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兵役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077號
TPBA,99,訴,2077,20110414,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7號
10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裕弘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代理 人 鄭凱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報名參加民國(下同)99年國軍志願役專業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第二梯次考選,案經被告所屬志願役專業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選委員會(下稱考委會)審查,發現原 告曾於94年因犯過失傷害罪受刑之宣告,爰依99年國軍志願 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選簡章(下稱99年度考選簡章) 壹、二、㈡之規定,以安全調查不合格為由,作出報名不合 格之審查結果,並於99年9 月21日寄發通知函(下稱原處分 )予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3年1 月27日於騎乘機車上班途中,撞傷欲過馬路之 路人,傷者左小腿骨折需休養三個月,原告於肇事後致力補 過,至醫院探視傷者,承諾負起責任,並欲以新台幣(下同 )40萬元與傷者和解,然而傷者卻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要求 原告支付200 萬元鉅額和解金,且威脅稱:「如果不付錢, 就要你有前科」,儼然變相勒索,原告當時實無力支付如此 鉅額款項,遂致使原告未能於該案刑事起訴前與傷者達成和 解。該案賠償問題最後於民事庭裁定原告應負七成責任,而 傷者應負三成責任,判決原告賠償傷者28萬元。傷者見高額 索賠無望,遂於庭後主動與原告提出和解意願,希望早點拿 到賠償金,最後該案民事部份以原告賠償傷者28萬元和解, 然而因為該案刑事部分已經判決,遲來的和解已經無法避免 原告受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宣告。該案結束以後,原告於97年 6 月報名參加國軍97年度專業軍官班第二梯次考選,國軍志 願役專業軍官班甄選委員會於97年7 月10日以原告曾因交通 事故受刑之宣告為由,否准原告考試。原告不服,於98年3 月3 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會於98年11月25日作出院臺



訴字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再於99年l 月 25日向貴院提起行政確認之訴,貴院99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 決被告97年否准原告參加志願役專業軍官班考選之行政處分 違法。然被告於原告98年11月25日訴願決定後,99年l 月25 日行政訴訟起訴前,98年12月14日發出國力規劃字第098000 3746號令,修改99年度考選簡章之安全調查規定,將原告身 分納入不得報考之列,使得原告依舊無法參加被告之考選。 為爭取憲法賦予之應有權利,原告繼續報名參加99年度國軍 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第二梯次考選,被告於99年7 月21日再度以安全調查不合格為由,否准原告參加99年10月 2 日舉辦之考試,原告於99年7 月25日聲請假處分,經貴院 99年度全字68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原告報名上述考試,已 於99年10月2 日辦理完畢,故提起確認被告否准原告參加考 選之行政處分違法。
㈡原告參加99年度之考選雖已不可能,但原告認為國軍志願役 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簡章壹之二、資格㈡規 定:「曾受刑之宣告、保安處分、成訓處分、保護處分、強 制戒治、觀察、勒戒者,不得報考。但少年符合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83條之l 第1 項規定或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 不在此限。」及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8 條之3 第3 款 、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9條等規定不問原因,以 原告曾因交通事故而受刑事宣告為由,剝奪原告報考機會, 侵害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已屬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在法律結構上,軍事教育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軍 事教育條例第5 條規定:「..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 入學資格、修業期限、修業課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 業資格及授予第一項學生軍事學資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 定之。」,是立法院以軍事教育條例將軍官、士官之招募資 格授權給予被告辦理,而被告則依此份授權,制定屬法規命 令層級之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 籍規則、99年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選簡章,從而 要求參加考選或入學者必須未曾受刑之宣告、感訓處分、保 安處分或保護處分。因此,是項法規命令雖未逾越上屬軍事 教育條例之授權範園。然軍事教育條例之授權充分,並不表 示是項行政命令擁有憲法比例原則的豁免權,得免受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拘束。若鈞院認同原告所訴意見,請就軍事 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99年度考選簡章涉違憲法比例原則部 份,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㈢原告就志願役預備軍官考選問題,收集原告歷次陳情、訴願 及訴訟中,被告就原告不適任軍官之實質理由意旨,彙整如



下:「中華民國境內國軍軍官可以合法持有槍械,並得於必 要時帶領一群武裝部隊人員使用武力確保國防安全,且負責 軍隊指揮;監督工作,為確保國家、軍事安全及預防報考考 生因身分複雜、不明、隱匿身分等情事,肇生國家、軍事等 危安因素,因此對軍官之招募、訓練、養成訂定嚴格之規範 ,而對報考人員進行安全調查且以『未曾受刑之宣告』為判 定標準」等語;惟原告身分並無損於原告堪任軍官職務之事 實,現役軍官有相類原告情事亦非被告所不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犯過失傷害,係因騎乘機車上班,當時天色昏暗且  陰雨(原告未飲酒、超速、闖越交通號誌),不慎撞上穿  越馬路之路人,事發當下該路人未注意馬路上行車狀況,  因此民事庭判決傷者應自負三成責任,亦可見受傷路人與  原告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處。事發當下原告主動報案求  援,符合自首要件,事後亦前往醫院探視,後續無法和解  而負過失傷害前科,實乃傷者高額索賠所致,而非原告不  致力和解。因此原告於該案雖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任,  然原告實在沒有犯罪動機,該案實屬交通事故所致,亦未  因犯罪而有任何不當得益,且此案已過近6 年時間,原告  於此案後亦無再涉其他刑事案件,僅原告曾肇交通事故而  受刑事宣告為由拒絕報考,洵非有理。
 ⒉被告目前所施行之人事規定,未有現役軍官受刑之宣告即  必須勒令退伍之條文,亦未查有現役軍官因肇交通事故,  而遭與原告類同之事件,受相同之刑事宣告而遭勒令退伍  者。現役軍官因交通事故,而受與原告相同之過失傷害罪  刑事宣告,單位雖可能就肇事軍官就事發情形進行議處,  但議處結果未必影響該肇事軍官於軍中之發展,甚至未必  課以處罰。準以此言,被告其實可以容許現役軍官因交通  事故而犯下過失傷害罪,不能接受先發生交通事故來投考  軍官班隊的被告純粹只是規定使然,拒絕原告報考的理由  背後毫無任何應被保護之公益價值,僅僅只是規定既存,  而修正將造成麻煩,拒絕報考之真實理由乃是行政怠惰。  被告對相同之職務、類同之事件,僅因發生時間先後有別  ,即為不同之處理與價值判斷,先任官而後犯過失者為是  ,先犯過失而後投考者為非,自屬矛盾之舉。因原告身分  是一般人民,資訊管道有限,因而在此部分亦尚望被告大  方舉證,是否有現役軍官遭遇與原告類同之事件,受相同  之刑事宣告而被所謂「存優汰劣」機制所勒令退伍者,俾  利此處爭點釐清。
 ⒊73年被告所屬情報局上校陳虎門,與汪希苓、胡儀敏等人  殺害旅美作家劉宜良,是為江南案。陳虎門上校犯刑法第



 30條第l 項、第271 條第l 項為幫助殺人,判決有期徒刑  2 年6 個月。76年陳虎門服刑完畢以後不僅沒有退伍,還  回任軍情局接任特種交通中心主任,並於82年晉升少將,  90年退伍。退休俸等退伍軍人福利絲毫未滅。準以此言,  以刑度、主觀犯意而論,共同殺人顯然是比過失傷害更為  嚴重之罪行,曾犯共同殺人者都未必不適合擔任軍官,甚  至回役後還是有晉升機會,按唐律「以大推小、舉重以明  輕」之事理,犯共同殺人者未必有安全顧慮,則讓原告擔  任入伍軍官,自更無任何安全顧慮問題為是。 ㈣原告97年11月12日入伍服義務役兵役,於98年10月20日退伍 ,於聯合後勤學校補運分部勤務隊服務時亦通過單位「從事 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判定安全無虞而任安 全士官,得守備軍械室、彈藥室、衛哨等營區安全工作,原 告服役期間所執勤務與一般志願役士兵並無差別,此亦可證 原告人格之可信程度。既然原告於服役期間已屬安全無虞者 ,卻僅負有安全無虞者之責任( 服兵役、任安全士官) ,而 不得享有其他安全無虞者之權利。據此,原告認為,被告於 志願役諸班隊考選簡章、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亦涉違 反憲法平等權。
 ⒈按憲法第7 條平等權規定,其所定之平等原則是為「相同  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即為不同之處理。」,  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有相同規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亦有平等原則之記載,其內容為:「義務役軍人與  志願役軍人之服役時間長短與專業知識或屬有間,但期間  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與其所服之勤務,與志願役軍人尚無差  別」。
 ⒉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志願役士兵暨儲備士官班之  安全調查,雖班隊名義不同,然皆以「未曾受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是否為本國籍」為安全調查基準,並無細論考  生所受刑之種類、其犯行是否已至無法擔任志願役人員之  地步。原告以為,相較於志願役諸班隊考選簡章所設之消  極資格限制,役男入伍後由服役單位作成之「從事及參與  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對役各別男是否存有安全  顧慮,顯是更為客觀且接近真實之判斷。按「從事及參與  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第4 條:「安全調查事  項如下:刑事案件紀錄。行政懲戒處分或處罰紀錄。  品德、考績資料。國籍、戶籍資料。年籍、經濟狀  況及學歷、經歷資料。身體健康狀況資料。其他有關  違反安全之資料。」;其調查項目,與志願役諸班隊安全  調查同具刑事紀錄調查之要求,兩項安全調查之差別僅在



 於「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並不設  硬性標準,給予單位主官、保防官判斷空間,得於部隊生  活中客觀判斷被調查人言行,佐以被調查人之背景資料,  而決定被調查人於單位中是否存在安全顧慮,並依此適當  決定該員可執行之勤務種類,例如曾有攜帶毒品進入營區  者遭判定不得擔任安全士官。據此,原告認為相較於志願  役諸班隊僅單就被調查人背景資料而草率論斷之調查,「  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實屬更為細膩  、客觀且謹慎之安全調查,且因該調查乃是單位軍官觀察  被調查人日常所言所行而定之查核結果,對原告之人格評  價當較志願役考選委員會所為之安全調查,更準確貼近原  告之實際人格。該調查資料屬密級文件,原告無法取得,  然原告通過該調查核屬安全無虞者,確為事實。  ⒊準以此言,原告服役義務役士兵期間,原告工作能力與一  般志願役士兵實屬無異,卻僅因曾犯過失傷害而受剝奪轉  服志願役士兵、參與志願役軍官考選之權利。推究被告開  辦志願役相關班隊考選之目的,是為組成軍隊以維國家軍  事上之安全。雖然原告於服役期間通過安全調查考核項目  與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選簡章所定之消極資格限制  ,並非字字相同。然而事物本質相同與否,非以考核項目  文義而定。原告於安全上是否存有疑慮,乃是一抽象價值  ,若僅以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選簡章所定項目註明  告身分不得報考,而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  查辦法未假設原告身分有安全顧慮,只因兩規定文意上之  細微差異即認兩事物之本質不同,而得以為差別待遇。原  告認為此種推理即是棄事物之實際本質於不顧,而錙銖必  較於條文規範,是為「事物本質之魔方」。故原告認為,  以原告之身分,擔任士兵之功能與志願役者並無差異,且  通過「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核列安全  無虞者。既同屬安全無虞者,被告卻以不相關之事由,於  志願役諸班隊、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之消極資格規定  剝奪原告投考之權利,將同屬安全無虞者行差別待遇。是  為「相同之事物,而為不同之處理」,屬違憲之舉。 ㈤我國目前公職考試、專業人員管理與任用規定,只要原告取 得該種職業積極資格,即可報名該參加,舉國之中,唯獨被 告志願役考試不得參加:
⒈目前我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按其簡章規定  參、應考資格第4 項:「依本考試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  ,曾服務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等機關因案免職者不得報  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l 規定,則要求曾服



 公務有貪污行為,曾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  賭博罪、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267 條常業賭博  罪、第350 條贓物罪判決有罪者、或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5條第1 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者,不得任用為警察  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於  刑事消極資格部分則要求曾犯內亂、外患罪者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及參加考試。警察資格之警察人員,與被告之志  願役人員同樣具持有槍械,且得在必要時使用之要件。  ⒉司法人員考試,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實任  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因內亂、外患、  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  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受撤  職之懲戒處分者。受禁治產之宣告者。公務人員考績法  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  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亦以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範圍,且如有易科罰金或緩刑,又予排除。
 ⒊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部份、則引前述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28條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為考試之刑事消極  資格限制。海巡人員考試,其刑事消極資格限制與公務人  員高等考試同,而國防法第4 條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   法第24條規定,戰時海巡署之武裝力量亦歸被告管理運用  ,因此通過海巡人員考試進入海巡署服務者,於戰時與被  告志願役軍官同為帶領武裝之人員,卻不於徵選人員考試  時,擴大刑事消極資格之限制,唯獨被告以此排除原告報  考資格,信可證被告所述,顯無理由。
 ⒋其他專業人員如會計師法第4 條、技師法第3 條、建築師  法第4 條,規定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 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不得充任。醫師法第5 條、藥師法第6 條、營養  師法第6 條、護理人員法第6 條、助產人員法第6 條則規  定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者不得充任。公證法第26條、律師法第4 條規  定曾犯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不得充任,但皆設有過失犯除  外條款、保全業法第10條之l 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者  不得擔任保全員,算是諸職業限制規定最嚴格者,但亦設  有因過失犯除外條款。
 ⒌依上所述,以原告因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而受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之身分,舉國之中,僅被告認為原告身分具有  安全顧慮,前項所舉各公務執掌人員、專業人員之任用管  理資格,雖其設立目的、管理規定各有所異,然而是項管



 理法規對於充任人員之刑事消極資格限制,亦以此政措施  (刑事消極資格規定)與行政目的(充任人員工作目的)  間具有正當之連結存在,可證被告修正志願役諸班隊考選  ,將原告身分納入得以報考之列,與其他類似身分人員採  取不同規範,是過度限制原告之報考權利。
㈥原告所犯實屬過失,刑法上之故意與過失之意義與責任不同 ,以此事由一律剝奪原告報考機會,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⒈憲法第8 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又按  憲法第23條是為比例原則,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  小侵害原則),如果有同一目的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  ,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參前述被告認原告不適  任理由,亦僅略述軍官職責重要、掌握武器人員有危險性  ,故應設嚴格之安全查核等云云..。然原告從未聞被告提  出任何可證原告身分有安全顧慮之證據或推理,此亦可證  被告自知禁止原告考試之一事(行政措施) ,對其國家安  全(行政目的)其實連結薄弱。原告所犯,實屬過失,主  觀上並無犯意,且現役軍官犯與原告相同之情事、甚犯較  原告更嚴重之情事,亦為被告所容許。更何況原告服役期  間,與其他志願役人員之工作能力並無二異,亦通過單位  安全調查核而屬無安全顧慮者。
 ⒉原告與被告前次在鈞院99年訴字第167 號判決雖其判決效  力,不在宣告被告是項法規命令違反憲法,然承審法官亦  判決意見亦認為被告以原告因車禍過失傷害為由,剝奪原  告報考機會有違比例原則。原告曾就是項法規命令過度限  制一事向監察院提起陳訴,監察院於99年8 月25完成調查  ,於調查意見中亦認為被告是項法規命令未區別所受刑之  宣告係出於故意抑或過失所致,一律排除於志願役專業預  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難謂與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  利公約精神相符。準以此言,被告以是項法規命令排除原  告報考資格,是「對其行政目的無益之舉,而侵害人民應  考試服公職之權」,實屬過度限制,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㈦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狀主張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29期正期   學生組招生簡章,比99年度考選簡章更嚴格,因此國軍章   益加保障報考人之權利,經原告查證,被告主張並非事實   :
   ⑴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29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   章身家調查規定,係依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   學校初試錄取人員身家調查辦法」,於98年4 月22日「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通過時,即被法務部列為違反兩公約之規定被   要求檢討。內政部於99年7 月23日發布台內警字第0990   871447號命令修正該辦法第3 條、第4 條及第8 條。經   內政部修正後,目前該辦法第4 條規定為:「初試錄取 取人員經各校招生委員會認定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身家調查為不合格。前   項結果,各校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當事人;當事人   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另請參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 1 警察人員消極資格規定。
   ⑵按上述修正後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初試 錄取人員身家調查辦法」第4 條,考生之刑事消極資格    限制轉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3 項指向   治安顧慮人口,可參見「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2   條規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警察特考資格較國軍志願役專業預   備軍官預備士官考選更為嚴格,實屬過期資訊所致之誤   解。當前警察考試之身家調查規定,僅限制治安顧慮人     口、曾犯刑法第268 條、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第267 條、第350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公務人   員考試法第7 條規定不得擔任公務人員者報考。警察考   試之消極資格限制,於99年7 月23日內政部修正後之警   專警大身家調查消極資格規定,相較被告系爭法規命令   之消極資格限制,於考生保障考生人民權益部分考量顯   然益加周密,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90871447號命令之修   正,亦顯示被告之考選簡章所定「曾有犯罪行為經判刑   確定」、「曾受刑之宣告」,不論過犯類型,即一律剝   奪報考權利之規定不當。
 ⒉原告舉我國目前公職考試、專業人員管理與任用情形,旨  在證明原告此等曾犯過失傷害者之人格並非不可信任,並  非要求被告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考選資格應該完全比照辦  理,且全國之公職考試、專業人員管理與任用皆不限制原  告此等過失犯之職業選擇自由,可證原告人格之可信程度  ,尚不致因曾犯過失傷害罪而喪失。
 ⒊被告人事規定,與軍官受刑之宣告而受停職、撤職、調職  等處分之規定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15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任職條例第10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第52、55條規定,現役軍官犯與原告類同之情事,尚非被



 告所必然撤職之列。被告人事規定中,與軍官復職相關之  規定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1、l2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6、57、58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現役軍官過犯較原  告更嚴重之情事遭被告機關撤職、停役處分者,於撤職、  停役原因消滅後,仍可按前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復職,可見  現役軍官過犯與原告類同(甚至更嚴重)之情事,被告之  人事規定不認為曾有過犯情事之軍官,必屬具有安全顧慮  之人員:
  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規定明確排除因過失   犯罪而受拘役者於必然撤職者之外,此可證被告認為現   役軍官因輕微過失而受拘役宣告尚不構成安全顧慮,又   被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   於前項條例中特別載明過失犯之復職條件,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宣告緩刑之過失犯,於執行完畢後仍可申請復   職,顯見被告亦了解過失犯與一般故意犯之本質不同,   因而設此條文予以區分,保障因過失犯罪之軍官的復職   權利。既被告之人事規定實際接受犯與原告類同情事之   現役軍官繼續服役,並於亦即表示被告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中對過失犯罪者特別加以區   分,即可證明被告實際上並不認定曾因過失犯罪者繼續   在軍中服務將構成安全顧慮。原告認為,雖現役軍官與   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生身分有別,然軍官就   班隊之考生亦具有「未來可能成為軍官」之身分,因此   軍官班對考生之安全調查,自應以達成國家賦予軍官任   務所需之程度為限,而曾犯過失犯罪之軍官既屬無安全   顧慮之人,則過失犯罪之考生同屬無安全顧慮之人員,   自屬當然之理。
  ⑵既被告實質上承認曾因過失犯罪之軍官繼續執掌其職務   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影響,且被告人事規定亦承認過失犯   於法理中之特殊地位,被告於99年度考選簡章、軍事教   育條例、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未對不夠成安全顧慮   之過失犯加以區分,一律剝奪其報考機會,已屬過度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確實無誤。
 ⒋被告答辯稱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尚且對於「先天性」  、「非可歸責於報考人」之差異「色盲」作為差別待遇標  準之警察大學招生簡章宣告合憲,本件被告為「確係國家  、軍事安全、預防報考之考生身分複雜、不明或隱匿身分  等情事,恐有肇生為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之虞」以「非先天  性」、「得由人力所控制」、「可歸責於報考人」之差異



 ,以報考人故意過失行為所致之「受刑之宣告」為差別待  遇之標準,自屬合憲等云云。惟: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皆在闡釋警   大社教宗旨目的係為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學術   ,並期其學生畢業後均能投入警界,其爭點乃在行政機   關以體格限制色盲考生入學是否合憲,與本件所涉限制   曾犯過失傷害者參與考選,兩者本質迥異,前者置重點   在於考生體格,是為「生理」之因素,本件則為考生之   人格、可信程度,是為「心理」因素之探討。是故,被   告以釋字第626 號解釋自稱合憲之說顯然無法成立。   ⑵又被告主張為「確保國家、軍事安全、預防報考之考生   身分複雜、不明或隱匿身分等情事,恐有肇生為害國家   或軍事安全之虞」,從而限制原告此參加國軍志願役專   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選,係屬維護合理行政目的。然   被告此說毫無根據,因交通事故而受過失傷害刑事宣告   的過失犯,主觀上並無犯意,且亦缺乏犯罪動機與再犯   罪動機。既過失犯並不屬於經驗法則中有「再犯」之罪   犯,使過失犯擔任志願役人員將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一   說從何而來?揆諸被告答辯,針對原告提出系爭法規命   令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問題,完全無法回應,更顯被告   之詞窮,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證。
 ⒌被告主張義務役軍官與志願役軍官參予國防安全事務性質  及程度不同、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國籍法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不得擔任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外國人、無國籍  歸化者不得擔任陸海空軍將官、總統等,表示志願役軍官  、士官、士兵,與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所涉國家安全  層級不同等云云。惟:
  ⑴按目前部隊管理制度實施現況,相同之軍階,其承擔之   軍事責任與權力即屬相同,例如:「志願役少尉排長與   義務役少尉排長,同樣必須輪連隊值星官」、「志願役   下士與義務役下士必須輪流擔任安全士官」、「志願役   士兵與義務役士兵必須輪流擔任衛哨兵」,雖志願役人   員可能因為服役時間較長,而於和平時期晉升至義務役   人員無法達到之較高軍階(如中尉),因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官條例規定少尉晉升中尉需經過1 至2 年之期間   ,故義務役軍官、志願役軍官之軍階高低乃是服役時間   長短所造成之限制,而非被告所謂之志願役人員與義務   役人員「理所當然」之差別待遇,義務役人員於過往役   期2 年之時間,晉升至中尉、中士者亦所在多有。於戰



  時,義務役同樣有受國家動員參予戰事之義務,義務役   人員甚至可能因為戰功、或是其他軍事需要而晉升至和   平時期因服役時間短暫而無可能達到之軍階。因此部隊   人力資源管理與運用、責任與權力之分配,乃是以「軍   階」為考量主體,並不以人員「役別」之差異,而有給   予勤務分配之差別待遇。且按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所述   :「義務役軍人與志願役軍人之服役時間長短與專業知   識或屬有間,但期間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與其所服之勤務   ,與志願役軍人尚無差別」。雖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是   以義務役軍人與志願役軍人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計算   年資,然其文義十分清楚,因此原告以為,該解釋之背   景並不影響義務役人員與志願役人員「軍階相同,責任   與權力即相同」之客觀事實存在。
  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雖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後不得擔任部份與國家安全有關之工作,惟其設有   排除條款,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滿20年以後,即不受本項規定之拘束。國籍法第   10條亦同,外國人、無國籍歸化者不得擔任陸海空軍將   官、總統等職務之限制,自歸化日起滿10年即自動解除   。上開兩項條款雖針對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人民、外   國人、無國籍歸化者,在部分涉及國家安全之工作設消   極資格限制,然其限制並非永久拘束,一旦限制期間結   束,大陸地區來臺人民、外國人、無國籍歸化者參與國   防安全之權利即與一般國民無異。且其立法目的旨在為   人民國籍轉換、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制定管理規   範。準以此言,既兩岸人民關條條例、國籍法為大陸地   區進入臺灣地區人民、外國人、無國籍擔任公職設一定   資格之限制之理由與本件所「原告人格可信度」、「擔   任軍官所具備之必要條件」絲毫無涉,被告僅以兩岸人   民關條條例、國籍法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人民、外國   人、無國籍歸化者擔任公職設一定時間之限制,即斷言   義務役人員與志願役人員所涉國家安全層級不同之說法   ,著實缺乏根據。
 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法於98年4 月22日公佈,98年12月  10日施行目前已具備國內法律之效力,被告系爭法規命令  ,已明顯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26條。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規定:「凡屬公民,   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



  利及機會:㈠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㈡   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   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   自由表現;㈢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原   告所犯實屬過失,被告於系爭法規命令剝奪原告報考軍   職權利亦與其國防安全之功能與目的無關,顯係不必要   之舉、不合理之限制。
  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規定:「所有的人在法   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這   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   和有效的保護,以免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   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   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視。」。被告於99年度考選   簡章、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   學籍規則,未區分犯罪類型與本意,一律剝奪曾受刑之   宣告者參加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選,認為曾   受刑之宣告者即是罪人、不可信任之人,終生都必須排   除在軍職生活之外,且這種排除與被告行政目的之達成   毫無任何關聯,卻仍要強硬禁止,即是以法律無理由歧   視原告這類非故意而觸法之人,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   公約之精神。綜前項所述,被告系爭法規命令對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精神之違反已非常明顯,按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8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   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   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被告理應對系爭法規命令   違法、違憲之部分進行修正,原告於歷次陳情、訴訟亦   多次提醒被告應主動修正系爭法規命令,使之合法合憲   ,然被告僵化懶惰,甚至經監察院調查報告提點系爭法   規命令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精神要求檢討,至   今已經過7 個月時間,仍對監察院符合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要求敷衍以對,相對於內政部為因應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之實施,主動修正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初試   錄取人員身家調查辦法,解除不必要之限制侵害人權,   原告對被告違反常理的行政措施實感不解。 ㈧訴之聲明:確認被告99年9 月21日否准原告參加國軍志願役  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招生報考之行政處分違法。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




 ㈠被告依99年度考選簡章壹、二規定審查原告之報考資格於法  並無違背:
 ⒈被告99年度考選簡章已明揭,預備軍官選訓、入學資格等  依兵役法第11條第1 項、軍事教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3 條  、第5 條等,由被告辦理。
 ⒉次按「學員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未曾受刑之宣 告、感訓處分、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者。」、「各校學生  、研究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未曾受刑之宣告、 感訓處分、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者。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軍 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8 條之3 第3 款、「軍事學校  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準此  ,被告依兵役法第11條第1 項、軍事教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之授權,對於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班之考選事項,由 被告、內政部、教育部等相關機關依考選計畫組成考選委 員會,訂定考選簡章辦理。據此,被告依前揭法律、法規  命令之授權,訂定99年度考選簡章,依法有據。揆諸「軍  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8 條之3 第3 款、「軍事學校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