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308號
TPBA,99,訴,2308,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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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8號
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正治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9年10月5日經訴字第09906063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自99年12月25日起由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其 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周錫瑋,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立倫,已據 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89年11月30日申經改制前被告核准將所經營之「金銀 島遊樂場」名稱變更登記為「金銀島電子遊戲場」及變更營 業項目登記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繼復 經核准將商業所在地址由「臺北縣○○市○○路35號『1 樓 』」變更登記為「臺北縣○○市○○路35號」,並領有改制 前被告核發之北府經登字第0990341706號臺北縣政府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上所載營業場所面積為「84.67 平方 公尺(限1 樓)」。原告嗣於99年5 月12日申請變更「營業 面積」登記,增加第1 層營業面積8.68平方公尺及第2 層營 業面積88.77 平方公尺,經改制前被告審認違反臺北縣電子 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而以99年6 月28日北府 經登字第099043819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各款 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而「營 業場所面積」即為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範。次按臺北縣電 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



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第8 條各款之規定。」第 4 條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 近二點作直線測量。」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 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 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 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 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 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依前開 規定,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既僅規範「申請設 立」,則原告已領有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僅係 申請辦理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1條第3 項規範之事項,而無同條例第8 條及臺北縣政府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 條、第4 條規定之適用。 ㈡依經濟部89年8 月9 日經商字第890022483 號函:「按『電 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2 項規定:『本條例 第5 條第2 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 所。』準此,本案如營業場所位於同一門牌號而涵蓋於不同 樓層(如透天厝)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據此,金銀 島電子遊戲場所登記之地址為「臺北縣○○市○○路35號」 ,其同一門牌內共有2 層,即所謂之透天厝,依前開函釋即 屬同一營業場所,原告於同一營業場所內重新規劃營業面積 ,係屬變更登記而非設立登記,訴願決定誤認為不同場所, 亦有違誤。
㈢經濟部98年5 月13日經商字第09800559570 號函略載:「旨 揭管理條例係就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之特別規範,應予優先適 用,且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事項尚有:營業級別、 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等應登 記事項,故營業級別證登記事項變更,與公司或商業登記係 屬二事,依旨揭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登 記事項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始得營業,如有違反則應依 同條例第24條規定裁罰。」該函釋已明示營業級別證登記事 項變更與公司或商業登記係屬二事,故被告依臺北縣政府電 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適用 法令有誤。
㈣依經濟部92年6 月11日經商字第09202116760 號函略以:「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係指電子 遊戲場業有於第1 項各款應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 之次日起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另營業場所之住



址變更時,尚須符合第8 條、第9 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應先 審查,故如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完成並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前,不得於新址營業。」準此,應登記事項變更時,除「營 業場所之住址變更」方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 第9 條及相關法令規定審查,其餘變更事項則無必要。故「 營業場所面積」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臺北縣政府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綜上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屬違法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 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 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及「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第1 項各款 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為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 3 項所規定。而「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 符合本條例第8 條各款之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 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前項距 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復據臺北縣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 條、第4 條定有明文。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已就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條件 為規範,營業場所申請設立時固應符合相關規定,惟探究立 法意旨並非僅指設立時始須遵守營業場所相關規定,尚包含 遷址時其營業場所仍須符合第8 條之相關規定,此可由該條 例制定時之立法說明及立法院相關審查文件得知。而臺北縣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既為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8 條及第9 條之立法目的而制定,則其第3 條所規定自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意旨相同,非僅就設立登記而 為規範。是以,前揭條文之解釋自應斟酌法律立法目的、精 神、沿革、體系等予以論理解釋,非如原告僅拘泥文字表現 形式而為僵化之文義解釋。否則以原告所稱,前揭條文僅就 設立登記有所規範,不及於營業場所之變更(含面積與地址 ),亦即對於所有申請變更登記者,其營業場所自無須符合 相關都計、建管、消防等相關法令,此等解釋與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原告變更其營業場所面積 ,理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於申 請變更時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



證明文件,其營業場所並應符合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 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自不待言。
㈡原告援引經濟部89年8 月9 日經商字第89022483號函,陳稱 金銀島電子遊戲場所登記之地址為臺北縣○○市○○路35號 ,其同一門牌內共有2 層且係透天厝,依前開函釋,其屬同 一營業場所,於同一營業場所內重新規劃營業面積,係屬變 更登記而非申請設立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 如下︰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 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者。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 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電子 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前項所稱 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 條明定,經濟部為執行該規定,對於 「不得混合級別經營之同一營業場所」特訂頒「電子遊戲場 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該認定基準第2 點、第3 點之 解釋性規定,僅係供執行機關據以認定電子遊戲場業是否於 同一營業場所混合級別經營,而非謂同一營業場所,其面積 變更即無須符合都計、建管、消防及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規 定,且98年1 月21日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6 款增列「營業場所面積」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之應登記事項,其目的主要為避免業者以類似本案變更使 用執照之方式變相大幅擴大原申請面積,參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對照表可明,故電子 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之 認定,兩者間相關規定並無扞格之處。
㈢另經濟部為執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而發布「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 ,該作業要點第2 點有關申請作業程序之規定:「電子遊戲 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⒈營業場所:⑴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11條第2 項 、『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原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其營業場所面積增加之部分不符臺 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被告依據前 揭規定所為否准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申請變更登記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之營業場所面積,因擴增部分違反臺北縣電子 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所定應距離高中( 職校) 級以 下之學校990 公尺以上之限制,而否准所請,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 ,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 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 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 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9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經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 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 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 、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 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 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 子遊戲場業為限。」「(第3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 ,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次按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 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 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8 條及第9 條之立法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第 8 條各款之規定。」第4 條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 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 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又按電子遊戲 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 :「依據: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訂 定之。」第2 點規定略以:「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 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營業場所⒈符合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11條第2 項、自治條例 及其他有關規定。⒉普通級及限制級不得混合經營。…」 ㈡揆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乃鑒 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 業場所應距離對於極需環境安寧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 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其設限之距



離既為50公尺以上,自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 最低限制。再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 法第19條第7 款第3 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 25條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 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 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 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牴觸,自得 適用於本件申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前經改制前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營業名稱及營業項目為 「金銀島電子遊戲場」及「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限制 級)」而核給北府經登字第0990341706號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其准許營業場所面積限於臺北縣○○市○○路 35號1 樓面積84.67 平方公尺部分,而原告於99年4 月30 日申請將商業所在地址由原來之「臺北縣○○市○○路35 號1 樓」變更登記為「臺北縣○○市○○路35號」後,旋 即於同月12日申請變更登記營業場所面積,擴增原來所無 之第1 層面積8. 68 平方公尺及第2 層面積88.77 平方公 尺,而經改制前被告審認擴增之營業場所面積部分,因未 距離附近之忠孝國中等國民中、小學及高中計7 所學校99 0 公尺以上,而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復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遊戲場 業商業登記抄本(見訴願卷第42至51頁)、原告之臺北縣 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申 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 頁)、原告遊戲場所與附近學校距 離圖示(見原處分卷第8 頁至1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 1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在卷可稽。 ⒉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否准所請構成違法,應予撤 銷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如在前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相關自治條例制定施行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 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法令之變更,而影響原核准 之效力。但倘在新法令施行之後,欲申請變更原核准登記 效力所不及之事項者,雖其申請之形式名稱為變更登記, 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以審查是否符 合有關規定之要件。觀之上開原告所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所載,其原獲准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所位置僅限於目 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5號1 樓面積84.67 平方 公尺部分,並不及於該建物1 樓之其他面積8.68平方公尺 及2 樓面積88.77 平方公尺部分至明。則其於前引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施行 之後,欲將原不在核准經營效力範圍內之場所,申請登記 為電子遊戲場所,雖其使用「變更登記」之申請形式,但 明顯增加原設立登記效力所不及之範圍,自須符合現行法 令規定之要件,始可准許。而觀諸前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9 條第1 項乃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 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明顯未區分新設立或 變更登記增加之營業場所,故舉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 所,無論新設置或擴增場所面積,悉應受該法定距離之限 制,方符立法旨趣。又參照前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 1 項所定之距離係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 ,容許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是臺北縣電子遊戲 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既已明定限制其距離須990 公尺 以上,則於此規定施行後,始在新北市所轄範圍內新設或 擴增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均應符合法定之距離限制 要件。準此以論,本件原告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 條例施行後,欲將原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記載營業 場所面積以外之上開建物1 樓其他面積8.68平方公尺及2 樓面積88.77 平方公尺部分,增設為營業場所,自須符合 上開自治條例第4 條所定之距離限制要件,始可准許之。 是故上開本件原告申請增加之營業場所面積,因未距離附 近之忠孝國中等7 所學校990 公尺以上,而不符合設置電 子遊戲場營業場所之法定要件,自不許原告藉由申請變更 場所面積登記之方式擴增營業場所,以規避法令之規範。 ⒊是故本件被告審認原告申請變更登記所擴增之營業場所部 分,因未距離附近之國民中、小學與高中990 公尺以上, 而否准所請,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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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