 月20日(九 十)院台教字第902400318 號函(同上卷證11)檢附審核意 見多次召集相關單位協商後,於93年10月18日擬具農業收入 損失、精神耗損、商業收入損失等3 項補救基準函報行政院 (同上卷證12),並以95年3 月30日台體(一)字第095004 2451B 號函知本府辦理通知、審查、查址、發放等事宜(同 上卷證13),被告旋於95年5 月1 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1234 46及0000000000函通知補償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 (同上卷證14),惟因95年計算補償時遺漏原告陳阿本所有 龜山鄉○路○段○○○段178 -4 、206 -1 地號等2 筆之 農林作物補償金,故被告再以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 203592號函(同上卷證15)通知所有權人領取,原告暨原土 地所有權人等均拒絕領取上開補償金,被告因該補償金非屬 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無法源依據可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 繳存於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301 專戶內,經開會討論 其後續處理適法性,決議繳存於系爭土地現管理機關國立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