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7號
9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憲航(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恩
陳陽昇
廖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承攬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 下稱國工局) 之○ ○國家風景區新威大橋第CK01標新建工程( 下稱新威大橋工 程) ,被告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於民國( 下同) 97年10月22日下午,查獲原告未經許可,在高雄市○ ○區○○○段荖濃溪河川區域內,新威大橋工程第27號橋墩 旁採取土石。被告爰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 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以98年11月23日經授水 字第0982032025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新威大橋工程時,因施工所需而提出「荖濃溪剩餘 土石方運輸及管理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將荖濃溪中之基 樁及基礎開挖之相關結構施工剩餘土石方作為填築上開工程 橋墩施工期之施工便道,並於工程完工後,必須將上開土石 挖除,將河道回復原狀後,再將上開土石移作橋樑兩側引道 ,預計挖除之土石數量為15,253立方公尺。系爭計畫業經新 威大橋工程發包單位即國工局轉送第七河川局審查後,同意 備查在案。準此,原告挖掘荖濃溪河床並利用挖除砂石以填 築路堤之行為,既已取得該主管機關核可,則原告採取砂石 之行為,並未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
㈡原告之所以會進行開挖,係因橋樑工程已完工,原告需將原 先為配合橋樑施工而填築之施工便道挖除以回復河川原狀, 並將挖出之土石依照原申請內容移往橋樑兩側作為填築上橋 引道之用,原告利用開挖土石填築施工便道、引道之行為, 既係施工工程所必需,且早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縱令原告 挖掘區域超出許可範圍,原告自無違反水利法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固提出96年1 月10日06017(KHO)-0143 號備忘錄( 下 稱系爭備忘錄) 稱其已通知原告河川用地申請線在30公尺云 云。惟系爭工程於95年8 月間開工,而土石開挖計畫於96年 4 月27日經核准後,原告即開始以開控橋墩基礎所取得之土 石用以填築施工便道俾利橋墩柱之施工車輛及機械進入,便 道路寬遠大於30公尺,自96年4 月至97年10月22日查獲時止 ,將近有一年半的時間,施工便道一直在原地,原告之施工 人員、機械、車輛更是進進出出,其間,招標單位即國工局 監工人員、被告轄下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巡查人員更是經常在 巡查,被告不可能不知施工便道之存在,該施工便道本是施 工所必需,更是施工計畫之一部分,若認為該施工便道填築 本身就是違法超出河川用地申請線使用,為何一年半來竟無 人告知?至97年10月22日才突然變成逾越河川用地申請線而 成為違法開挖?若認為該施工便並非違法填築使用,為何原 告依原核准內容施工,挖除便道以回復河川原狀之開挖行為 ,竟又變成違法開挖?原告至97年10月22日止,所挖掘荖濃 溪剩餘土方數量為13366.77立方公尺,尚未超過所申購核准 土石方數量15253 立方公尺,益足確認原告並無超挖之故意 或過失,更未曾將挖出之土石外運移作他用。
㈢原告屬首度遭查獲,且自始不知開挖範圍設有限制,再加上 因多次颱風侵襲以致河床地形變更而無從辨識所致,原告就 超挖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所採取之土石數量更未超過原 先核准之範圍,因此,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 要點( 下稱裁罰要點) 第5 點㈡5 所示,被告亦應依該要點 內容予減輕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許可挖取之位置僅為「以新建之新威大橋橋樑中心為基 準,上下游各30公尺(合計60公尺)之範圍內」,並非毫無 限制而准原告可任意依其主觀認定為挖掘。事實上原告所挖 掘處大部分均遠離許可挖掘之範圍,經測量後其挖掘之最遠 處已在40公尺外之位置,而此部分並未在許可挖掘之範圍內 甚為明顯,則原告既於許可範圍外為挖掘之行為,自屬未經 許可採取土石。
㈡本件許可挖掘之範圍屬最易認定之基準,且該橋樑亦已建築 在現場,故只要稍微目視,亦可知系爭挖掘之位置確已超過 橋樑中心線30公尺極遠,此與有無颱風及颱風有無改變地形 均屬無關。且可挖掘之現場範圍本來即屬原告應自為標示之 責任,故即令颱風侵襲之說存在,原告仍應於颱風後再自行 標示現場之挖掘範圍。何況,整座橋樑中心線除標示十分明 確,不致因河川沖淤而無法辨識外,其中心線上下游各30公 尺之範圍已相當大,何以原告竟不在橋樑下方之無爭議範圍 內為挖掘,卻寧願在偏離中心線達40公尺以外之地點(非河 川管理機關許可範圍亦超出工區範圍)內挖掘土石。實難謂 原告無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明知有許可之挖掘範圍,其即應知悉河川區域內不得任 意或擅自挖掘之規定,否則何需申請許可,故原告自不能對 相關水利法再諉為不知情,其構成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 款之規定,已甚明確。又因其行為係於防汛期間所為,且採 取之土石數量亦非少量,其情節顯非輕微,顯見原告均無行 政罰法或裁罰要點第5 點所定免除或減輕其行政處罰規定之 適用,並依裁罰要點附表一所定標準,對其屬於防汛期間之 行為,予以加重二分之一,故所為裁罰150 萬元,係依法定 裁罰額度規定,及其實際違法情事之輕重裁量處罰者自屬合 法適當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行為有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 定?如原告確有違反該規定,得否減輕處罰?茲分別論述如 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 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 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 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 2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者, 除依前二點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理外,依附表一計算其罰 鍰金額後裁罰之。」「一、採取土石在500 立方公尺以下者 ,罰100 萬元,…。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 加罰二分之一。」裁罰要點第7 點第1 項、附表一第7 款第 1 目、第2 目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係新威大橋工程之承包商,於施工前,由國工局 向第七河川局申請使用坐落荖濃溪高雄縣六龜鄉○○段R458 、459、487、451、450、449、841、845、838等地號河川公 地,經第七河川局核發95年1月20日水授七字第09587000030
號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下稱系爭使用許可書),依系爭 使用許可書所附位置圖及河川圖籍顯示,本件許可使用河川 公地之位置為以新建之新威大橋橋樑中心為基準,上下游各 30公尺(合計60公尺)之範圍內,依系爭計畫之規定,原告 僅得將荖濃溪中之基樁及基礎開挖之相關結構施工剩餘土石 方作為路堤回填,其餘所需材料均由原告自備。詎原告未經 許可,於97年10月22日下午,在高雄市○○區○○○段荖濃 溪河川區域內,新威大橋工程第27號橋墩旁,挖掘一長約25 .6公尺、寬約14.7公尺、深約5.6 公尺之坑洞,採取土石, 共計約260 立方公尺,經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會同高雄縣 警察局六龜分局當場查獲之事實,有第七河川局95年1 月20 日水授七字第09587000030 號河川公( 私) 地使用許可書、 系爭計畫、97年10月22日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 錄、新威大橋工程申請位置與河川圖籍、新威大橋下盜挖檢 測圖、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31日高流稽字第0970 40046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9 7 年度偵字第30292 號、第3360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 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 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 款、裁罰要點第7 點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2 目規定,處原告 罰鍰150 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其挖掘荖濃溪河床並利用挖除砂石以填築路堤之 行為,係已取得該主管機關核可,並非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 款所規定之未經准許採取土石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經第 七河川局同意之系爭計畫記載:「壹、工程概述:三、業主 供給材料:本工程所需材料除荖濃溪相關結構施工剩餘土石 方外,均由承商自備。」「陸、剩餘土石運輸及管理:6-1 剩餘土石運輸:本工程預定將荖濃溪中之基樁及基礎開挖之 相關結構施工剩餘土石方分別運送至新威及大津路堤施工部 分進行填築。…。6-2 剩餘土石之數量管理:本工程於荖濃 溪河川整治線內之結構物共計有22處(P11-P32) ,而土石方 之挖除數量合計為15253m,詳細之數量計算如表6.1 所示。 預計將P11-P22 之剩餘土方( 約9340m)運往新威路堤段進行 路堤回填;P23-P32 之剩餘土方( 約5913m)運往大津路堤段 進行路堤回填。」,原告為使用上開土石方,依採取土石使 用費收費標準應繳交125 萬5300元( 見本院卷第42-43 頁、 第25 頁 、第36頁背面、第82-83 頁) ,參以原告代表人到 庭陳稱:「造橋需在河中作橋墩,河中必須挖深洞灌入混凝 土,混凝土基礎部分所挖出的量,當初七河局同意將其作為 造橋回填路基之用。」「當初挖出來的材料堆在橋樑的邊上
,還沒有開始回填路堤的兩側,等全部的橋樑做好之後才會 回填。作基礎時先把砂石挖出來暫時堆在邊上。」等情( 見 本院卷第64- 65頁) ,可知主管機關所許可者,係原告於造 橋過程中,為建築橋墩所設基樁而開挖出之土石方可作為新 威大橋兩旁之新威及大津路堤之回填,並需繳交土石使用費 ;原告將挖出之土石在尚未回填路堤前,暫時堆在旁邊。準 此,倘原告於工程進行中,需於工地建築臨時便道,其所需 之土石方應自備,並非可就地取材。況依查獲當時橋墩已完 成之情形,縱如原告所稱,欲將原堆置於旁邊之土石方移作 回填路堤用,然原告所挖掘之坑洞,經測量結果為長約25.6 公尺、寬約14.7公尺、深約5.6 公尺,以其深度達5.6 公尺 (有現場稽查紀錄表附訴願卷可稽) 觀之,已是向地下挖掘 ,足資判斷其非為單純之移置土石方行為,實係未經許可之 採取土石行為,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七、原告又主張其進行開挖,係因橋樑工程已完工,原告需將原 先為配合橋樑施工而填築之施工便道挖除以回復河川原狀, 並將挖出之土石依經核准之系爭計畫,將之移往橋樑兩側作 為填築上橋引道之用,縱令原告挖掘區域超出許可範圍,原 告自無違反水利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依系爭計畫之 記載,主管機關所許可原告於造橋過程中,為建築橋墩所設 基樁而開挖之行為,並於支付土石使用費後,乃得使用預定 基樁開挖結構剩餘土石,其使用目的在於運送至新威及大津 路堤施工部分進行填築,倘原告需於工地建築臨時便道,其 所需之土石方應自備,並非可就地取材,已如前述。原告先 是主張開挖之剩餘土石,係堆置於旁邊;嗣改稱剩餘土石移 作施工便道,於橋樑工程完工後,為回復河川原狀,乃將挖 出之土石移往橋樑兩側,然不論何一情形,依查獲之現場, 原告確有向地下挖掘土石之行為,已非屬主管機關所核准之 剩餘土石再利用之行為,自得認原告有非法採取土石之行為 。衡諸系爭計畫係由原告自行草擬提出,經主管機關審核後 同意備查,則原告自應知悉主管機關所許可之範圍在於基樁 開挖結構剩餘土石之再利用,不及於採取土石之行為。原告 以系爭計畫業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由,資為非法採取土石之掩 護,並據以主張其無違反水利法之故意或過失,亦非可採。八、原告另主張本件屬首度遭查獲,因原告自始不知開挖範圍設 有限制,且現場因多次颱風侵襲以致河床地形變更而無從辨 識所致,所採取之土石數量更未超過原先核准之範圍,依裁 罰要點第5點㈡5規定,被告應予減輕處罰云云。經按「五、 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之裁量如下: …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減輕處罰。但其屬第1目至第6
目任一目規定之違反,屬首度查獲,且情節輕微者,得依附 表一減輕其處罰。但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5.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但 其屬前款第5 目規定之行為,不在此限。…」裁罰要點第5 點第2 項第5 目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依系爭計畫內容之記 載,原告應已明知主管機關所核准者為剩餘土石之再利用, 並不及土石之開挖,其利用施工之便,藉系爭計畫之名,進 行非法採取土石,且屬於防汛期間之行為,情節尚難認係屬 輕微,自無上開減輕裁罰規定之適用。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於河川區域內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 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處以15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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